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受贿犯罪认定
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受贿犯罪认定
受贿罪属于身份犯,即只有国家工作人员和单位才能成为犯罪主体,但是在司法实践中,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受贿,一人受贿、一人办事的共同受贿,两个以上单位和个人共同受贿等情形也不乏少数,但这类案件如何甄别和处理,成为实践中的难题。
一、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受贿认定
所谓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受贿,是指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相互勾结,伙同受贿行为的,对此是否以共犯论,全国人大常委会1988年12月21日《关于惩治贪污贿赂罪的补充规定》分别就贪污、受贿罪的共犯做了明确规定。
在其第4条第二款中规定:“与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相勾结,伙同受贿的,以共犯论处”。这本无可争议,但是1997年新刑法中却只保留了贪污罪的共犯规定,而取消了关于受贿罪共犯的表述。于是对此问题就有了争议,有人认为,修订后的刑法已取消内外勾结的受贿罪共犯,修订后的刑法施行后,对非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国家工作人员,伙同受贿的,不能以受贿罪共犯追究其刑事责任,而一些人认为,刑法第382条第3款规定:“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属于注意规定,而非法定拟制。这就意味着其他一般主体参与以特殊身份为要件的犯罪时,根据总则规定原本构成共同犯罪,无需特别规定,因此,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伙同受贿,以共论认定。
对以上观点,笔者同意后者,即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伙同受贿,以受贿共犯认定。
理由是:
1、非国家工作人员伙同国家工作人员受贿,虽然其不符合该罪身份要求,使其用来交易的仍然是公共权力,还是属于钱权交易,不是受贿是什么,其完全符合受贿罪的其他构成要件;
2、如果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伙同受贿,而分别给予不同处罚,势必造成司法实践中十分消极的后果,如非国家工作人员大肆敛财,而国家工作人员不收钱不追究,从而造成无法处罚的后果;
3、从法律规定看,尽管受贿共犯的规定被删除,但刑法382条第3款规定不属于法定拟制,即不属于法定的将某种行为原本不符合该规定的,而明文规定为该罪论处的情形,因此,属于注意规定。而受贿罪共犯无需这种注意规定,故虽然取消,但共犯的处罚应仍适用刑法总则规定。
二、一人受贿,一人办事的共同受贿问题
对于这个问题,现在比较普遍,一般来说,一些领导自己不受收贿赂,而由其他人收受,可以是妻子、子女或秘书、亲信,而自己只办事。对此问题,也有不同认识,有人认为,这种情况从两个人单独来看,均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即无法构成受贿罪,但是如果结合起来,认为这是二者的分工不同,无论是否通谋均构成共同受贿。但也有人认为,共同犯罪须有事前通谋和事后商议,如无此,则无法构成共同受贿。事实上,在实践中,关于事前通谋和事后商议很难证明,因此对此类犯罪则只能按各自收受的财物情况单独成罪,不构成共同受贿。笔者认为,对此问题,应认为构成受贿共犯,只要能证明收受贿赂的人和办事的人有一定的密切关系或收受的财物用于办事的人的开支使用,只要能够证明其有共同故意,那就仅仅是二者的分工问题,那就构成共犯。
三、单位与个人共同受贿的问题
我国刑法规定:“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单位和单位能否构成共犯问题,即几个单位为同一事情,收受同一请托人的贿赂的行为,一般来说,对于受贿,因为需要有具体的公共权力,单位和单位不同,权力亦不同,所以笔者认为,很难认定有共同故意,也就很难认定共犯了。对于单位和个人能否构成共犯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十分突出,有些单位受贿,但个人又从中分出一部分,有的一部分交到单位,一部分给了个人,对此问题,由于不存在共同故意,而且即使构成共犯,也各自处罚,定共犯没有实际意义,故笔者认为,应当分别量刑,不构成共同受贿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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