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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贿案中特定关系人仅协助收受财物行为怎样认定

受贿案中特定关系人仅协助收受财物行为怎样认定

案例要旨

特定关系人共同受贿,必须具备以下两个条件:第一,在主观上,对实施受贿行为是明知的;第二,在客观上,必须存在与国家工作人员“沟通谋划”实施收受财物的行为。

对于主观上认识到财物性质,但客观上没有实施“通谋”行为的特定关系人,一般不宜认定为共犯。

相关司法解释

2003年《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非国家工作人员是否构成受贿罪共犯,取决于双方有无共同受贿的故意和行为……近亲属以外的其他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由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双方共同占有的,构成受贿罪共犯。

2007年《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授意请托人以本意见所列形式,将有关财物给予特定关系人的,以受贿论处。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共同实施前款行为的,对特定关系人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

案例分析

受贿案中特定关系人仅协助收受财物行为怎样认定

【典型案例】

王某,中共党员,某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原党组成员、副主任。自2005年起,王某多次利用职务便利,为商人李某谋取利益。章某某系王某情人,与李某也相识。在日常聊天中,王某曾经对章某某透露,其给过李某很多支持,帮助他从一个穷小子变成大老板。2015年,章某某向王某提出,需要200万元用于投资某项目。通过王某打招呼,章某某从李某处借得200万元,并表示赚钱后归还。后该笔投资失败,王某向李某打招呼,请其免除章某某该笔债务,李某同意。

【分歧意见】

本案中,王某要求李某免除其特定关系人章某某的债务,已经构成了受贿,对此无异议。但对于章某某是否构成王某受贿的共犯,存在争议。

第一种观点认为:章某某系王某特定关系人,其直接参与了该200万元的借用和免除债务过程,是受贿的参与者和获利者,应当认定为与王某构成共同受贿。

第二种观点认为:虽然章某某系王某特定关系人,但在王某以免债形式收受李某贿赂过程中,其没有与王某实施共同谋划的行为,不宜认定为受贿罪共犯。

【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结合案例分析如下。

一般而言,受贿犯罪由“谋利”和“收受财物”两个方面构成,如果特定关系人帮助请托人转达了请托事项,收受了请托人给予的财物,并告知国家工作人员,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则国家工作人员和特定关系人构成共同受贿。但实践中经常遇到的情况是,特定关系人没有转达具体的请托事项,甚至不知道具体谋利事项,仅仅实施了收受财物的行为,这种情况该如何认定?

一、对所收财物性质的明确认识和存在“通谋”是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共同受贿的两个必备条件

2007年“两高”出台的《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七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授意请托人以本意见所列形式,将有关财物给予特定关系人的,以受贿论处。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共同实施前款行为的,对特定关系人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根据刑法规定及原理,只有犯罪主体在主观上有相同的犯罪故意和意思联络,在客观上实施了共同犯罪行为,才能成立共同犯罪。

因此,笔者认为,对于在特定关系人没有转达请托事项,而仅仅实施了收受财物行为的情形下,如果要认定为共同受贿,必须具备以下两个条件:第一,在主观上,特定关系人必须认识到所收财物的性质,清楚该财物系权钱交易的对价,进而证明其在认识方面,对实施受贿行为是明知的;第二,在客观上,特定关系人必须存在与国家工作人员“沟通谋划”实施收受财物的行为,进而证明其在受贿的意志方面,是积极参与的。具备了上述两个条件,就符合共同受贿犯罪的构成特征。而对于主观上认识到财物性质,但客观上没有实施“通谋”行为的特定关系人,一般不宜认定为共犯。

《意见》的起草者之一刘为波也持这种观点:“所谓通谋,是指共同谋划,之所以在这里规定较一般共同犯罪更为严格的主观条件,主要是考虑到受贿行为具有一定的复合性,也就是说,受贿行为由两部分组成:一是为他人谋利;二是收受他人财物,如第三人未参与为请托人谋利行为,或者对国家工作人员为请托人谋利不知情,仅仅是奉命收受财物的,因不具有在为他人谋利方面的意思联络,故不宜将第三人作为共犯处理。”特别要注意的是,在实践中证明“通谋”的证据,不能仅仅是特定关系人和国家工作人员的内心认识,而必须是双方真实存在的交流互动,把“通谋”以某种客观的形式展现出来。这种形式既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是默示的。

具体到上述案例,对于王某向李某打招呼免除200万元债务一事,章某某清楚李某同意免债的真实原因,这从王某与章某某的日常交流以及一般常识中即能判断。但在案例中,没有能够证明章某某与王某共同沟通谋划、要求李某免除债务的客观证据,即二人没有“通谋”,因此,章某某没有参与王某受贿行为的意志因素,根据现有规定,二人不构成共同受贿犯罪。

二、特定关系人的主观认识程度及“通谋”行为的认定标准

实践中,特定关系人对收受财物性质的认识,达到何种程度,即可认定为明知?是否必须明确知晓该笔财物背后的谋利事项?此外,何种沟通可以认定为“通谋”?下面笔者举另外一个案例具体分析。

某市副市长甲曾经对妻子乙说,在生意上为商人丙提供过很多帮助,但甲并未告知乙其帮助丙的详细谋利事项,或只是在日常聊天中,零星、模糊地提到过。某天出门前,甲对乙说,丙要来家里看望你,带了个礼物,你收下,乙默认。后丙送来价值50万元的金条,乙收下后告知甲。

此案例中,乙能否构成受贿罪共犯?笔者认为构成。其中主要涉及两个问题:第一,乙是否必须清楚甲为丙所做的具体谋利事项。权钱交易与商品交易不同,没有明确价码,不是完全一一对应,也很少是当场当时完成,因此,即便是国家工作人员,对收受财物的认识也可以是概括故意,即只要知道是权钱交易的产物,而不必清晰地了解每笔贿赂背后对应的某项具体谋利事件。第二个问题是,甲乙二人的简单沟通,能否构成“通谋”。判断“通谋”的关键在于双方是否存在沟通过程,该过程可能是二人的相互交流,也可能是一方说话,另外一方默认同意,只要实际达到了意思联络的目的即可,而不必拘泥于形式。上述案例中,甲明确让乙收受该礼物,乙默认,已经构成了“共同谋划”。综上,乙应当认定为受贿罪的共犯。

来源:中国纪检监察报,2020年3月11日 (作者:王爱平,单位: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第十三审查调查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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