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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卡不要外借,否则涉嫌洗钱罪!

案情回顾

李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某地一码头从事走私冻肉犯罪活动。为掩饰、隐瞒走私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来源和性质,李某使用伍某甲、伍某乙的银行账户进行收款、转移资金操作。伍某甲、伍某乙明知李某从事走私活动,而提供银行账户给李某实施转移资金行为。李某使用伍某甲、伍某乙的银行账户收取走私犯罪所得为400余万,支出 500余万。其行为均已涉嫌洗钱罪。

检察官说法

自洗钱是洗钱行为的一种重要类型。按照实施主体的不同,可分为犯罪分子自己实施的洗钱行为与第三人实施的洗钱行为。前者就是所谓的自洗钱,但特殊之处在于其实施主体是获得犯罪收益的上游犯罪分子本身。

2021年3月1日生效实施的《刑法修正案(十一)》对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洗钱罪进行了修订,将上游犯罪分子本身纳入洗钱罪主体范畴,自洗钱入罪。即上游犯罪分子本身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而实施的洗钱行为,将被数罪并罚,同时追究上游犯罪和洗钱的刑事责任。

本案中,李某实施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后利用犯罪嫌疑人伍某甲、伍某乙的银行账户收受、转移走私的犯罪所得,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李某的自洗钱行为构成洗钱罪,应当被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与其实施的上游犯罪数罪并罚。

检察官温馨提示

1.自行清洗赃款也是犯罪,切勿触碰法律底线。

2.切勿提供自己的账户供他人转账,更不要以自己名义为他人开设账户。

3.不要出借或出售身份证、银行卡,避免成为他人实施金融非法活动的替罪羔羊。

法条速递

《刑法修正案(十一)》第191条 【洗钱罪】为掩饰、隐瞒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来源和性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实施以上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提供资金账户的;

(二)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的;

(三)通过转账或者其他支付结算方式转移资金的;

(四)跨境转移资产的;

(五)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来源:云安检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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