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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兵0802刑初7号贪污罪刑事判决书

案由    贪污    

案号    (2021)兵0802刑初7号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莫索湾垦区人民检察院以兵莫索湾垦检刑检刑诉(20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1、王某某2犯贪污罪,于2021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莫索湾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萍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1、王某某2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莫索湾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10月被告人王某某1在担任第八师一五〇团劳动就业社会保障服务所科员,负责审查“五·七工”、家属工等人员补费参保申报材料工作期间,与时任一五〇团社政科副主任科员的被告人王某某2商议,利用王某某2在负责老龄工作时获取的已故人员李某1、赵某的身份信息,伪造“五·七工”申报材料,骗取基本养老金,王某某1表示同意。被告人王某某2提供了李某1、赵某的身份材料,与王某某1伪造了李某1、赵某的“五·七工”申报材料,由被告人王某某1审核并报送师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审批,办理了李某1、赵某的参保缴费事宜。同时,王某某2使用李某1、赵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在一五〇团农业银行办理了银行卡,由王某某2、王某某1分别持有用于领取养老金。2011年10月至2017年7月,王某某2、王某某1通过上述手段骗取基本养老金共计226442元。

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1、王某某2的行为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1、王某某2贪污养老类社会保险基金,依法应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1、王某某2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减轻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1、王某某2案发前退缴了全部涉案赃款,具有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王玉从、王某某2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

被告人王某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王某某2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被告人王某某1时任第八师一五〇团劳动就业社会保障服务所科员,负责审查“五·七工”、家属工等人员补费参保申报材料工作;被告人王某某2时任一五〇团社政科副主任科员,负责老龄、残联业务工作。被告人王某某2欲伪造“五·七工”申报材料骗取基本养老金,其与被告人王某某1协商,王某某1表示同意。被告人王某某2利用其工作之便获取已故人员李某1、赵某的身份信息,与被告人王某某1共同伪造了李某1、赵某的“五·七工”申报材料,由被告人王某某1审核并报送师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审批,后又办理了李某1、赵某的参保缴费事宜。同时,被告人王某某2使用李某1、赵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在第八师一五〇团农业银行办理了银行卡。被告人王某某2持有李某1农业银行卡用于领取养老金,被告人王某某1持有赵某农业银行卡用于领取养老金。2011年10月至2017年7月,被告人王某某2、王某某1通过上述手段贪污基本养老金共计226442元。

另查明,1、2020年4月16日,被告人王某某1、王某某2已将所得全部赃款退还至第八师社会保险管理局一五〇团分局;2、被告人王某某2、王某某1在第八师石河子市纪委监委立案调查前,主动向第八师石河子市社保专项巡查组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并在调查期间能够积极配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2、王某某1行为时具有完全的刑事责任能力;赵某、李某1已死亡。

2、个人简历、任免通知、干部任免审批表、情况说明等,证实被告人王某某2行为时系第八师一五〇团社政科副主任科员,负责老龄、残联业务工作。被告人王某某1行为时系第八师一五〇团劳动就业社会保障服务所科员,负责失业保险、职工培训、季节工购买火车票等工作。

3、李某1、赵某社保办理手续资料、历年社保认证资料,证实以李某1、赵某名义申请补费参保及在一五〇团青年宫社区进行了资格认证的情况。

4、李某1、赵某名下的农行卡开户信息、银行流水,证实二被告人利用李某1、赵某身份证复印件办理领取养老金所用的农行卡情况。

5、李某1、赵某补缴养老保险费记账凭证、收据,参保人员历年缴费情况、一五〇团“五·七工”李某1、赵某的系统发放数据,证实以李某1、赵某名义向第八师一五〇社保所补缴参保费的情况及社保向二人分别发放113221元的情况。

6、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养老保险拨付单据、拨付凭证,证实被告人王某某1、王某某2将所贪污的养老金全部退缴。

7、关于“五·七工”李某1、赵某参保缴费金额的情况说明、关于李某1、赵某医保缴费的情况说明、兵团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下发的关于转发《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印发领取社会保险待遇资格确认经办规程(暂行)的通知》的通知、关于印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关于解决城镇未参保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障等遗留问题试行办法的实施细则》的通知,证实关于“五·七工”办理补费参保的相关政策及流程,李某1,赵某的参保缴费计算、抵扣情况。

8、第八师石河子市党委社保医保系统专项巡察组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师市党委开展社保医保专项巡查时,王某某1和王某某2如实向巡查组交代了共同伪造证明材料,骗取养老金226442元的事实。

9、户口注销证明,证实李某1、赵某二人在2009年已死亡。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陈某的证言,证实李某1、赵某于2009年死亡,家属并没有申请办理过“五·七工”养老金和领取过退休养老金工资。

2、证人李某2、王某、李某3的证言,证实在担任连队干部期间,并未开具过李某1、赵某的证明,也不认识李某1、赵某。

3、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在担任一五〇团社政科科长期间,被告人王某某1系一五〇团劳动就业社会保障服务所科员,主要负责补费参保业务,包括“五·七”工,长临工等各种情况的补费参保业务。被告人王某某2系一五〇团社政科副主任科员,负责老龄和残联方面工作等情况。

4、证人李某4、周某的证言,证实王某某1找过二人帮忙代办他人的退休职工养老金发放认证。

5、证人程某1的证言,证实其没有在连队工作过,不认识赵某和李某1,私章在家里放着。

6、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根据师市社保局要求核查时发现赵某、李某1已故,后与当时经办人王某某1、王某某2联系。赵某、李某1多领取的所有养老金款全部收回。

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王某某2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在担任一五〇团社政科副主任科员,负责辖区内老龄等工作,在2011年秋天,其利用自己在工作中获得的李某1、赵某身份资料,与当时在一五〇团劳动力管理站工作负责“五·七工”补费参保工作的王某某1共同编造了办理补费参保所需的资料,并用李某1、赵某身份证复印件办理了农行银行卡用以养老金发放,贪污养老金113221元。其骗取的李某1养老金用于日常生活开销。2020年4月王某某2在师市社保专项巡查组调查前已将贪污的养老金通过王某某1的女儿程某2退还给了一五〇团社保分局,每人退还了113221元,共退还226442元。

2、被告人王某某1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任职于一五〇团劳动就业社会保障服务所,负责一五〇团“五·七”工补费参保和宣传、办理工作及各项职工培训工作。2011年10月,其与王某某2用赵某和李某1的照片、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编造补费参保的申请审批表,伪造李某1和赵某的申请报告和证明等材料贪污取养老金并占为己有,用于日常生活开销。2020年4月初,其与王某某2通过王某某1的女儿程某2向一五〇团社保局退还了共计226442元(各113221元)的事实。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案件有关联性,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实被告人王某某1、王某某2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编造虚假申报材料虚增申报人员骗取基本养老金,共同贪污公款226442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1、王某某2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在审核“五·七工”补费参保申报材料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编造虚假申报材料虚增申报人员骗取基本养老金,共同贪污公款,数额巨大,二被告人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贪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某1、王某某2共同实施贪污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王某某1、王某某2主动向巡查组交代犯罪事实,真诚悔过,且已在案发前积极退缴全部账款,并在监察委员会调查期间积极配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王某某1、王某某2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罚,鉴于以上情节,本院认定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某1、王某某2的犯罪事实、性质和社会危害性的等因素,结合社区矫正部门同意对被告人王某某1、王某某2实施社区矫正监管的意见,对被告人王某某1、王某某2判处缓刑不致对所居住社区产生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被告人王某某1、王某某2宣告缓刑。

综上,为森严国法,打击犯罪,维护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严格适用缓刑、免于刑事处罚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1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某2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本院缴纳。)

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 蔡 众

审判员 周国强

审判员 宋 东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许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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