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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务人员受贿罪的认定

医务人员受贿罪的认定

医务人员受贿罪的认定

一、医务人员主体性质

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受贿罪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另根据刑法九十三条“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判断是否属于国家工作人员最重要的标准为“是否从事公务”。

在公立医疗机构中,院长、副院长以及医药产品采购部门负责人等党政领导,主要承担组织、领导等管理职责,属于国家工作人员无疑。而对于普通医务人员,由于其工作内容主要依托自身医疗技术,属于技术性服务,不具有管理职能,一般以非国家工作人员论。

私营医院属于民营性质,除部分含有国有资本的民营医疗机构中受委派从事公务的人员外,其余工作人员不涉及社会公众管理职能。所以无论私营医院的医生是否存在私下收受财物情形,均不会涉及受贿罪。在满足一定条件下,也只会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二、收受医药产品销售方回扣的定性

随着201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实施,公办的医疗卫生单位中从事管理的人员,已经明确被纳入监察范围。在医院体系,私下收受财物来源主要为两种:1、药品、医疗器械等销售方的红包、回扣等。2、诊疗病人的财物。

对于前文所述公立医院院长、副院长等党政领导人以及医疗产品采购部门负责人,在药品采购中,收受销售方的回扣、红包,显然应以受贿罪论处。争议较多的是各业务科室负责人(一般为业务科室主任、副主任)收受销售方回扣,并通过自身业务技术及身份优势,为医疗产品销售方提供帮助时(例如:对待采购的产品进行建议、直接要求采购部门采购指定医疗产品等),应当如何处理。

笔者认为,由于业务科室负责人在医院体系中具有一定的话语权,其建议往往会直接影响医院医疗产品的采购。所以其“建议”实际利用了自身职务中的管理属性,应当以受贿罪定罪处罚。例如在曹某某案件中,曹某某担任肾内科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以需要资金为由,先后2次向某医疗科技有限公司索要人民币130000元,并为其在某国有医院中销售血透机和耗材等方面提供帮助。对于此案,生效判决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并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受贿罪。

对于医务人员在日常诊疗活动中,根据自身专业知识为病人开具“处方”,收受医药销售方的“开单提成”,因其利用的是自身的专业技能,不存在公共职能属性,未利用职务之便。此时,如果数额较大的,无论其是业务科室负责人还是普通医务人员,均只能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这种情况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点做了明确规定。

三、收受患者财物行为的定性

医务人员(包括业务部门负责人及普通医务人员)在诊疗过程中收受病人红包行为,同理,由于利用的是自身的专业知识和技能,不具备职务便利因素,所以不符合受贿类犯罪“利用职务之便”的要件。在当前现实生活中,很多患者已经将医务人员收受红包作为自己的心理安慰。而无论患者是否赠送财物,医务人员均会根据医院流程,利用自身专业为患者治疗,故本身也不存在为他人谋取利益情形,所以此种情况一般不以犯罪论。至多因为违反卫健委或者相关部门的规定受到行政处罚。即使是近期频繁曝光的医务人员主动向患者索要财物,更多的也只能从道德层面予以谴责,向相关行政部门举报反应。

但是对于医务人员在诊疗过程中,给予患者“特殊关照”,例如:优先安排病房、提前手术、出具虚假证明等,则可能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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