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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无罪案例裁判要旨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无罪案例裁判要旨

(一)主体不符合犯罪构成要件

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犯罪主体一共是三类人员,反之,如果不是这三类人员就不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首先,我们要对行为人是否是国家工作人员或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进行判断,如果属于近亲属就符合该罪名的主体要件,可能就会构成该罪名。关于“近亲属”的范围,民事、刑事、行政法规规定的并不完全一致。刑法对于近亲属范围虽然没有规定,但是同属于刑事法律的刑事诉讼法对此予以了明确的规定,《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的近亲属包括: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姐妹。笔者认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中的近亲属的范围应当以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范围为准,因为刑事法律是最严格的法律,入罪从严,符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刑法属于实体法,刑事诉讼法属于程序法,都属于刑事法律范畴。其他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与刑法、刑诉法形成冲突的,应当以位阶最高的刑事诉讼法为准。采用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近亲属范围并不会存在打击犯罪不利的情况,因为还有关系密切的人作为弥补。

其次,要对行为人是否属于国家工作人员或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进行判断。我国法律本身并没有界定“关系密切人”的内涵和外延,但两高在2007年出台的《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有“特定关系人”的规定,即“特定关系人”包括与国家工作人员有近亲属、情妇以及其他共同利益的人。笔者认为,《意见》中的“特定关系人”与《刑法修正案(七)》中的“关系密切的人”是一种包容关系,后者的范围可以容纳前者。具体建议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判断行为人是否属于“关系密切的人”:

第一、必须具有因自然或者社会交往原因而形成的特定关系。或基于学习、工作产生的关系,如同学、师生、校友、同事关系;或基于地缘产生的关系,如同乡;或基于感情产生的关系,如朋友、恋人、情人关系;或基于利益产生的关系,如共同投资人等。

第二、“关系”必须达到“密切”的程度

这种密切的程度其实是比较难判断的。同样是亲属关系也有亲有疏,即使血缘相近,也可能因生活交集很少反而比一般朋友还为疏远。所以,判断“密切”的程度要采取综合的标准: 既要看是何种关系,还要看双方交往的程度,是亲密朋友还是点头之交,即双方交往所建立的情感或者利益的程度,是否足以对对方产生心理上的影响。

无罪案例:庄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2014)平刑初字第302号

裁判要旨:对于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庄某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指控,经审理认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务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的行为。而本案的被告人庄某与户籍员魏某某既不是近亲属,也不是刑法意义上的关系密切的人,其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不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辩护人的相关辩护观点本院予以采纳。

(二)客体不符合犯罪构成要件

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和正当性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客体。如果未侵犯职务行为正当性的,则不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如果行为并没有谋取不正当利益,因此并不会侵犯到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正当性,所以当谋取的是正当利益时,不应成立该罪。

无罪案例:李琪行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2015)福刑初字第156号

裁判要旨: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琪在帮助销售药品、医疗器械到福泉市医院后,收受彭某、张某、邓某给予的分成款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本院认为该指控不成立,首先从本案控辩双方所提供的证据来看,涉案公司在销售药品或医疗器械给上述医疗机构过程中,均通过医疗机构内部审批程序或按国家相关规定通过公开招投标、竞争性谈判、议价采购等方式进行,涉案公司获取利益的方式和利益本身均具有合理性,属于正常商业经营产生的利益,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规定的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中的不正当利益;其次被告人李琪是否单纯接受彭某等人请托,从而收受财物,从证据上看这两者并不具有明显的联系。从现有证据分析,被告人李琪在销售药品、医疗器械过程有收取包裹、组织安装、催收货款等行为,不排除李琪与彭某等人有合伙销售药品、医疗器械的可能,双方之间存在合伙经营的具体分工不同,而非单纯的利益请托。

(三)主观方面不符合犯罪构成要件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主观方面应当是直接故意,表现为该行为人认识到自己是某国家工作人员的关系密切人,与该国家工作人员有着特殊的关系,足以让第三人相信其能够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或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即认识到其是在以某种方式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并且希望请托人能够给付财物或自己会主动向请托人索贿。进而,间接故意或者过失都不能构成该罪。

(四)客观方面不符合犯罪构成要件

1、行为不能反映出利用对国家工作人员的影响力。

首先,必须是行为人利用了“影响力”,而不是基于其他因素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影响力可以分为两种,即权力性影响力与非权力性影响力。所谓权力性影响力,是主体因自己职务或者地位上的便利而形成的影响力。所谓非权力性影响力,则是指主体凭借本人与国家工作人员的特殊关系而形成的影响力,它不带有任何的强制色彩,持续时间一般也比权力性影响力持续时间更长。按照通说的观点,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中的“影响力”仅指非权力性影响力,不包括权力性影响力。理由是:第一,根据刑法对受贿罪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客观行为描述可以看出,本罪客观行为方式涵盖了受贿罪和斡旋受贿罪的行为方式,但立法上把这两个罪分别规定在了不同的条款内,这已经证明它们之间是存在不同的,他们的区别就在于因主体的不同而引起利用的影响力的不同,所以本罪中的影响力必须是一种非权力性,如果是权力性影响力,就可能构成受贿罪;第二,公职人员固然可以基于现任公职而产生影响力,但也并不能排除公职人员作为一般人而产生的影响力,因为公职人员作为一般人同样也存在与其他公职人员的一般社会关系。在司法实践中,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关系密切的人同样也具备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情况比较常见,但他利用的并不是自己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和职务。公职人员在利用其非权力性影响力进行交易时,他就应当被作为普通人犯罪来看待。判断国家工作人员构成职务犯罪还是普通犯罪,关键在于判断行为人利用的是权力性影响力还是非权力性影响力。

利用了非权力性影响力是构成该罪的重要要件,当不能认定该要件时,不能构成该罪。

无罪案例:邹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2016)内0782刑初64号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邹某某虚构有能力找关系释放因涉嫌犯罪被羁押的高某1的事实,骗取高某1家属80万元,据为己有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某某利用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承诺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对罪名不成立。被告人邹某某收到80万元后并没有找任何国家工作人员为其办事。高某1家属证实找邹某某只是让其捞人,并不知邹某某用什么方法,没有证实邹某某与赵某是什么关系,并不能反映出邹某某利用他人的影响力。本案的行为、手段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应认定为犯诈骗罪。

2、没有谋取不正当利益

我国刑法关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中一个必要条件是要求行为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对此,理论界还是有一些争论的,有人认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是刑法明确规定的行为人的主观目的”,有人则认为“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性质以及对利用这种行为所谋取的利益的性质的认识,不应当成为该罪的构成要件,不能要求关系人对其行为具有十分明确的认识”。还有人认为‘不正当利益’包括实体内容本身不正当的利益与虽然内容正当但属于违反程序规定的利益。既然将“不正当利益”分为实体和程序两部分,那么在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中,请托人所获得的利益,既包括实体上的不正当性,也包括程序上的不正当性。也就是说,只要行为人利用了影响力,请托人在这个罪名中所获得利益就已经是“不正当利益”,也就没有必要再加上“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这个限定。

将谋取“不正当利益”作为本罪构成要件中的一个必要条件,不能只因某种利益的取得方式是不正当的,所以就将其一概认定为‘不正当利益’。否则,势必将导致一切以贿赂为手段谋取的利益都将构成不正当利益,从而使得刑法中关于‘不正当利益’的规定完全虚置化,违背了受贿类犯罪中区分正当利益与不正当利益的初衷。另外,2015年8月29日,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增设了【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这使得我国的罪名体系更加科学,符合贿赂犯罪的对向性特征,严密了刑事法网。从法理上看,【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是一种对合犯关系,通常情况下,如果行为人一方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则另一方就可能构成【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我国刑法规定【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同样是要求必须是为了谋取不正当的利益而行贿才构成犯罪,考虑到我国现实的国情,当下的营商环境,在某些地区即使是正常的办事,当事人也养成了求人办事的习惯,如果不区分正当利益和不正当利益,一概认为送礼办事就构成违法犯罪,则打击面过于宽泛,有违刑法的谦抑性。在笔者曾经办理过的一个案件中,当事人的全部贷款手续均是合法完备,审批程序也都正当,合乎银行放款条件,但是为了保证能及时获得贷款,当事人就请托领导向银行行长打招呼,后如愿取得了贷款。案发后,银行行长的证言可以证明当时的贷款发放一切合法合规,并未予以特殊照顾。诸如此类情况现实中并不少见,笔者认为就不宜认定该种情形属于谋取不正当利益。

关于“不正当利益”的界定,根据1999年3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各地在办理受贿犯罪大要案的同时要严肃查处严重行贿犯罪分子的通知》的规定以及2012年12月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行贿犯罪中的‘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行贿人谋取的利益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或者要求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行业规范的规定,为自己提供帮助或者方便条件。违背公平、公正原则,在经济、组织人事管理等活动中,谋取竞争优势的,应当认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笔者认为在【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中也应当适用该解释来认定行为人谋取的是否是“不正当利益”。

(五)行为发生在罪名确立之前的,不具有溯及力。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是在2009年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施行以后才有的罪名,按照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如果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颁布之前所实施的行为就不能认定为本罪。

无罪案例:周某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案号:(2014)威刑二终字第7号

裁判要旨:公诉机关指控其利用原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帮助杨某违规购买土地,向杨某索取轿车的行为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因周某帮助杨某违规购买土地的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实施前,根据刑法“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周艳斌的行为不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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