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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药品安全刑事案件严格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的指导意见(试行)

近期,省法院召集全省各中级人民法院相关人员进行座谈,在听取有关单位意见的基础上,就涉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案件严格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的具体适用问题,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进一步提高思想认识。全省各级人民法院要进一步深刻认识涉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的严重社会危害性,正确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充分发挥刑罚的惩治和预防功能,始终保持对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活动的高压态势,依法严惩涉食品、药品安全犯罪分子,切实维护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

二、全面综合评价量刑情节。要在全面把握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的基础上,综合评价犯罪行为已经和尚未造成的社会危害,既要考虑从宽情节,又要考虑从严情节;既要做到刑罚与犯罪相当,又要做到刑罚执行方式与犯罪相当,既要注意个案中共同犯罪的各犯罪分子作用主次,量刑平衡,又要把握全省各地区处罚的平衡,确保案件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三、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分子,一般不适用缓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一)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的惯犯、再犯、共同犯罪中的主犯;

(二)曾因危害食品、药品安全行为受过刑事或行政处罚的;

(三)生产、销售的食品、药品严重危及人体健康的;

(四)犯有数个犯罪依法实行并罚或者以一罪择重处理的;

(五)不如实供述罪行的或无悔改表现的;

(六)不予退缴赃款赃物或者将赃款赃物用于非法活动的;

(七)其他不应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的情形。

四、对与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相关的职务犯罪分子一般不得适用缓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五、审理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和相关联的职务犯罪时应当分析案发前后的社会反映,对于情节恶劣、社会反映强烈的犯罪案件,不得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

六、对于本意见第四条或者具有第三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审理法院认为确有必要适用缓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七、对依法确定适用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同时宣告禁止令,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药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禁止令,情节严重的,依法撤销缓刑。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办公室

2014年12月18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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