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苏0506刑初521号贪污罪(案例)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由 贪污
案号 (2020)苏0506刑初521号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二部刑诉〔2020〕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某犯贪污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20年9月4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某及其辩护人王蕾均到庭参加诉讼。经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邱某某在担任苏州市吴中区光福镇冲山村党总支副书记期间,于2018年7月至12月,利用协助苏州市吴中区光福镇人民政府从事太湖围网拆除工作的职务便利,在明知2018年4月13日太湖围网拆除通告发布之日起围网养殖户新增加的生产生活设备不予补偿的情况下,通过购买发动机、船身组装快艇,虚构新增快艇系光福镇冲山村围网养殖户金某、周某甲、姚某、邱某、周某丙、蒋某(另案处理)、王某乙所有的养殖设备参与拆除评估、移交,以及帮助光福镇冲山村围网养殖户王某甲虚假办理快艇移交手续的方式,骗得吴中区太湖围网拆除补偿资金合计人民币346556元。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邱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被告人邱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邱某某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邱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
被告人邱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贪污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邱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邱某某有自首情节,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积极退赃,认罪认罚,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主体身份部分:
2015年8月,被告人邱某某被苏州市吴中区苏州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光福镇党委任命为冲山村党总支副书记。2018年5月,冲山村成立太湖围网拆除工作领导小组,被告人邱某某先后担任第三实施小组组长、领导小组副组长,负责协助光福镇人民政府从事太湖围网拆除工作。
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户籍证明、中共苏州市吴中区光福镇委文件、光福镇政府文件、冲山村会议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贪污事实部分:
被告人邱某某在担任苏州市吴中区光福镇冲山村党总支副书记期间,于2018年7月至12月,利用协助苏州市吴中区光福镇人民政府从事太湖围网拆除工作的职务便利,在明知2018年4月13日太湖围网拆除通告发布之日起围网养殖户新增加的生产生活设备不予补偿的情况下,通过购买发动机、船身组装快艇,虚构新增快艇系光福镇冲山村围网养殖户金某、周某甲、姚某、邱某、周某丙、蒋某(另案处理)、王某乙所有的养殖设备参与拆除评估、移交,以及帮助光福镇冲山村围网养殖户王某甲虚假办理快艇移交手续的方式,骗得吴中区太湖围网拆除补偿资金合计人民币346556元。具体分述如下:
1.被告人邱某某于2018年8月至12月间,利用协助吴中区光福镇人民政府从事太湖围网拆除工作的职务便利,在购买115马力水星牌发动机、船身组装成1艘快艇后,通过虚构新增快艇系光福镇冲山村围网养殖户金某所有的养殖设备参与评估、移交,骗得吴中区太湖围网拆除补偿资金人民币38882元。
2.被告人邱某某于2018年8月至12月间,利用协助吴中区光福镇人民政府从事太湖围网拆除工作的职务便利,在购买140马力水星牌发动机、船身组装成1艘快艇后,通过虚构新增快艇系光福镇冲山村围网养殖户周某甲所有的养殖设备参与评估、移交,骗得吴中区太湖围网拆除补偿资金人民币41540元。
3.被告人邱某某于2018年8月至12月间,利用协助吴中区光福镇人民政府从事太湖围网拆除工作的职务便利,在购买140马力水星牌发动机、船身组装成1艘快艇后,通过虚构新增快艇系光福镇冲山村围网养殖户姚某的养殖设备参与评估、移交,骗得吴中区太湖围网拆除补偿资金人民币48213元。
4.被告人邱某某于2018年8月至12月间,利用协助吴中区光福镇人民政府从事太湖围网拆除工作的职务便利,在购买115马力雅马哈牌发动机、船身组装成1艘快艇后,通过虚构新增快艇系光福镇冲山村围网养殖户邱某所有的养殖设备参与评估、移交,骗得吴中区太湖围网拆除补偿资金人民币50219元。
5.被告人邱某某于2018年8月至12月间,利用协助吴中区光福镇人民政府从事太湖围网拆除工作的职务便利,在购买200马力雅马哈牌发动机、船身组装成1艘快艇后,通过虚构新增快艇系光福镇冲山村围网养殖户周某丙的养殖设备参与评估、移交,骗得吴中区太湖围网拆除补偿资金人民币52375元。
6.2018年7月底至8月初,被告人邱某某与冲山村围网养殖户蒋某商定采用购买船身、发动机组装快艇的方式骗取国家围网拆除补偿金后,二人至广州购买115马力雅马哈牌发动机,并由被告人邱某某联系购买船身组装成1艘快艇。后被告人邱某某于2018年8月至12月间,利用协助吴中区光福镇人民政府从事太湖围网拆除工作的职务便利,虚构该快艇为蒋某所有的养殖设备参与评估、移交,骗得吴中区太湖围网拆除补偿资金人民币43708元。
7.被告人邱某某于2018年8月至12月间,利用协助吴中区光福镇人民政府从事太湖围网拆除工作的职务便利,在购买85马力雅马哈牌发动机、船身组装成1艘快艇后,通过虚构新增快艇系光福镇冲山村围网养殖户王某乙名下多评估出的养殖设备进行移交,骗得吴中区太湖围网拆除补偿资金人民币32414元。
8.被告人邱某某于2018年8月至12月间,利用协助吴中区光福镇人民政府从事太湖围网拆除工作的职务便利,在明知冲山村围网养殖户王某甲无法移交名下已评估的1艘140马力铃木牌发动机的快艇的情况下,通过虚假办理快艇移交手续的方式,骗得吴中区太湖围网拆除补偿资金人民币39205元。
被告人邱某某主动至苏州市吴中区光福镇纪委、苏州市吴中区监察委员会配合调查,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案发后,苏州市吴中区监察委员会从金某处扣押赃款人民币10782元、从周某甲处扣押赃款人民币9950元、从姚某处扣押赃款人民币15593元、从王某乙处扣押赃款人民币11914元、从蒋某处扣押赃款人民币20208元、从王某甲处扣押赃款人民币6205元、从周某丙处扣押赃款人民币6375元、从邱某处扣押人民币50219元。被告人邱某某家属向苏州市吴中区监察委员会代为退缴赃款人民币215310元。
审理中,被告人邱某某向本院预交了罚金保证金人民币20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政府采购合同、转账凭单、发票、项目委托书、现场勘察表、评估情况及补偿公示表、太湖围网拆除协议、太湖围网设施及评估物移交单、太湖围网生产、生活设施设备资产评估明细表、吴中区太湖围网拆除相关发文材料、《吴中区太湖围网拆除培训》资料手册、《苏州市吴中区太湖围网拆除资金管理办法》、中国农业银行对公活期账户信息、吴中区农业局(吴中区太湖围网拆除资金专户)银行流水、太湖围网拆除补偿资金汇总审批表、太湖围网拆除补偿资金存单开取明细、证人周某甲、周某乙、金某、邱某、周某丙、姚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蒋某、胡某、施某、周某丁、李某、陆某甲、陆某乙、宋某、张某、吴某、俞某、徐某、董某的证言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公共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346556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邱某某犯贪污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邱某某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邱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邱某某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邱某某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罚。被告人邱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邱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6月3日起至2022年10月2日止;罚金以被告人预交的罚金保证金予以折抵并上缴国库。)
二、暂扣于苏州市吴中区监察委员会的赃款人民币三十四万六千五百五十六元发还原苏州市吴中区农业局(吴中区太湖围网拆除资金专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寅
人民陪审员 张 鹰
人民陪审员 俞兰珍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马 捷
本文由某某资讯网发布,不代表某某资讯网立场,转载联系作者并注明出处:https://www.bjlaw995.com/zhiwu/26160.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