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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关于印发《地方政府向中央专项借款管理规定》的通知(2000.6.16)

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关于印发《地方政府向中央专项借款管理规定》的通知(2000.6.16)

根据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为防范化解地方金融风险,确保地方经济、金融稳定,中国人民银行和财政部联合制定了《地方政府向中央专项借款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已经国务院同意,现印发你们执行,并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在防范化解地方金融支付风险中,地方政府要切实负起责任,确保一方平安。要主动采取多种手段,落实债权,清收资产,千方百计筹集资金,维护债权人合法权益。在多方筹集资金仍不能解决兑付的情况下,方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申请专项借款。二、地方政府向中央专项借款,用于兑付农村合作基金会个人债务的,可直接向国务院申请。撤销金融机构用于兑付个人债务和合法外债的,均采取个案处理,按程序报批。

三、个案处理是指“一事一报、严格审查、国务院特批”,即: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将撤销某个金融机构或在一段时间内要集中撤销某一类金融机构的处理方案,包括拟撤销机构名单、资产负债,特别是个人债务和合法外债,以及地方政府自筹资金、兑付个人债务和合法外债的资金缺口等情况,请示国务院,经人民银行会同有关部门严格审查后,报国务院特批。国务院批准后,严格按规定程序办理。  

四、专项借款仅限用于兑付被撤销机构的个人债务和合法外债,不得挪作他用。地方政府要按季将风险处置方案的实施情况,包括地方政府的自筹资金到位数、个人债务和合法外债的兑付数、资产债权清收比例以及打击金融犯罪等情况,专题上报国务院,抄送人民银行。

五、为了确保到期偿还借款人,人民银行要提前将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每年应偿还专项借款的本息数额抄送财政部,并报国务院备案。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要制定偿还专项借款的计划,并将每年应偿还借款本息纳入地方预算。

地方政府向中央专项借款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维护地方金融稳定,防范化解金融风险,确保专项借款资金专款专用,到期归还,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中所称的专项借款是指国务院批准,中国人民银行发放再贷款,并通过指定的地方商业银行向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以下简称省级政府)的融资,专项用于解决地方要关闭的农村合作基金会、各类信托投资公司、城市商业银行、城市信用社的个人债务和合法外债。专项借款必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和中国人民银行再贷款管理的有关规定使用和管理。第三条 省级政府根据上述地方性金融机构和非金融性机构的资产和负债情况及政府借债的偿还能力,在多方筹措偿还资金仍难以解决支付风险的情况下,由省级政府向国务院报告地方金融风险及处理情况,请求国务院批准同意向中央专项借款。

第四条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批转的申请,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和其它有关部门对该省(自治区、直辖市)金融风险情况及支付资金缺口等情况进行审查;其中中国人民银行主要负责对承贷的地方商业银行的资产负债、信贷收支等经营状况的审核;财政部主要负责审查该省(自治区、直辖市)近几年的财政收支、当年的财政预算、还款期内财政预算安排及政府的实际偿还能力等情况。按照审查意见,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和其它有关部门联合行文提出省(自治区、直辖市)向中央专项借款的意见,并报国务院核准。

第五条 省级政府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借款报告,向财政部提出申请,承诺如期归还中国人民银行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发放的专项贷款,如果不能按期归还专项贷款本息,由财政部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扣款通知在中央向该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转移支付资金和税收返还资金中扣还。

第六条 财政部接到省级政府承诺如期归还贷款的报告,经审查后给省政府复函,并抄送中国人民银行。明确如果省政府不能按期归还再贷款本息,财政部按中国人民银行提供的扣款承诺书等文件,从对该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转移支付资金和税收返还资金中扣还。

第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对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和其它有关部门联合文件的批准意见及财政部对政府承诺申请的复函抄送件,对所在地分行、营业管理部下达贷款限额。中国人民银行分行、营业管理部在与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签定借款协议书后,在总行下达的贷款限额内,对政府所在地的中心支行或营业管理部下达贷款限额。第八条 政府所在地的中心支行或营业管理部根据分行下达的贷款限额与承贷的地方商业银行签订贷款合同,方可发放贷款。地方商业银行设立表外临时账户,记载该项再贷款的运用情况。该项再贷款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地方商业银行对该项再贷款没有支配权,不体现营业收入。第九条 专项借款的使用期限一般为六至八年,一次落实借款合同,分年签订借款借据。专项借款从划拨至专户之日起计息,借款期内按季付息,从第二年开始或按协议偿还本金,也可提前归还部分或部分借款。专项借款利率按年利率2.25%计息。第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分行、营业管理部要加强对专项借款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派专人负责,单独考核,并负责到期收回;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要全面负责借款的使用,根据地方金融机构和非金融性机构的个人存款兑付进度下拨资金,严防各级政府将专项借款挪作他用。要逐年落实还款计划,并将每年的还款列入省(自治区、直辖市)预算内,确保专项借款按时归还。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下发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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