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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诈骗罪无罪裁判案例

票据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金融票据进行诈骗活动,骗取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票据的概念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上的票据包括各种有价证券和凭证,如股票、企业债券、发票、提单等;狭义上的票据,即我国《票据法》中规定的票据,包括汇票、银行本票和支票,是指由出票人签发的、约定自己或者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指定的日期向收款人或持票人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的有价证券。本罪中所称票据指后者。

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利用金融票据进行诈骗活动,骗取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根据我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具体有如下表现形式:①使用伪造、变造的汇票、本票、支票骗取财物;②使用作废的汇票、本票、支票骗取财物;③冒用他人的汇票、本票、支票;④签发空头支票或者与其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骗取财物;⑤汇票、本票的出票人签发无资金保证的汇票、本票或者在出票时作虚伪记载,骗取财物。

本罪在主观上表现为故意,同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作为《刑法》规定的金融诈骗罪之一,《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七种直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行为自然适用于本罪。

本罪的主体包括自然人与单位。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与票据诈骗的犯罪分子串通,即在实施票据诈骗的前后过程中,相互暗中勾结、共同策划、商量对策、充当内应,为诈骗犯罪分子提供诈骗帮助的,以票据诈骗共犯论处。

利用金融票据实施诈骗行为,骗取数额较大财物的,才成立本罪。根据立案标准,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活动,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在明晰票据诈骗罪构成要件后,笔者将在下文结合相关不起诉决定书、无罪裁判文书进行归纳分类梳理,总结出若干无罪辩点,以期对票据诈骗罪辩护提供一定指导。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九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明知是伪造、变造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

(二)明知是作废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

(三)冒用他人的汇票、本票、支票的;

(四)签发空头支票或者与其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骗取财物的;

(五)汇票、本票的出票人签发无资金保证的汇票、本票或者在出票时作虚假记载,骗取财物的。

使用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

第四十六条 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活动,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无罪辩点1

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行为人在非法获取资金后,具有携款外逃、肆意挥霍、进行违法返罪活动以及其他逃避返还资金的行为;且行为人在不明知泰盛公司已经报警的情况下,以归还泰盛公司欠款的名义向亲属筹措资金,因此不能排除其在约定的还款期限之前归还涉案款项的可能性。基于上述原因,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涉案款项的主观故意。

案例索引:(2015)二中刑终字第512号

基本案情:原审被告人崔晏利系泰盛公司的石料供应商,因急需用钱,崔晏利以人民币500元向他人购买一张假承兑汇票,票面金额为人民币50万元。2013年4月17日14时许,原审被告人崔晏利持假承兑汇票找到泰盛公司总经理姚某,向某公司兑换现金。泰盛公司在2013年4月17日至5月17日间,扣除崔晏利向姚某个人借款人民币1万元以及相关违约金人民币31814.30元后,先后给付崔晏利人民币458185.70元。在泰盛公司得知该承兑汇票为假票后,多次向崔晏利要求归还款项,2013年9月3日被告人崔晏利向某公司出具了欠条,同意于2014年4月1日前全部还清人民币50万元,利息5000元,到期一并还清。2013年11月份,崔晏利以急于偿还姚某款项为由向其妹崔某借款,崔某于2013年11月20日和11月26日先后向其母的银行账户汇款人民币30万元。被告人崔晏利于2013年11月20日和12月3日持其母的存折在唐山市汉沽管理区农村信用社先后取款30万元。2013年11月19日,泰盛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2013年12月6日,公安机关对本案立案侦查,2013年12月9日,崔晏利在与姚某见面时,被公安机关抓获。2013年12月12日,崔晏利的亲属归还泰盛公司50万元,崔晏利获得谅解。

裁判要旨:原审被告人崔晏利使用假的承兑汇票骗取泰盛公司资金之后,该款的用途和去向,现有证据不能予以证实。进而不能证明原审被告人崔晏利在非法获取资金后,具有携款外逃、肆意挥霍、进行违法返罪活动以及其他逃避返还资金的行为;且原审被告人崔晏利在不明知泰盛公司已经报警的情况下,以归还泰盛公司欠款的名义向亲属筹措资金,因此不能排除崔晏利在约定的还款期限之前归还泰盛公司涉案款项的可能性。基于上述原因,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崔晏利具有非法占有涉案款项的主观故意,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崔晏利犯票据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支持抗诉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被告人崔晏利认为原审判决其无罪是正确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其辩护人提出内容相同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相似案例索引:(2016)粤12刑终121号、(2009)穗中法刑二重字第8号、京一分检公诉刑不诉[2018]7号

无罪辩点2

拖欠货款原因为遇到金融危机,无力偿还,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行为人主观有非法占有被害人货物的目的,所签空头支票是应被害人要求开具,目的是为证明双方间债务关系,行为人并未采用虚构事实或隐瞒事实真相的手段骗得被害人财物,不能认定行为人构成票据诈骗罪。

案例索引:(2013)大刑初字第80号

基本案情:2008年8月5日,大城县马六郎荣学有色金属加工厂(下称荣学金属加工厂)与天泽公司签订购销协议,协议约定:天泽公司自荣学金属加工厂购进光亮铜米,天泽公司自荣学金属加工厂提货,货到天泽公司场内5日后,天泽公司以转账支票支付给荣学金属加工厂货款。此后,天泽公司多次自荣学金属加工厂购进铜米,部分货款未支付,天泽公司给荣学金属加工厂开具了空头支票。被告人李某在上述购销过程中,系天泽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2008年10月,荣学金属加工厂名称变更为金傲金属制品厂,崔某系荣学金属加工厂和金傲金属制品厂的法定代表人。2009年4月13日,崔某向公安机关报案,2009年9月10日,公安机关决定对李某涉嫌票据诈骗案立案侦查。

裁判要旨:关于天泽公司给荣学金属加工厂开具空头支票情节,经查:被告人李某辩解:天泽公司在提走荣学金属加工厂货物后,应崔某要求给荣学金属加工厂开具了空头支票,崔某要空头支票目的之一是证明天泽公司欠荣学金属加工厂相应货款。其与崔某讲好天泽公司账户上当时没钱,等天泽公司自银行贷出款,再通知崔某去银行存上述支票;崔某向公安机关报案时的陈述与上述李某辩解主要情节一致,但此后及庭审时的陈述改变,称当时不知是空头支票;证人王某甲(天泽公司业务员)的相应证言能印证李某供述的情节。购销协议约定,货到天泽公司场内5日后,天泽公司以转账支票支付给荣学金属加工厂货款。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天泽公司将自荣学金属加工厂购进的部分铜米低价出售的情节,经查:李某辩解,因部分铜米有质量问题,而按当时的市场价格出售了;证人王某甲证言,质量有问题的铜米只能做铜排,天泽公司没有铜排的订单,又急用钱,就把这部分铜米处理了,每吨便宜四五百元,大约赔了一万多元,卖给了鑫明铜业有限公司;证人王某乙证言,其是鑫明铜业有限公司总经理,因为价格挺合适,鑫明铜业有限公司买过天泽公司几十吨铜米,具体成交价格记不得了,当时铜米的价格几乎每天都在变,每吨上下浮动几百元都属于正常。

关于天泽公司未支付给金傲金属制品厂货款的原因,经查:被告人李某辩解,因遇到金融危机,天泽公司无力支付货款,后其失去了对天泽公司的控制,于2009年3月离开天泽公司;证人杨某证言:其于2006年初至2009年3月在天泽公司工作,主要负责财务工作。天泽公司因未能自银行贷到预期的款额,资金流转受到很大影响,2008年10月,铜价由每吨6万元左右跌到每吨不到3万元,公司赔了很多钱。铜价跌后,公司产品卖不出,之前进料的欠款一直被催讨,形成了恶性循环,不只欠金傲金属制品厂的款,还有很多的欠款无法偿还。天泽公司自铜价下跌后一直勉强维持,2009年3月彻底停产,公司也没人了;证人王某甲证言,因银行贷款迟迟不到位,加上经济危机,铜价跌的厉害,天泽公司损失严重,所以一直没有钱支付给金傲金属制品厂。

本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一、天泽公司具有非法占有金傲金属制品厂(荣学金属加工厂)货物的目的;二、天泽公司采用虚构事实或隐瞒事实真相的手段骗得金傲金属制品厂(荣学金属加工厂)财物。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天泽公司及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构成票据诈骗罪,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上述被告单位及被告人有罪。

无罪辩点3

行为人虽有开空头支票拖延支付货款的行为,但公诉机关未有证据指证其行为的目的在于侵占供货商的配件或不予支付货款。对于持有支票的供货商,行为人也与其多次协商还款问题,并且少量偿还了货款。因此,行为人没有诈骗的主观故意,也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案例索引:(2014)穗中法刑二初字第64号

基本案情:2011年8月份,被告人苏某甲与同案人谢浩然以个人独资企业的方式,在从化市注册成立的从骏公司,谢浩然为投资人及股东,担任法人代表,苏某甲全面负责从骏公司的经营管理,该公司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研究、开发助动自行车,苏某甲租赁从化市开发区广从大道10号之二作厂房,从事将采购的电动摩托车零配件进行组装并予出售的经营活动。

2012年3月,苏某甲、谢浩然为扩大生产经营,向谢某甲租赁从化市太平镇高埔村石岭圣富鞋厂背后的果园,用于兴建从骏公司新厂房及办公楼约10000平方米。期间,苏某甲以从骏公司售卖摩托车所得货款、自有资金以及向莫某借款100余万元等,用于支付租赁谢某甲上述土地20年的租金及青苗费399.6万元,以及支付马某工程款约600万元。2012年8月,因从骏公司所建新厂房无合法报建手续而被从化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太平中队清拆整治。

从2012年8月开始,苏某甲在从骏公司在与摩托车配件供货商结算摩托车零配件货款时,明知其投资新厂房失败导致没有资金支付货款,仍然以从骏公司、谢浩然名义,在从化市农商银行、从化市工商银行、从化市中国银行没有足额资金的情况下,开具兑现日为二、三月后的空头支票或与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作为货款支付给供货商,骗得供货商的信任,继续向从骏公司提供摩托车零配件。2012年11月开始,供货商在支票到期向银行兑现时,陆续发现从骏公司所开具的支票因余额不足或出票人签章与预留银行签章不符的而被退票。经统计,至2013年3月(支票兑现日期)为止,从骏公司向郑根才等35家供货商开具的空头支票或者其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111张,共计金额1024余万元,以及拖欠货款200余万元。

2013年年初,苏某甲在供货商多次追讨货款的情况下,承诺分期归还欠款并以现金交易方式购买摩托车零配件而继续经营生产,而供货商则继续向从骏公司提供摩托车零配件。随后,从骏公司继续向供货商购买摩托车零配件,并以现金方式支付相应货款,同时,亦归还供货商少部分前述支票的货款。2013年4月22日,工商部门因从骏公司被举报超范围生产而对其进行调查、整顿,从骏公司停业关闭。

裁判要旨:1、从骏公司提交的生产数量总报表及人工工资表、水电费资料,以及结合多名证人证言,从骏公司从成立之初至2012年中期,经营状态正常,符合公司经营日渐成熟的趋势,从骏公司在此期间投资建设新厂房以图扩大生产规模,苏某甲、谢浩然为此以从骏公司的货款、向亲朋的借款等资金投资其中,仍属于从骏公司调配企业资金的行为,亦非违法之举。但由于苏某甲等人未办理规划、报建等土地使用手续,导致其建厂行为因违反土地管理规定,导致其投资损失殆尽,确为投资失败。尽管从骏公司因此资金的匮乏,但从骏公司只是存在偿还被害人货款及亲友借款的责任,而非其在从化市开发区广从大道原厂房没有生产经营的能力,至2012年年末期间,虽苏某甲要求供货商增大配件的供给,但多名证人、苏某甲均证实仅为摩托车产量提高所需,没有证据证实系从骏公司利用虚假生产、骗取供货商配件予以占有的行为。诚然,由于前述资金殆尽的事实,可支付货款的资金遽然缺乏,从骏公司、苏某甲利用开具空头支票拖延支付货款的行为诚然违反诚实信用的原则,但公诉机关未有证据指证其行为的目的在于侵占供货商的配件或待摩托车装配后侵占货款而不予支付;此外,因供货商敦促,从骏公司在2013年始以现金当即结算的方式与大部分被害人进行交易、购买配件继续生产的行为,苏某甲多次与被害人协商还款并在此期间偿还少量货款的行为,以及银行账户流水账等书证证实从骏公司仍在2012年中期至2013年4月期间,仍有资金支付被害人银行账户的记录,亦不能支持从骏公司、苏某甲具有非法占有被害人配件的主观目的。鉴此,公诉机关指控苏某甲构成票据诈骗罪的证据不足。

无罪辩点4

行为人虽冒用他人票据,但现有证据未能证实其从公诉机关指控的7000万元借款中获取利益,且行为人申请开立涉案8张汇票时提供了足额保证金、抵押物作为担保,不能证明其有非法占有目的。

案例索引:(2014)穗中法刑二初字第153号

基本案情:一、广东振海公司前身是成立于2004年11月12日的广东时代龙腾文化传媒投资有限公司,企业类型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投资人俞某丙,注册资本6600万元。俞某丙还是广西宇海隆产权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宇海隆公司)、正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海集团公司)、广东正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海物业公司)的负责人或股东。被告人俞某甲是俞某丙的弟弟,未在广东振海公司任职。

二、2013年1月16日,广东振海公司、上海中油公司、建行广州白某支行签订了《合作协议书》,约定:1、建行广州白某支行向广东振海公司提供授信定向用于向某乙中油公司购买货物,上海中油公司根据建行指示向广东振海公司发送相应价值的货物,如授信到期尚未发完货物,上海中油公司将承担未发货部分的退款或商品回购责任。2、广东振海公司每次提取货物时,需向建行广州白某支行申请,同时在保证金账户存入相当于该次提货金额的保证金(或归还相当于该次提货金额的融资款项)。3、上海中油公司收到建行广州白某支行出具的《发货通知书》后发出《发货通知书收到确认函》,同时按通知金额向广东振海公司发货。4、建行广州白某支行出具的《发货通知书》是上海中油公司向广东振海公司发货的唯一凭证。

2013年3、5月,俞西林以越秀区庙前西街15号之八202房作为抵押,为广东振海公司对建行广州白某支行的一系列债务提供了最高额为6813.05万元的抵押担保及最高限额为42000万元的保证,正海集团公司亦提供了42000万元的保证。

期间,广东振海公司在不完全有真实贸易的情况下,陆续向建行广州白某支行申请开具银行承兑汇票。上海中油公司亦未遵守协议关于放行货物的约定,而是自行决定是否向广东振海公司发货。

三、2013年5月,俞某丙要求被告人俞某甲为广东振海公司筹借资金。经俞某甲与陈某甲多次商谈,当月10日,陈某甲与俞某丙、广东振海公司及居间人黄某乙签订《融资居间合同》、《借款合同》,约定:俞某丙向陈某甲借款7000万元,用于建行广州白某支行存保证金(50%)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借期15天,利息每天0.2%。广东振海公司为保证人,俞某丙、广东振海公司在借款后由银行当天开出承兑汇票8000万元,作为抵押担保交给陈某甲保管。

2013年5月15日,陈某甲按约定将7000万元转入上海宏盛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在平安银行广州天河支行的账户,当天俞某丙从该账户转账给广东振海公司4926.6万元、俞某丙400万元、广州漳南贸易有限公司500万元、广东锦崇投资有限公司1000万元。

四、2013年5月15日,建行广州白某支行与广东振海公司签订建穗白某(2013)承字015、016号《银行承兑协议》,约定建行广州白某支行承兑的前提条件是广东振海公司已按协议支付承兑手续费、承兑承诺费,符合建行广州白某支行的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证金)已生效且持续有效。建行广州白某支行据此开出了10张银行承兑汇票(每张面额1000万元,每张保证金300万元,出票人:广东振海公司,付款行:建行广州白某支行,收款人:上海中油公司)。俞某丙为此提供了最高额为6813.05万元的抵押担保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正海集团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次日,广东振海公司安排雷某自行领取了其中8张银行承兑汇票(票号:1050053(21630747、21630748、21630749、21630750、21630752、21630754、21630756、21630757,以下统称:涉案8张汇票),并由雷某将该8张没有任何背书内容的汇票交给陈某甲、安排陈某甲到上海,陈某甲在上海背书未果后返回广州。

2013年5月21日,涉案8张汇票在广发银行北京望京支行贴现。同月29日,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太原分行)与贵州银行办理回购加到期买断业务,由此成为涉案8张汇票的正当持票人。

2013年8月,建行广州白某支行发函要求上海中油公司、中国燃气控股有限公司分别承担退款责任、连带担保责任。

2013年11月13日,涉案8张汇票到期后,民生银行太原分行直接向付款行建行广州白某支行提示承兑(发出托收)回款。

2013年10月9、10、16日及11月14日,建行广州白某支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资产深圳分公司)先后签订了四份《买断型债权转让合同》,转让了该行因开具汇票对广东振海公司所享有的全部债权(扣除保证金),转让总价款为12006万元,其中,前述2015年5月15日开出的10张汇票的转让总价款为7003.5万元(本金7000万元、利息3.5万元)。

2013年10月8日至11月19日,上海中油公司分7次共付给信达深圳分公司1.2206亿元,用途为委托收购款、受托代理费、委托代理费。

五、2013年9月16日,上海中油公司向广州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报案,并提供了该公司自2008年10月1日起使用的印文内容为上海中油国油品有限公司、庞某丁印样本。同年10月15日,广州市公安局决定对俞某甲、俞某丙骗取票据承兑案立案侦查。同年12月8日,珠海市拱北出入境边防检查站检查员在录入俞某甲资料时,生成在逃人员信息报警,次日,俞某甲被移送广州市公安局经侦支队。

裁判要旨:根据法律规定,票据诈骗罪是指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利用金融票据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其中冒用他人的汇票、本票、支票是指行为人擅自以合法持票人的名义,支配、使用、转让自己不具备支配权利的票据。伪造公司印章罪是指无制作权的人,冒用名义,非法制作公司印章的行为。本案中:

一、签订《合作协议书》的各方均未完全遵守协议约定:1、广东振海公司、上海中油公司之间的汇票并非全部有真实油品贸易背景,上海中油公司知道广东振海公司以开具银行承兑汇票和方式套取银行资金周转;2、上海中油公司自行决定放货,并非根据建行广州白某支行的通知放货;3、建行广州白某支行在未核实是否有真实贸易背景的情况下,即只是根据广东振海公司申请、提供的合同及上海中油公司提供的发票开出银行承兑汇票。

二、现有的证据未能证实俞某甲从公诉机关指控的7000万元借款中获取利益:2013年5月,俞某丙要求被告人俞某甲为广东振海公司筹借资金。经俞某甲与陈某甲多次商谈,当月10日,陈某甲与俞某丙签订了7000万元的借款合同,并约定俞某丙、广东振海公司向银行申请8000万元承兑汇票,作为抵押担保交给陈某甲保管。当月15日,陈某甲按约定将7000万元转入上海宏盛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账户后,俞某丙随即转账给广东振海公司、俞某丙、广州漳南贸易有限公司、广东锦崇投资有限公司。广东振海公司在建行广州白某支行提供的对公活期存款账户流水显示,2013年7月1日,该账户收到俞某甲转账存入297万元。

三、2013年5月15日,建行广州白某支行向广东振海公司开出了包括涉案8张汇票在内的共10张汇票,广东振海公司缴纳了3000万元保证金,俞某丙提供最高额为6813.05万元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正海集团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俞某丙安排员工雷某领取了涉案8张汇票并将背书空白的汇票交给陈某甲。被告人俞某甲没有参与商谈、签署前述《合作协议书》及申请开立银行承兑汇票,涉案8张汇票也不是俞某甲从银行领取、交付给陈某甲。

四、关于涉案8张汇票造成的损失。经查,(1)广东振海公司为涉案8张汇票预存了2400万元保证金,俞某丙提供了最高为6813.05万元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2)建行广州白某支行将扣除保证金后对广东振海公司所享有的全部债权转让给信达资产深圳公司,其中涉案8张汇票的转让价款为本金5600万元及利息。该行确认信达资产深圳公司已在规定时间支付转让金,该行没有因向广东振海公司开具银行承兑汇票发生损失。(3)上海中油公司确认,建行广州白某支行开具了收款人为该公司的20张银行承兑汇票共2亿元,该公司仅收到12张共1.2亿元的汇票,该公司被迫委托信达资产深圳分公司定向代为收购该2亿汇票所涉债权,为此共支付了12006万元委托收购款,由此取得了估值为6813.05万元的房产抵押权,由于该抵押房产存在评估价值虚设及已被多家法院在先轮候查封,即使该公司最终收购的抵押权能足额实现,也不扣除收购、实现债权的支出,俞某丙、俞某甲的行为仍造成上海中油公司1186.95万元的损失无法弥补。综上,现有证据足以证实广东振海公司在向建行广州白某支行申请开立涉案8张汇票时提供了足额保证金、抵押物作为担保。

五、2013年5月16日,陈某甲按广东振海公司的安排到上海,未能为涉案8张汇票背书后返回广州。当月21日,涉案8张汇票在广发银行北京望京支行贴现,贴现时汇票的背书情况均相同,其中,第1手背书为上海中油公司转让给广西宇海隆产权交易中心有限公司;第2手背书为广西宇海隆产权交易中心有限公司转让给南京裕应利贸易有限公司。

关于前述第1、2手背书,经查,1、陈某甲、雷某、黄某乙均陈述,2015年5月19日,陈某甲按雷某电话要求,带涉案8张汇票到雷某在振海公司的办公室,黄某乙、俞某甲、俞某丙也在场,俞某丙先离开,随后陈某甲、俞某甲一起离开财务部去俞某丙办公室。2、陈某甲还陈述,其在俞某丙办公室外将背书空白的汇票交给俞某甲,俞某甲单独进俞某丙办公室,再返回时还给陈某甲的汇票已完成了第1、2手背书,当时背书印鉴红色印泥还未全干,其还让俞某丙签了《银行承兑汇票转让协议》后才离开,陈某甲提供的《银行承兑汇票转让协议》显示:俞某丙将涉案8张汇票转让给陈某甲,经办人为俞某甲、雷某,并承诺汇票是振海公司合法持有,落款日期为2013年5月19日。但该协议书没有抬头,亦未提及汇票是否已背书、背书情况、转让价格。3、雷某关于离开公司我与俞凌浩一起下电梯时,俞凌浩跟我说俞某丙叮嘱他今天给以上8张银承汇票背书的事不要告诉我。、当天陈某甲走后,俞凌浩来我办公室,明确跟我说,刚才给陈某甲背书转让以上汇票使用的是假章,但他哥俞某丙叮嘱他不要把此事告诉我,但俞凌浩为了表示与我关系好,还是告诉我了。的陈述,不合常理。4、俞某丙是7000万元借款的实际用款人、广东振海公司、广西宇海隆产权交易中心有限公司的负责人,俞某丙亦供述,该公司的公章、财务专用章、法人章在其归案前均由其控制。因而俞某丙关于仅提供汇票给陈某甲作为抵押担保、不清楚汇票如何贴现的供述,不合常理。5、公诉机关出具的《文某鉴定书》所依据的鉴定样本是上海中油公司在2013年报案时所提供的样本。但如前所述,上海中油公司明知广东振海公司开具银行承兑汇票用于套取资金周转,双方此前开具的多张汇票并不完全有真实贸易,侦查机关并未调取上海中油公司在与广东振海公司的往来中(包括在建行广州白某支行、光大银行等办理的银行承兑汇票业务)所使用的全部签章样本。6、俞某甲、俞某丙均否认在涉案8张汇票上进行第1、2手背书。综上,本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涉案8张汇票的第1、2手背书情况及是否虚假背书,亦不能证实俞某甲参与实施了背书或虚假背书行为。

六、案发后,公安机关未缴获涉案8张汇票上有关上海中油公司的印章,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涉案汇票上的第1手背书的相关印章系俞某甲冒用名义、非法制作。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俞某甲犯票据诈骗罪、伪造公司印章罪的证据尚未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指控被告人俞某甲犯票据诈骗罪、伪造公司印章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不能成立。对被告人俞某甲及辩护人所提俞某甲不构成犯罪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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