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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生利用处方权收回扣是否构成受贿罪

医生利用处方权收回扣是否构成受贿罪

近年来,在医疗行业,医生利用开处方的便利条件,收受贿赂的行为,在各地医疗机构时有发生,而且越演越烈的现象。对于此类现象的发生,司法是否应当或者如何介入医生利用处方权收取回扣问题,应当遵循罪刑法定原则。不可否认,医生利用处方权收取回扣行为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但是,司法介入的前提,是它必须具有刑事违法性。也就是说,必须在现行刑法能够涵盖医生利用处方权收取回扣行为的情况下,司法才能介入。如果现行刑法对此问题的规定尚处于空白状态,那么,只能通过新的立法或立法解释解决将来发生的类似问题。对于已经发生的,只能依据《执业医师法》等相关行政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对于医生利用处方权收取回扣行为是否具有刑事违法性,以及对该行为应该如何处理,此类行为的处理关键在于利用处方权收取回扣的医生是否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国家工作人员。医生并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国家工作人员,医生利用处方权收取回扣的行为并不构成刑法中的受贿罪,也没有触犯相关刑律,对此作为犯罪处理,难以找到确切的法律依据。国家工作人员是刑法上一个特定的概念,不能认为国有单位工作的人员就等于国家工作人员,只有在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才是国家工作人员,而公务的定义应是对公共事务带有管理性质的活动。国家工作人员从事的是国家公务,行使的是国家公权力。
这种公务活动不同于国有单位内部的劳务活动和业务活动,它具有以下特点:

其一,公务活动的管理性。

其二,公务活动的职权性。

医生的处方行为是医疗行为的一个组成部分,医疗行为本身不是医院的管理活动;处方权也不是一种职权,而只是医生处方行为的资格要求。因此,医生处方行为只是一项公共服务活动,不具有管理性和职权性,自然也不能认为医生处方行为行使的是国家公权力的公务活动。他进一步指出,如果将医生的处方行为也解释成从事公务,那么公务活动将太过于宽泛,刑法中也就根本没有必要专门规定国家工作人员这一特定概念。事实上,在国有单位中实际上存在着三类工作人员:

1、从事国家、公共事务管理的人员;

2、纯粹的劳务人员;

3、凭自己的技术和经验提供社会服务的人员。

只有第一类才是国家工作人员。在医生利用处方权收取回扣之事件中,收取回扣的医生从事的是利用自己的专业知识为病人提供诊疗服务,属于上述的第三类人员。综上,由于医生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因此不符合受贿罪主体要件,自然不成立受贿罪。

医生的处方权是医院对药品管理权延伸的观点指出,不能将管理权无限延伸,否则,在国有单位中,任何人员都将可能成为国家工作人员。实际上,处方权是一种技术权力或者更准确的理解应该是处方资格,它并不包含公权力的内容。处方权是通过技术劳动、技术工作,来实现的,与国家法律赋予的那种公共权力是不一样的。将医生处方权解释成管理权的延伸的做法,是没有正确理解公务的概念与本质,把在诊疗过程中与其诊疗活动相联系的一个必要活动与对公共事务的管理活动相混淆了。其实,处方行为是正常诊疗活动的一个环节,如果缺乏这一环节,病人就不能购药,这谈不上是对药品的管理,也不能认为是“受委托从事公务”。

目前对医生利用处方权收回扣的行为以犯罪处罚还没有明确、充分的根据。医生利用处方权收回扣,可以说是一种受贿性质的行为,但用刑法中的受贿罪解释,则有很大的困难。对于很多人认为司法应当介入医生利用处方权收回扣的行为的观点,他认为,医生利用处方权收回扣的行为危害达到了一定的严重程度,群众的反应也很强烈,但是,定罪不能只看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群众的反应。如果法律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群众意见再大,也不能定罪,刑法规定的罪刑法定原则必须坚持。  

医生利用处方权收回扣行为构成受贿罪。理由是,我国目前实行公费医疗,国有医院是社会保障体系中的重要环节,多开药就意味着公费医疗多支出,无形中加大了医疗保障的压力,社会危害性很大;处方行为从表面上来看是一项技术工作,但实质是对药品的管理工作,是国家公权力的表现,故此可以认为医生是属于在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从医院医药管理的基本流程分析入手,认为医生的回扣名义上是从药商那里获取,但实际上双方串通损害的是医院的利益,占有的是单位的财物,由于医院是国有单位,因此其行为涉嫌构成贪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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