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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青0224刑初89号贪污罪刑事判决书

案由    贪污    

案号    (2020)青0224刑初89号    

青海省化隆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化检一部刑诉〔2020〕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1犯贪污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化隆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1及辩护人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青海省化隆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被告人马某1在担任化隆县牙什尕镇民政助理员期间,从县新农办领取牙什尕镇1202本养老金存折,并交给牙什尕镇各驻村干部负责发放。因部分村民已经死亡或者信息不对称,遂将无法发放的存折退还给马某1。截至2015年2月,马某1用137人的养老金存折,先后在西宁市、平安区、乐都区、民和县、尖扎县等地的农业银行各营业网点,支取养老金172次259908.43元,用于个人消费,存折随即销毁。2019年化隆县“三项指标”核查清理工作开始后,马某1陆续退还69人的养老金110272.9元,2020年6月19日向海东市监委主动上缴剩余部分154350元。2020年3月31日马某1主动向化隆县纪委监委主要领导说明了冒领养老金的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银行取款交易明细、取款凭证、证人李某1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马某1的供述与辩解、到案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1利用担任牙什尕镇民政助理员职务之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私存群众的养老金存折冒领养老金259908.43元,用于个人消费,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同时,认为被告人马某1主动交代犯罪事实的行为,属于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自愿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马某1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两年六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马某1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被告人马某1当庭表示认罪悔罪。同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马某1具有自首、全额退赃、退赔、自愿认罪认罚、主观恶性不深等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马某1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或者拘役,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3年8月至2013年8月,被告人马某1在担任化隆回族自治县牙什尕镇人民政府干部期间,于2011年1月11日从化隆回族自治县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办公室领取牙什尕镇60周岁以上老年人养老金发放存折1202本,后交给牙什尕镇各驻村干部负责发放。因部分村民已经死亡或者信息不对称,遂将无法发放的存折退还给马某1。2011年8月,被告人马某1岗位被调整后仍私自留存被退回无人领取的养老金存折。自2011年10月28日至2015年2月7日,被告人马某1先后在中国农业银行西宁夏都支行、海东平安支行、尖扎县支行等三十余个网点,分173笔将137名社会养老保险待遇领取人员养老金发放存折内的259798.43元养老保险金(其中包含本金259000元、利息798.43元)支取,用于个人消费,并将存折销毁。2013年8月,被告人马某1调离化隆县牙什尕镇人民政府到化隆县水务局工作,离任时隐瞒了自己保管未发放137名养老金存折的事,未办理移交手续,也未上交自己已支取的养老金。

另查明,案发前,被告人马某1先后以现金、银行存款的方式将其中69名社会养老保险待遇领取人员的110162.9元养老保险金退缴。2020年3月30日,被告人马某1主动找化隆回族自治县纪律检查委员会、监察委员会主要领导和中共海东市纪律检查委员会相关领导反映情况,31日,到中共海东市纪律检查委员会接受谈话。同年6月19日,被告人马某1向中共海东市纪律检查委员会的银行账户存入违纪款15435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被告人马某1的供述与辩解:我于2003年8月至2013年7月在化隆县牙什尕镇人民政府工作,期间自2003年8月至2010年任驻村干部,2010年至2013年担任民政干事。养老金申报工作开始后一直负责养老金工作。2011年1月,接社保局通知,我到农新办领取了1202本养老保险金存折,按照农新办给的花名册,通知各驻村干部到镇上领取存折下发给农户。后来驻村干部说部分人已经去世,还有一部分人信息对不上。2011年8月份,因人事变动,岗位调整,我不再负责养老金,交接手续时,我收回了各驻村干部手中未发放完的存折和花名册,只交接了各村发放花名册和公章。剩余存折的大部分人员已经死亡或者无法联系,在保管这些存折期间,我向部分人员发放过存折。后来没有人再找我领存折,县社保局也未要求上交死亡人员存折,我就把存折放在了办公室档案柜里。开始存折上资金不多,后来存折上资金多了,我就动了歪心思,从档案柜里拿出存折冒领养老金,用于加油、购买办公用品和个人消费,取完钱的存折被我烧毁。2013年8月,我调到水务局,走的时候手里大概有六本存折,我交到了社保局。2019年养老保险金追缴开始后,我找到牙什尕镇工作人员马某2,说“如果有未领取存折的村民直接联系我”,后来我主动返还了大约10万元。

我拿着存折在李家峡镇、群科镇、尖扎县、平安区、西宁市城东区等地取过钱,一直都是把一个存折上的钱一次性取走,取出来的钱用于日常生活花销,取过款的存折都被烧毁了。被我冒领养老金的人数共计138人,总金额262141.85元。2019年“三项指标”追缴期间,我先后退缴69人的养老金,共计110162.9元,未退缴的有69人,金额是151978.95元,向海东市纪委上交养老金154350元。

2020年3月27日,我主动找化隆县委常委、纪委书记马某3及副书记、监委副主任师某1说明情况。3月30日主动到海东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反映情况。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马某2的证言,证明“三项指标”清理工作开始后,马某1曾找过马某2,第一次是2019年3月份,马某1将存折领条原件和“牙什尕镇存折换卡名单”给了马某2,说如果名单上设计的人员及家属有疑问,让老百姓跟他联系。后来马某1又去过三四次,都是交养老金的,每次交一两个人的。2019年6月17日开始,马某1曾多次打电话给马某2,询问养老金追缴情况以及个别老百姓是否领过存折和卡的情况。马某2在养老系统里查询过养老金拨付信息,并将结果向马某1反馈了四五次。马某1曾在牙什尕镇办事大厅告诉马某2,存折换卡以及三项指标的名单不要给别人看。马某1没有向马某2交过存折。

马某1曾给马某2说过,如果有人把存折明细拿过来,可以直接交给马某2,马某2交到社保局,马某1已经与社保局沟通好了,由社保局与银行沟通进行扣款。

2.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明2019年6月份,上多巴村的4个村民到牙什尕派出所报案,称家里老人已经死了,他们从未见过养老金存折,但是养老金一直有人领取。李某到县扶贫局查过档案后,牙什尕镇的养老金存折2000余本被韩副书记和马某1领取了。李某1找来马某1,问他四个村民的存折给谁了,马某1说他具体的不清楚,也没有领取存折的签名。后来村书记和驻村干部说马某1根本没有给他们发过存折。再后来这四个村民说马某1承诺会处理好这件事,保证以后政府的人不会再找他们要钱。

3.证人马某4的证言,证明马某4到牙什尕派出所报案,称其母亲马六姐于2011年11月1日去世,家属没有领取尾号为9794的养老金存折,但存折上的2360元被人在西宁市农行取走,现在这笔钱需要追缴。

4.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明王某1到牙什尕派出所报案,称其父亲于2008年2月17日去世,养老金存折是2011年1月11日发放到牙什尕镇的,家属没有领取,但存折上2360元养老金被人在李家峡农行取走,现在这笔钱需要退还。

5.证人韩某1买吉的证言,证明韩某1买吉到牙什尕派出所报案,称其母亲韩子卜台于2009年8月23日去世,社保局发放养老金存折的时间是2011年1月11日,家属没有领过养老金存折,但存折上990元被人冒领,现在这笔钱需要退还。

6.证人韩某2的证言,证明韩某2到牙什尕派出所报案,称其父亲于2007年去世,社保局发放养老金存折是2011年1月11日,家属没有领过养老金存折,但存折的钱被人冒领:第一笔是2011年9月20日在群科古城农行被取走600元,第二笔是2012年8月13日在巴燕镇农行被取走820元,第三笔是2013年4月21日在群科古城农行被取走680元。

7.证人马某5的证言,证明2011年,时任上多巴村党支部书记的马某5从时任牙什尕镇民政干事的马某1那里领取过上多巴村的养老金存折,交接手续在马某1手里。

8.证人马某6、马某7、马某8、马某9等人的证言,证明上述证人未领取过其亲属的养老金存折,也未取过钱,通过联系马某1,养老金退缴是马某1完成的。

9.证人马某10、马某11等人的证言,证明上述证人未领取过其亲属的养老金存折,也未取过钱。部分人员未退缴,部分人员自行垫付退缴。

三、书证

1.干部任免审批表,证明2003年8月至2013年8月,被告人马某1任化隆回族自治县牙什尕镇干部。

2.中共化隆回族自治县牙什尕镇委员会牙发[2011]68号《关于领导包片、干部包村分工意见的通知》,证明2011年7月18日,马某1被任命为牙什尕镇民政助理员兼残联干事。

3.中共化隆回族自治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化纪〔2020〕42号《关于给予马某1开除党籍处分的决定》、化监〔2020〕23号《关于给予马某1开除公职处分的决定》,证明2020年10月30日,马某1因违反工作纪律,审核把关不严,导致死亡人员和无身份信息人员名单被违规上报申请养老金,涉嫌贪污养老金25万余元,被开除党籍、公职。

4.青海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办公室青人社厅办函〔2018〕66号《关于全面开展“三项指标”专项核查整改工作的通知》、〔2018〕69号《关于开展养老保险待遇领取人员信息核实工作的通知》、青海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青人社厅函〔2019〕52号《关于做好养老保险“三项指标”核查后续有关工作的通知》,证明青海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先后于2018年11月27日、2019年1月28日下发通知,在全省开展“三项指标”专项核查整改工作,主要针对“三类违规问题”,即死亡冒领、重复领取、在押服刑人员领取养老金进行核查。

5.青海省社会保险服务局青社服务便函〔2019〕42号《关于规范领取养老金的城乡居民基本信息修正及死亡人员注销登记工作的通知》,证明2019年2月1日青海省社会保险服务局下发通知,要求全省规范领取养老金城乡居民基本信息修正及死亡人员注销登记相关工作。

6.化隆回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化政办〔2019〕20号《关于印发全面开展“三项指标”专项核查整改工作方案的通知》、〔2019〕21号《关于成立化隆县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三项指标”专项核查整改工作领导小组的通知》,证明2019年1月28日化隆县人民政府成立领导小组并下发全面开展“三项指标”专项核查整改工作方案。

7.牙什尕镇存折换卡名单,证明牙什尕镇2011年1月至2013年5月养老金银行卡发放情况。

8.领条,牙什尕镇养老金存折发放名单统计表,证明2011年1月11日,被告人马某1从化隆回族自治县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办公室领取60周岁以上老年人养老金发放存折1202本。

9.牙什尕镇假人信息表,牙什尕镇疑似死亡人员信息表,证明42人无法核实身份信息,疑似死亡202人。

10.牙什尕镇被冒领养老金人员死亡时间统计表,证明139名被冒领养老金人员是否死亡以及具体的死亡时间。

11.情况说明,证明:(1)被冒领的养老金分为两部分:2010年12月至2013年6月养老金存折内;2013年7月起养老金银行卡内;(2)“假人”是指无法查找到与身份信息相符的人,确定人员不存在。

12.证明、情况说明,证明经核查马某12等人员非本村村民或查无此人。

13.中国农业银行活期存折明细清单、取款凭条,证明31个取款网点共计取款173笔,首次取款时间2011年10月28日,最后一次取款时间2015年2月7日。137人累计发放259880元,共支取259798.43(包含本金259000元,利息798.43元)。

14.冒领养老金人员名单,证明被告人马某1冒领养老保险金共计137人259908.43元,截至2020年9月14日,退缴69人110162.9元,未退缴68人149635.53元。

15.收条、现金缴款单,证明追回养老金的相关情况。

16.现金存款单、微信转账明细、青海省罚没款收据,证明2020年6月19日,被告人马某1向中共海东市纪律检查委员会(海东市监察委员会)尾号为2485的账户存入违纪款(养老保险金)69000元、85328.95元,微信转账21.05元,共计154350元。

四、综合证据:

1.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明被告人马某1无违法犯罪记录。

2.谈话通知书,证明2020年3月30日,中共海东市纪律检查委员会通知马某1到海东市纪委监委接受谈话。

3.到案经过,证明2020年1月20日,海东市纪委依法对反映原化隆县纪委监委信访室主任马某1的相关问题进行初步核实。初核期间,根据工作需要通知马某1到市纪委说明情况,马某1于2020年3月31日到市纪委,对本人在化隆县牙什尕镇政府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冒领部分村民养老金的事实供认不讳。

关于被告人马某1犯罪数额的问题。经查,被告人马某1于2011年10月28日至2015年2月7日期间,先后取款259798.43元,其中包含本金259000元、利息798.4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贪污、挪用公款所生利息应否计入贪污、挪用公款犯罪数额的问题的批复》的规定,贪污、挪用公款后至案发前,被贪污、挪用的公款所生利息,不应作为贪污、挪用公款的犯罪数额计算。故被告人马某1贪污的金额应为259000元,但支取的利息798.43元连同贪污金额259000元应当一并追缴。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担任乡镇干部负责发放养老金工作的职务之便,侵吞社会养老保险资金达259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1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案发前积极退赔、退缴全部涉案赃款,可依法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亦可从宽处理。辩护人的部分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关于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根据被告人马某1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1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留置、羁押的,留置、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0月14日起至2022年4月13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退缴的赃款人民币154350元,由收缴单位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孙成祖

审判员 王耀庭

人民陪审员 张永承

二○二一年三月二日

法官助理 马开伟

书记员 赵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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