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苏0506刑初523号贪污罪刑事判决书
案由 贪污
案号 (2020)苏0506刑初523号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二部刑诉〔2020〕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贪污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20年9月4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及其辩护人侯旻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经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4月13日,苏州市人民政府与江苏省海洋与渔业局联合发布《关于太湖围网拆除的通告》,决定拆除太湖苏州市行政区域内水域围网,收回养殖使用权,并明确自通告发布之日起围网养殖户新增加的生产生活设备不予补偿。同时,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政府明确相关镇、街道作为本次太湖围网拆除工作的实施主体。同年5月,苏州市吴中区光福镇冲山村成立村太湖围网拆除工作领导小组,协助光福镇人民政府从事太湖围网拆除工作。
同年7月底,苏州市吴中区光福镇冲山村围网养殖户被告人蒋某在已完成养殖设备评估的情况下,向时任苏州市吴中区光福镇冲山村党总支副书记邱某(另案处理)提议,采用购买船身、发动机组装快艇的方式共同骗取国家围网拆除补偿金。后二人至广州购买1台115马力雅马哈牌发动机,并由邱某联系购买船身组装成快艇1艘。2018年8月至12月间,被告人蒋某利用邱某协助光福镇人民政府从事太湖围网拆除工作的职务便利,虚构新增快艇为养殖设备参与评估、移交,骗得吴中区太湖围网拆除补偿资金人民币43708元。事后,被告人蒋某从中分得赃款人民币20208元。到案后,被告人蒋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苏州市吴中区监察委员会从被告人蒋某处扣押赃款人民币20208元。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被告人蒋某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的贪污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蒋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
被告人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贪污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蒋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贪污罪名无异议,还提出被告人蒋某认罪认罚,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请求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13日,苏州市人民政府与江苏省海洋与渔业局联合发布《关于太湖围网拆除的通告》,决定拆除太湖苏州市行政区域内水域围网,收回养殖使用权,并明确自通告发布之日起围网养殖户新增加的生产生活设备不予补偿。同时,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政府明确相关镇、街道作为本次太湖围网拆除工作的实施主体。同年5月,苏州市吴中区光福镇冲山村成立村太湖围网拆除工作领导小组,协助光福镇人民政府从事太湖围网拆除工作。
同年7月底,苏州市吴中区光福镇冲山村围网养殖户被告人蒋某在已完成养殖设备评估的情况下,向时任中共苏州市吴中区光福镇冲山村党总支副书记、冲山村太湖围网拆迁工作领导小组第三小组组长邱某(另案处理)提议,采用购买船身、发动机组装快艇的方式共同骗取国家围网拆除补偿金。后二人至广州购买1台115马力雅马哈牌发动机,并由邱某联系购买船身组装成快艇1艘。2018年8月至12月间,被告人蒋某利用邱某协助光福镇人民政府从事太湖围网拆除工作的职务便利,虚构新增快艇为养殖设备参与评估、移交,骗得吴中区太湖围网拆除补偿资金人民币43708元。事后,被告人蒋某从中分得赃款人民币20208元。
到案后,被告人蒋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案发后,苏州市吴中区监察委员会从被告人蒋某处扣押赃款人民币20208元,并从邱某处扣押其余的赃款。
审理中,被告人蒋某向本院预交了罚金保证金人民币10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邱某的户籍证明、中共苏州市吴中区光福镇委文件、光福镇政府文件、冲山村会议记录、证人邱某、宋某、张某、胡某、施某、周某、陆某的证言笔录,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吴中区太湖围网拆除相关发文、蒋某太湖围网拆除协议、移交单等材料、快艇勘察表及评估照片、吴中区农业局(吴中区太湖围网拆除资金专户)银行流水、太湖围网拆除补偿金存单开取明细、太湖围网拆除补偿金汇总审批表、被告人蒋某的户籍证明、查封、扣押通知书、清单、快艇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共同非法占有公共财物人民币4370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以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犯贪污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蒋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但其作用略小于同案犯邱某,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的贪污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蒋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蒋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辩护人提出的上述相关意见均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第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犯贪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以被告人预交的罚金保证金予以折抵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寅
人民陪审员 于 丹
人民陪审员 张红芳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马 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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