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赣0802刑初186号贪污罪(案例)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由 贪污
案号 (2020)赣0802刑初186号
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吉州检刑诉〔2020〕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1、周某某2、孙某某3、黄某某4、谢某某5、陈某某6犯贪污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依据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1、周某某2、孙某某3、黄某某4、谢某某5、陈某某6,辩护人陈健庚、黄波、龙小林、周鹏业、黄磊、徐骥、阙晓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7年1月,被告人郭某某1、黄某某4、谢某某5分别任吉水县林业局副局长、退耕办主任、调查设计队队长。三人在其负责的退耕还林工作中,发现位于吉水县槎滩××委会洲上编号D111300402A小班的431.6亩杨树采伐迹地(以下简称洲上小班地块),既可用于骗取国家退耕还林钱粮补助资金(以下简称补助资金),又因在峡江水利枢纽水淹区征地范围内,可骗取移民征地补偿款(以下简称征地款),遂纠集负责醪桥镇林业工作的文峰林业工作站站长被告人孙某某3、吉水绿盛公司原法人代表被告人周某某2、醪桥镇槎滩××委会原书记易田富(2011年死亡)合伙承包该地,利用郭某某1、黄某某4、谢某某5、孙某某3等人负责退耕还林及核实地类性质的职务便利,骗取退耕还林补助资金、峡江水利枢纽征地款。
1.2002年4月开始,吉水县开展退耕还林工作,县林业局依据下达的退耕还林总面积,对符合政策的已承包到户的耕地进行作业设计,由作业设计面积内耕地的承包者造林,经县林业局验收合格后,国家向承包者发放相应年度的补助资金。因造林面积每年都有损毁,为使全县造林面积总数不变,2016年年底,县林业局对2002年至2006年退耕还林进行全面核查,进行变更设计,就损毁的造林小班重新选择地块退耕还林。被告人郭某某1等人明知洲上小班地块的地类系林地,不符合退耕还林政策要求,仍利用各自职务便利共同将该林地纳入作业设计变更面积。孙某某3利用核查的职务便利,将洲上小班地块作为退耕地上报,谢某某5则将该地块纳入变更作业设计内,由黄某某4、郭某某1审核后,经局长签发,于2007年5月20日报吉安市退耕办批复。当月22日市退耕办批复同意,洲上小班地块纳入退耕还林地。被告人周某某2则于2007年4月10日,与槎滩村签订《农村林地流转》合同,承包洲上小班地块。同时,被告人等又伪造了《土地承包经营流转合同》、《江西省退耕还林合同书》、《江西省退耕还林申请书》,并要求槎滩××委会填报了虚假的《退耕还林分户花名册》,将洲上小班地块变成了承包到户的退耕地。2007年至2011年,被告人郭某某1等每人出资13000元,由周某某2进行造林。郭某某1等人明知除2007年造林合格外,其余年度均不合格,孙某某3、郭某某1仍先后利用职务便利,认定各年度造林均合格并审批通过,共骗得补助资金489866元。被告人郭某某1、周某某2、孙某某3、黄某某4、谢某某5各分得赃款50000元。
2.2007年4月,吉水县开展峡江水利枢纽工程项目建议书阶段工程占地、移民等项目补充调查。县林业局负责林地调查。被告人孙某某3利用文峰林业工作站调查醪桥镇槎滩村林地的职务便利,将不属于退耕还林地的洲上小班地块作为退耕还林地上报,致使2012年峡江水利枢纽工程启动征地工作时,县移民局认定其中符合林地条件的22.44亩为退耕还林地,骗得差额补偿款23,786.4元。
2013年,被告人郭某某1等人认为洲上小班地块只认定了22.44亩为退耕还林地太少,共同商量至少要争取到一半的面积为退耕还林地。因地类异议需由土地所有者即槎滩××委会向县移民局提出,且时任槎滩××委会书记被告人陈某某6是峡江水利枢纽工程库区实物指标复核确认工作组成员,有对洲上小班地块地类、面积复核确认的职责。郭某某1等人遂商量,由周某某2、孙某某3找陈某某6共同参与。后陈某某6多次以槎滩××委会名义向县移民局提出洲上小班地块地类认定异议,孙某某3以文峰林业工作站名义向移民局出具了202亩为退耕还林地的证明。当年12月份左右,县移民局组织实物指标复核小组成员对洲上小班地块进行重新确认,将202亩荒地变更为了退耕还林地。2013年12月5日,吉水县人民政府与醪桥镇槎滩××委会签订征地补充协议,一次性补发差额征地款1232200元。2014年4月22日,该款转入周某某2账户,被告人等骗得征地款1232200元。后周某某2分给郭某某1、孙某某3、陈某某6各10万元,分给黄某某4、谢某某5各8万元。
综上,被告人郭某某1、周某某2、孙某某3、黄某某4、谢某某5贪污作案2次,贪得赃款共计1,745,852.4元;陈某某6贪污作案1次,贪得赃款1,232,200元。案发后,各被告人已退清全部赃款。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1、孙某某3、黄某某4、谢某某5、陈某某6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被告人周某某2骗取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六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六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1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判处被告人周某某2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二万元;判处被告人孙某某3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二万元;判处被告人黄某某4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判处被告人谢某某5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判处被告人陈某某6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某某1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辩护人陈健庚提出的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2.根据办案机关出具的归案情况补充说明,被告人郭某某1系主动到案,到案后交代了主要违纪违法事实,应当认定郭某某1为自首。3.本案共同贪污金额虽有170余万元,但郭某某1个人所得仅17万元,应在量刑时区别对待,酌情从轻。4.郭某某1认罪认罚、真诚悔罪、积极退赃,平时一贯表现良好,获得较多荣誉。综上,请求法庭对郭某某1减轻处罚,在三年以下量刑并宣告缓刑。
被告人周某某2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辩护人黄波提出的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2.被告人周某某2在接到监委电话后主动前往监委,并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3.周某某2非国家工作人员,不是犯意提起者,其他被告人已经商量好才叫周某某2入伙,周某某2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4.周某某2系初犯、认罪认罚、积极退赃。5.周某某2在第二起犯罪事实中主观恶性较小。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周某某2在三年以下量刑并宣告缓刑。
被告人孙某某3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辩护人龙小林提出的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但是对指控的金额有异议。第一起犯罪事实中认定槎滩××委洲上小班地块的地类性质是林地,而第二起犯罪事实中认定该地块的地类性质是荒地,同一个地块作出了两种认定,应均按林地标准认定。如按照林地标准认定,第二起犯罪金额应核减荒地与林地的差额部分。2.本案共同贪污金额虽有170余万元,但孙某某3个人所得仅15万元,应在量刑时予以考虑。3.征地款不是移民款,而是一般款项。该征地款是发放给周某某2的,周某某2并非移民。4.孙某某3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属自首。5.孙某某3是被动参与的,认罪认罚,积极退赃。综上,请求法庭对孙某某3在三年以下量刑并宣告缓刑。
被告人黄某某4对指控事实、罪名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周鹏业提出的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2.黄某某4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属自首。3.黄某某4属从犯,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小;黄某某4自2008年就不是退耕办主任,在此后所起的作用小,没有参与第二起犯罪实施。4.黄某某4认罪认罚、积极退赃。综上,请求法庭对黄某某4在三年以下量刑并宣告缓刑。
被告人谢某某5对指控事实、罪名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黄磊、徐骥提出的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2.被告人谢某某5属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谢某某5不是犯意提起者,仅对主犯的犯罪意图表示附和、听从其领导、指挥;在申报材料中作了些辅助性工作;在涉案资金分配方面,谢某某5是被动领取;2008年1月谢某某5就离岗创业,不在吉水县林业局工作,不可能深入参与犯罪。3.谢某某5在接到监委的通知后主动前往,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减轻处罚。4.谢某某5系初犯,一贯表现优秀,主观恶性较小。5.谢某某5认罪认罚、积极主动退赃。6.谢某某5是民营企业家,为当地经济发展创造了突出的效益和贡献。7.谢某某5家庭情况特殊,妻子患有抑郁症。综上,请求法庭对谢某某5在三年以下量刑并宣告缓刑。
被告人陈某某6对指控事实、罪名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阙晓珉提出的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2.陈某某6属从犯,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最小,量刑应最轻,陈某某6不是犯意提起者,其他被告人事先已沟通设计好。3.陈某某6犯罪所得是被动所得,不是主动索要,分配了4万元给村小组,实际所得仅6万元,且已全额退赃。4.陈某某6认罪态度好,节约了司法资源。5.陈某某6主观恶性小,其他被告人有领导和主管的身份,平时表现一贯良好。6.陈某某6家庭困难,儿子先天性痴呆,还领养了两个正在读小学的孙子孙女。7.陈某某6系主动到案,应认定为自首。综上,请求法庭对陈某某6在三年以下量刑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2019年11月19日,峡江县监察委员会将被告人周某某2抓获归案;2020年4月10日,被告人孙某某3、黄某某4主动到吉安市监察委员会投案自首;2020年6月15日,被告人郭某某1主动到吉安市监察委员会吉水县办案中心投案自首;2020年9月7日,被告人谢某某5、陈某某6主动到吉安市吉水管理中心接受调查。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
(一)书证
1.吉水县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调动审批表、干部履历表、任职通知、任职证明、党政联席会议记录、当选证书、中共醪桥镇委员会醪桥镇人民政府关于同意醪桥镇第十届村(社区)党组织选举结果的批复、干部任免审批表、职务任免通知、关于吉水县领导班子换届候选人的批复、证明、关于局领导分工的通知、会议记录、吉水县党政人才信息系统基础信息采集表、醪桥镇站所转隶事业人员名单、关于成立文峰林业工作站有关事项的通知,证实被告人郭某某1、孙某某3、黄某某4、谢某某5、陈某某6的单位、职务等情况。
2.《退耕还林有关情况说明》《退耕还林条例》《江西省退耕还林工程建设检查验收实施细则》《退耕还林工程建设年度检查验收办法》《关于呈报吉水县2002-2006年度退耕还林工程造林部分小班变更作业设计的报告及批复》《关于印发吉水县退耕还林领导小组成员单位职责的通知》《关于调整吉水县退耕还林领导小组的通知》《关于成立县林业局巩固退耕还林成果专项规划编制工作领导小组的通知》等文件,证实退耕还林相关政策、规定、要求等。
3.《县委办公室县政府办公室关于明确吉水县峡江水利枢纽工程建设征地和移民安置工作中各指挥部、工作领导小组及其相关成员单位职责的通知》《吉安市峡江水利枢纽工程村移民资金管理办法》《关于印发吉水县峡江水利枢纽工程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实施细则的通知》《关于印发醪桥镇峡江水利枢纽工程移民安置工作方案的通知》《关于明确峡江水利枢纽工程移民安置及征地拆迁补充补助单价的函》《关于印发江西省峡江水利枢纽工程建设征地拆迁补偿及规费缴交标准的通知》《吉水县峡江水利枢纽工程下闸蓄水期间移民安置应急工作方案》《关于成立醪桥镇峡江水利枢纽工程领导小组的通知》等文件,证实峡江水利枢纽工程建设征地和移民安置工作中相关部门的工作要求、职责、责任分工、征地拆迁补助标准等情况;移民资金是指峡江水利枢纽工程建设投资,专门用于水库淹没处理各类补偿和移民安置补助及移民后期扶持的特殊用途的专项资金,包括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及进入移民资金管理序列的其他资金。
4.农村林地流转合同、退耕还林分户花名册、吉水县退耕还林申请书、合同书,证实周某某2等人用伪造的合同材料用于骗取退耕还林补助款。
5.江西省退耕还林工程项目检查验收卡、验收一览表、秋季验收结果汇报、兑现完善退耕还林政策补助资金汇总表、关于醪桥镇槎滩洲上431.6亩补助资金发放情况的说明、醪桥镇槎滩××委会现金收付账本,证实醪桥镇槎滩洲上小班地块2007年至2011年退耕还林验收情况及补助款发放情况。
6.《征收土地协议书》《醪桥镇槎滩××委会征地补充协议》,证实征收的面积、地类性质及征地款金额;经省设计部门、监理及县征地组再次现场勘察,槎滩××委会有202亩荒地变更为退耕还林地。
7.峡江水利枢纽工程征地拆迁补偿资金拨款申请表、进账单、村(居)委会统一收款收据、记账凭证、代管资金支取凭单、领条、《协议书》,证实征地款发放情况。
8.槎滩××委洲上小班地块历年卫星图及土地调查图,证实该地块位置、大小等情况。
9.吉水县林业局出具的证明,证实1998年至2006年醪桥镇槎滩村洲上小班地块由江西嘉昌林业发展有限公司用于种植杨树,地类性质属于林地;
10.吉水县林业局关于江西嘉昌林业发展有限公司吉水县短周期工业原料林2005年度采伐作业设计的批复,证实2005年吉水县林业局同意江西嘉昌林业公司采伐醪桥镇槎滩村洲上小班地块所种植的杨树。
11.银行交易明细,证实各被告人分赃情况。
12.暂扣涉案款物登记表、银行客户回单、凭证,证实各被告人退赃情况。
13.归案情况说明、吉安市监察委员会关于郭某某1、孙某某3和黄某某4归案情况的补充说明、吉水县监察委员会关于谢某某5、陈某某6归案情况的说明及补充说明,证实各被告人的归案情况。
14.人口信息表,证实各被告人的身份信息。
15.忏悔书,证实六被告人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认罪悔罪。
(二)证人证言
16.证人刘某1、杨某、王某、李某1、李某2、金某、曾某(文峰林业站干部)的证言,证实孙某某3利用职务便利,将洲上小班地块作为退耕地上报;并违规认定洲上小班地块各年度造林均合格;曾某负责保管文峰林业站的公章,但盖章都必须经过孙某某3同意。
17.证人易某1(吉水县退耕办主任)的证言,证实2003年至2008年1月黄某某4是吉水县退耕办主任,2007年至2012年醪桥镇槎滩村洲上小班地块获得退耕还林补助资金情况。
18.证人刘某2、许某、孔某、朱某(醪桥镇政府干部)的证言,证实陈某某6是峡江水利枢纽工程库区实物指标复核确认工作组成员,有对洲上小班地块地类、面积复核确认的职责;周某某2在槎滩××委洲上地块承包了400多亩地搞退耕还林,峡江水利枢纽工程征地时只认定了20多亩,县政府与醪桥镇槎滩××委会签订《征收土地协议》,约定退耕还林面积为22.44亩。后周某某2拿了一份征地补充协议找镇政府签字,称峡江水利枢纽设计部门重新认定了200余亩的退耕还林地,村委已经签字盖章,经过镇班子开会讨论同意在该征地补充协议上签字盖章。
19.证人罗某、刘某3(吉水县移民局干部)、万某(峡江水利枢纽工程移民征地设计代表处干部)的证言,证实2012年万某、罗某、监理、陈某某6到槎滩××委洲上进行实地查看,根据吉水县林业局出具的林地图显示洲上有400多亩退耕还林地,但实地查看时只有一小块林业长势较好,其余地方没有树,经GPS设备测量,最终认定洲上有20多亩退耕还林地,其余土地均认定为荒地;2013年槎滩××委提出认定退耕还林地太少,要求将洲上地块全部变更为退耕还林地,后万某、罗某、监理、陈某某6一起到洲上现场查看,除之前认定的20多亩林地长势较好,其余土地达不到有林地标准,为争取槎滩××委会配合做好峡江水利枢纽工程征地任务,在场各方商量确定变更洲上202亩荒地为退耕还林地,万某出具了《淹没区征地面积表》和《征地红线图》,证明设计单位将槎滩××委洲上200多亩荒地变更为退耕还林地,吉水县移民局制作了《征地补充协议》。
20.证人周某1、邹某、叶某、郭某、刘某4(峡江水利枢纽工程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峡江水利枢纽工程的相关情况、各自职责及征地程序。
21.证人袁某、易某2、易某3、陈某、易某4、易某5(醪桥镇槎滩××委干部)的证言,证实周某某2承包槎滩××委洲上小班地块的情况,该地块因峡江水利枢纽工程被征收的情况,陈某某6在没有开村民代表会的情况下召集村干部与周某某2就征地补偿款分配签订了《协议书》。
22.证人周某2的证言,证实其系周某某2的儿子,其听从父亲周某某2的吩咐,向周菊平、肖天秀、郭某某1转账的情况。
(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郭某某1、周某某2、孙某某3、黄某某4、谢某某5、陈某某6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六被告人实施犯罪的具体经过、在共同犯罪中的分工、作用、分赃情况等详细内容。
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能够相互印证,且取证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犯罪金额的认定及涉案征地款是否属于移民款的问题。辩护人龙小林提出涉案地块在退耕还林时认定为林地,在征地时又认定为荒地,公诉机关指控的贪污金额有误。经查,根据峡江水利枢纽工程征地补偿相关文件的规定,征地补偿标准应以实物为准,涉案地块的性质及征地补偿标准应根据当时该地块的实际情况进行认定。峡江水利枢纽工程征地时,有专门的核实工作小组成员对涉案地块进行实地查看,现场测量,并认定槎滩××委洲上小班地块在征地时仅有22.44亩为退耕还林地,其余均为荒地,各被告人在办案机关的供述对该事实也均无异议,足以认定。被告人在征地时贪污金额应按退耕还林地与荒地的补偿差价计算,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金额无误,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辩护人龙小林还提出第二起犯罪事实中的征地款属于一般款项,而非移民款。经查,《吉安市峡江水利枢纽工程村移民资金管理办法》中明确规定移民资金包括建设征地补偿,辩护人龙小林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关于各被告人是否构成自首的问题。六辩护人均提出各被告人属自首,经查,根据办案机关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及补充说明,被告人郭某某1、孙某某3、黄某某4、谢某某5、陈某某6均系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辩护人关于郭某某1、孙某某3、黄某某4、谢某某5、陈某某6属自首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周某某2系被动到案,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辩护人关于周某某2属自首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1、孙某某3、黄某某4、谢某某5、陈某某6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被告人周某某2骗取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某1、周某某2、孙某某3、黄某某4、谢某某5共同商量、分工负责实施贪污犯罪行为,且约定犯罪所得均分;被告人陈某某6在本案中积极参与犯罪行为,并在犯罪活动中起了重要作用,故对六被告人不宜区分主从犯,辩护人关于相关被告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郭某某1、孙某某3、黄某某4、谢某某5、陈某某6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均属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2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六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积极退赃,真诚悔罪,依法可从宽处理。本案共同犯罪数额巨大,且部分款项为移民款项,不宜适用缓刑,辩护人关于对六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某1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指定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二日,已先行监视居住三十五日折抵刑期十八日,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9月17日起至2023年8月2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周某某2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留置的,留置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先行留置三十二日折抵刑期三十二日,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8月4日起至2023年7月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三、被告人孙某某3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留置或羁押的,留置或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7月2日起至2023年7月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四、被告人黄某某4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留置或羁押的,留置或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7月2日起至2023年7月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五、被告人谢某某5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留置或羁押的,留置或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先行留置、羁押十八日折抵刑期十八日,即自2021年2月4日起至2023年7月1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六、被告人陈某某6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留置或羁押的,留置或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先行留置、羁押十八日折抵刑期十八日,即自2021年2月4日起至2023年7月1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七、扣押在案的六被告人所退赃款由扣押单位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杜宏雁
人民陪审员 赵月如
人民陪审员 刘纪康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日
法官助理刘珮良
书记员刘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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