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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贿罪缓刑,免于刑事处罚案例判决书

最新行贿罪案例_行贿罪缓刑,免于刑事处罚案例判决书

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某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02刑初205号

  

被告人潘某,男,汉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原系某市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兼某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某市。曾因犯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于2013年2月20日被某市某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现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6年8月31日被通辽市某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3月2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通辽市某区人民检察院以科检公诉刑诉(2017)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行贿罪,于2017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3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辽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19日,某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对被告人潘某等人涉嫌偷税一案立案侦查。当年4月,被告人潘某请拖孟某为其说情,后孟某为此向时任某市公安局主管经侦工作的副局长孙某打电话说情。被告人潘某为感谢孟某对其在该案处理上的帮助,于2010年上半年的一天,在孟某位于某市新城区某小区的家中,送给其现金人民币5万元。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证人证言、干部履历表、任免职务文件、企业法人登记相关材料、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及前科证明、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现金人民币5.00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表示自愿认罪。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辩称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至2011年8月期间,孟某(已判决)任某市委常委、政法委书记。在此期间,被告人潘某系某市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兼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

2006年,在被告人潘某主持下,塔布花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将2005年的销售收入396万元人民币私自分配给公司股东,未缴纳税款。

2009年3月19日,某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对被告人潘某等人涉嫌偷税一案立案侦查。2009年4月,被告人潘某请拖孟某为其说情,孟某为此向时任某市公安局主管经侦工作的副局长孙某打电话说情。被告人潘某为感谢孟某对其在该案处理上的帮助,于2010年上半年的一天,在孟某位于某市新城区某小区的家中,送给其现金人民币5万元。

另查明,2016年8月31日,被告人潘某经侦查机关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有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任职证明等相关书证、孟某职务任免及干部履历表、证人证言、潘某案刑事判决书、孟某案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潘某的供述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犯行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潘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钱款共计5万元,其行为构成行贿罪,应受刑罚处罚。被告人潘某曾因犯罪被处以刑罚,却不思悔改,再触刑律,酌情从重处罚;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向孟某送钱款的行为确实存在,但未谋取不正当利益,该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潘某在其因涉嫌犯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期间,找到时任政法委书记的孟某为其向办案机关相关人员说情并为自己提供帮助,该行为意在为其本人在案件处理过程中谋取不正当利益,故该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潘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认罪态度,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七日

湖北省某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鄂0325刑初197号

公诉机关湖北省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某,男,汉族,高中文化。2008年10月21日因犯挪用公款罪被本院判决免予刑事处罚。2016年3月29日因涉嫌行贿罪经某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由某县公安局执行拘留;2016年4月20日经十堰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月23日由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6年11月1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

某县人民检察院以某检公诉刑诉[2016]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犯行贿罪,于2016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人民陪审员刘林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余淑芬主审本案,于2016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在诉讼过程中,某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二次,又因案情复杂,报请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本案于2017年5月10日中止审理,2017年6月27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贺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先后三次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12万元,数额较大,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贺某辩称:我给周某送12万元是事实,但第一起给周某定期存单10万元,用途很明确,是为了给我妻子袁某招工,其中购买养老金4万元、交人事代理费3万元、招待费3万元,没有一分钱是给周某的。中途主动要求不办了,不存在不正当利益也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第二、三起2010、2011年以拜年的名义送给周某的2万元,我们是干亲,这就是正常的人情往来,不牵涉工程,没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向周某行贿的第一起10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被告人贺某的供述和周某的证言可以认定,被告人贺某给周某10万元存单,是为了请周某给袁某找工作需要开支的费用,而不是送给周某本人的,在事情没有办成的情况下,周某将该款又退还给了贺某,贺某主观上没有向他人行贿的故意。因此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10万元依法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贺某为了给其妻子招工和结算承包某县土城镇的工程款,多次给予时任某县土城镇党委书记周某财物共计人民币12万元。其中:

1、2010年3、4月的一天,被告人贺某为了将妻子袁某招工到某县土城镇水电组工作(人事代理),请时任某县土城镇党委书记周某帮忙,送给周某一张10万元的定期存单。周某收到后,于2011年10月14日持该存单在某县农村信用合作社环城路分社支取本息共计人民币10.325327万元,并将该款转入其在该社储蓄账户。因事情一直没有办成,被告人贺某于2014年9月以装修酒店缺钱的名义向周某借款10万元,周某电话向朋友杜某借款10万元,并请杜某分两次于2014年9月2日、3日将10万元转给了被告人贺某。

2、2010年农历腊月的一天,被告人贺某为了感谢周某在其承包到葛坪河村安置区工程中提供的帮助,并且希望周某能帮助其尽快结算剩余工程款,被告人贺某到周某家中,以拜年名义送给周某人民币1万元。周某将此款非法占为己有。

3、2011年农历腊月的一天,被告人贺某为了感谢周某在其承包到龙坪食用菌园区工程中提供的帮助,并且希望能顺利结算工程款,被告人贺某到周某家中,以拜年名义送给周某人民币1万元。周某将此款非法占为己有。

另查明:2016年3月23日,某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将贺某涉嫌行贿犯罪线索移送至某县人民检察院,2016年3月29日,某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贺某涉嫌行贿罪一案立案侦查,并于同日决定对其刑事拘留。被告人贺某于2016年4月11日上午主动到某县公安局投案,某县公安局将贺某移交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某如实供述了向周某行贿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贺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周某任职文件、某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关于贺某主动投案的证明一份、中共某县纪律检查委员会移送函、某县人民检察院立案决定书、查帐明细和交易凭证复印件、相关工程合同、袁某毕业证书、袁某个人简历、某县人事代理登记表、本院(2008)某刑初字第106号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周某、袁某、杜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贺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但行贿数额应为8.6万元,而非12万元。因被告人贺某在侦查环节至庭审中一直称给周某的10万元中有4万元是用于买十年养老保险金的钱,对此亦有周某的证言相佐证,结合在某县人社局的调查材料,买十年的养老保险金需要3.4万元左右,故对该潜在发生的费用应当予以扣除。被告人贺某辩称送给周某的10万元中有买养老保险金的钱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不是4万元,应是3.4万元。贺某及其辩护人辩称第一起给周某送的10万元定期存单,是为了给袁某找工作需要开支的费用,不是给周某本人的,因为事情没有办成,钱也退了,不是行贿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理由是:1、被告人贺某主观上具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经庭审查明,被告人贺某给周某10万元是为了请周某帮忙给其妻子袁某安排人事代理的工作,违背了在组织人事活动中的公平、公正原则,应认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2、客观方面也送给了周某10万元,虽然其辩称其中交人事代理费3万元、招待费3万元,周某证言中也提到请人吃饭、送礼花费了4万元左右,但因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请客送礼的花费本就是不正当开支,本院不予采信。3、尽管被告人贺某的供述和周某的证言均证实10万元已于2014年还给了贺某,但是行为人只要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给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就构成行贿罪既遂,至于财物是否被退回,不影响行贿罪的构成。被告人贺某辩称第二、三起系正常的人情往来,没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理由是:1、被告人贺某两次送给周某的2万元钱,送钱时间、地点有周某的证词,有被告人贺某的供述,证词与供述能够相互印证。且该起送的2万元明显超出了平常的人情往来。2、在送钱的当年,被告人贺某在周某的帮助下在土城镇承包的有工程,因其行贿目的是感谢周某在其承揽工程、结算工程款等事宜上的关照,并谋求以后的更多便利,故被告人贺某送给周某的2万元应认定为行贿行为。被告人贺某具有前科劣迹,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贺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贺某犯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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