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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对28起刑事案件具体问题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对28起刑事案件具体问题批复目  录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第六十四条有关问题的批复(2013)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裁判文书中如何表述修正前后刑法条文的批复(2012)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何伟光、张勇泉等非法经营案的批复(2012)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裁判文书中如何表述修正前后刑法条文的批复(2012)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李明华非法经营请示一案的批复(2011)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期间犯新罪应如何处理的批复(2009)

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缪绿伟非法经营一案的批复(2008)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第二审判决改变第一审判决认定的罪名后能否加重附加刑的批复(2008)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案件终审判决和裁定何时发生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2004)

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地点以外采伐本单位或者本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2004)十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立问题的批复(2004)

十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挪用公款犯罪如何计算追诉期限问题的批复(2003)十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撤销缓刑时罪犯在宣告缓刑前羁押的时间能否折抵刑期问题的批复(2002)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本公司财物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2001)

十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抢劫过程中故意杀人案件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2001)十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否区分主犯、从犯问题的批复(2000)十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未被公安机关正式录用的人员狱医能否构成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主体问题的批复(2000)

十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问题的批复(2000)十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离退休后收受财物行为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2000)

二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农村合作基金会从业人员犯罪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2000)二十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文书中刑期起止日期如何表述问题的批复(2000)二十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村民小组组长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1999)

二十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怀孕妇女在羁押期间自然流产审判时是否可以适用死刑问题的批复(1998)二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故意伤害、盗窃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能否附加剥夺政治权利问题的批复(1997)

二十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设置圈套诱骗他人参赌又向索还钱财的受骗者施以暴力或暴力威胁的行为应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1995)二十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滥伐自己所有权的林木其林木应如何处理的问题的批复(1995)

二十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判决宣告后又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的同种漏罪是否实行数罪并罚问题的批复二十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教养日期可否折抵刑期问题的批复(1981)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第六十四条有关问题的批复(2013)

法[2013]229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关于刑法第六十四条法律适用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根据刑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据此,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具体内容,应当在判决主文中写明;其中,判决前已经发还被害人的财产,应当注明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返还被非法占有、处置的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2013年10月21日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裁判文书中如何表述修正前后刑法条文的批复(2012)法释〔2012〕7号(2012年2月2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42次会议通过 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近来,一些法院就在裁判文书中引用修正前后刑法条文如何具体表述问题请示我院经研究,批复如下:一、根据案件情况,裁判文书引用1997年3月14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订的刑法条文,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分别表述:。

(一)有关刑法条文在修订的刑法施行后未经修正,或者经过修正,但引用的是现行有效条文,表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条”(二)有关刑法条文经过修正,引用修正前的条文,表述为“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条”。

(三)有关刑法条文经两次以上修正,引用经修正、且为最后一次修正前的条文,表述为“经××××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条”二、根据案件情况,裁判文书引用1997年3月14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订前的刑法条文,应当表述为“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条”。

三、根据案件情况,裁判文书引用有关单行刑法条文,应当直接引用相应该条例、补充规定或者决定的具体条款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裁判文书中如何引用修订前、后刑法名称的通知》(法〔1997〕19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裁判文书中如何引用刑法修正案的批复》(法释〔2007〕7号)不再适用。

2012年5月25日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何某某、张某某等非法经营案的批复(2012)[2012]刑他字第136号内容提要: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何伟光、张勇泉等人高利放贷的行为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但此类行为是否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相关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尚无明确规定。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裁判文书中如何表述修正前后刑法条文的批复(2012)法释〔2012〕7号(2012年2月2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42次会议通过 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近来,一些法院就在裁判文书中引用修正前后刑法条文如何具体表述问题请示我院经研究,批复如下:一、根据案件情况,裁判文书引用1997年3月14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订的刑法条文,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分别表述:。

(一)有关刑法条文在修订的刑法施行后未经修正,或者经过修正,但引用的是现行有效条文,表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条”(二)有关刑法条文经过修正,引用修正前的条文,表述为“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条”。

(三)有关刑法条文经两次以上修正,引用经修正、且为最后一次修正前的条文,表述为“经××××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条”二、根据案件情况,裁判文书引用1997年3月14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订前的刑法条文,应当表述为“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条”。

三、根据案件情况,裁判文书引用有关单行刑法条文,应当直接引用相应该条例、补充规定或者决定的具体条款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裁判文书中如何引用修订前、后刑法名称的通知》(法〔1997〕19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裁判文书中如何引用刑法修正案的批复》(法释〔2007〕7号)不再适用。

2012年5月15日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李明华非法经营请示一案的批复(2011)[2011]刑他字第21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2010)苏刑二他字第0065号《关于被告人李明华非法经营一案的请示》收悉。

经研究,答复如下:被告人李明华持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但多次实施批发业务,而且从非指定烟草专卖部门进货的行为,属于超范围和地域经营的情形,不宜按照非法经营罪处理,应由相关主管部门进行处理此复2011年5月6日

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期间犯新罪应如何处理的批复(2009)法释〔2009〕10号(2009年3月3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5次会议通过  自2009年6月10日起施行)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你院《关于被告人在执行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期间重新犯罪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沪高法〔2008〕24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一、对判处有期徒刑并处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主刑已执行完毕,在执行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期间又犯新罪,如果所犯新罪无须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刑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数罪并罚。

二、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新罪的主刑有期徒刑执行之日起停止计算,并依照刑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从新罪的主刑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继续计算;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施用于新罪的主刑执行期间。

三、对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主刑已执行完毕,在执行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期间又犯新罪,如果所犯新罪也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刑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并罚2009年5月25日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缪绿伟非法经营一案的批复(2008)。

[2008]刑他字第86号内容提要:《盐业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虽然规定盐的批发业务由各级盐业公司统一经营,但并无相应法律责任的制度,1995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下发的《关于改进工业盐供销和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明确取消了工业盐准运证和准运章制度,工业盐已不再属于国家限制买卖的物品。

2008年11月28日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第二审判决改变第一审判决认定的罪名后能否加重附加刑的批复(2008)法释〔2008〕8号(2008年5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48次会议通过 自2008年6月12日起施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近来,有的高级人民法院请示,在审理被告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刑事案件时,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改变第一审判决认定罪名的,能否增加适用附加刑或者将罚金刑改为没收财产刑等问题不明确。

经研究,批复如下: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判被告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上诉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因此,第一审人民法院没有判处附加刑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改变罪名后,不得判处附加刑;第一审人民法院原判附加刑较轻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改判较重的附加刑,也不得以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发回第一审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必须依法改判的,应当在第二审判决、裁定生效后,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

此复2008年6月6日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案件终审判决和裁定何时发生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2004)法释[2004]7号(2004年7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0次会议通过 自2004年7月29日起施行 )。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近来,有的法院反映,关于刑事案件终审判决和裁定何时发生法律效力问题不明确经研究,批复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百九十五条和第二百零八条规定的精神,终审的判决和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此复2004年7月26日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地点以外采伐本单位或者本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2004)法释[2004]3号 (2004年3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12次会议通过  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最近,有的法院反映,关于在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地点以外采伐本单位或者本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行为适用法律问题不明确。

经研究,批复如下: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地点以外,采伐本单位或者本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除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以外,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情形,数量较大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滥伐林木罪定罪处罚。

此复2004年3月26日十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立问题的批复(2004)法释[2004]2号(2004年3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12次会议通过 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你院2003年6月10日《关于被告人对事实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投案自首的成立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此复2004年3月26日 十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挪用公款犯罪如何计算追诉期限问题的批复(2003)(2003年9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0次会议通过 自2003年10月10日起施行)。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你院津高法[2002]4号《关于挪用公款犯罪如何计算追诉期限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根据刑法第八十九条、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犯罪的追诉期限从挪用行为实施完毕之日起计算;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犯罪的追诉期限从挪用公款罪成立之日起计算。

挪用公款行为有连续状态的,犯罪的追诉期限应当从最后一次挪用行为实施完毕之日或者犯罪成立之日起计算此复2003年9月22日十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撤销缓刑时罪犯在宣告缓刑前羁押的时间能否折抵刑期问题的批复(2002)。

法释〔2002〕11号(2002年4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20次会议通过 自2002年4月18日起施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最近,有的法院反映,关于在撤销缓刑时罪犯在宣告缓刑前羁押的时间能否折抵刑期的问题不明确经研究,批复如下:根据刑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对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的,对其在宣告缓刑前羁押的时间应当折抵刑期。

2002年4月10日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本公司财物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2001)法释〔2001〕17号(2001年5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76次会议通过 自2001年5月26日起施行)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你院渝高法明传〔2000〕38号《关于在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侵占本公司财物如何定性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在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除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从事公务的以外,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

对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此复2001年5月23日十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抢劫过程中故意杀人案件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2001)。

法释〔2001〕16号(2001年5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76次会议通过 自2001年5月26日起施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你院沪高法〔2000〕117号《关于抢劫过程中故意杀人案件定性问题的请示》收悉。

经研究,答复如下:行为人为劫取财物而预谋故意杀人,或者在劫取财物过程中,为制服被害人反抗而故意杀人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行为人实施抢劫后,为灭口而故意杀人的,以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定罪,实行数罪并罚此复2001年5月23日

十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否区分主犯、从犯问题的批复(2000)法释〔2000〕31号(2000年9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32次会议通过 自2000年10月10日起施行)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鄂高法〔1999〕374号《关于单位犯信用证诈骗罪案件中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否划分主从犯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在审理单位故意犯罪案件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不区分主犯、从犯,按照其在单位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判处刑罚。

此复2000年9月30日十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未被公安机关正式录用的人员狱医能否构成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主体问题的批复(2000)法释〔2000〕28号(2000年9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30次会议通过 自2000年9月22日起施行)。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吉高法〔1999〕158号《关于未被正式录用的司法工作人员受委托执行职务的是否符合犯罪主体要件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对于未被公安机关正式录用,受委托履行监管职责的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在押人员脱逃,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依照刑法第四百条第二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不负监管职责的狱医,不构成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的主体但是受委派承担了监管职责的狱医,由于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在押人员脱逃,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依照刑法第四百条第二款的规定定罪处罚此复2000年9月19日。

十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问题的批复(2000)法释〔2000〕22号(2000年6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21次会议通过 自2000年7月27日起施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你院新高法〔1998〕193号《关于对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的规定应如何理解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本人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或者挪用人以个人名义将所挪用的资金借给其他自然人和单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此复2000年7月20日十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离退休后收受财物行为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2000)法释〔2000〕21号(2000年6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21次会议通过 自2000年7月21日起施行)。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苏高法〔1999〕65号《关于国家工作人员在职时为他人谋利,离退休后收受财物是否构成受贿罪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并与请托人事先约定,在其离退休后收受请托人财物,构成犯罪的,以受贿罪定罪处罚。

此复2000年7月13日二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农村合作基金会从业人员犯罪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2000)法释〔2000〕10号(2000年4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11次会议通过 自2000年5月12日起施行)。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川高法〔1999〕376号《关于农村合作基金会从业人员犯罪如何定性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农村合作基金会从业人员,除具有金融机构现职工作人员身份的以外,不属于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对其实施的犯罪行为,应当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定罪处罚。

此复2000年5月8日二十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文书中刑期起止日期如何表述问题的批复(2000)法释〔2000〕7号(2000年2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99次会议通过 自2000年3月4日起施行)。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赣高法〔1999〕第151号《关于裁判文书中刑期起止时间如何表述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根据刑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和《法院刑事诉讼文书样式》(样本)的规定,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应当在刑事裁判文书中写明刑种、刑期和主刑刑期的起止日期及折抵办法。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判处管制刑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年××月××日(羁押之日)起至××××年××月××日止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

此复2000年2月29日二十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村民小组组长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1999)法释〔一九九九〕十二号(一九九九年六月十八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一0六九次会议通过 自1999年7月3日起施行)。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川高法〔一九九八〕二百二十四号《关于村民小组组长利用职务便利侵吞公共财物如何定性的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对村民小组组长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村民小组集体财产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

1999年6月25日二十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怀孕妇女在羁押期间自然流产审判时是否可以适用死刑问题的批复(1998)法释〔1998〕18号(1998年8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10次会议通过 自1998年8月13日起施行)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冀高法〔1998〕40号《关于审判时对怀孕妇女在公安预审羁押期间自然流产,是否适用死刑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怀孕妇女因涉嫌犯罪在羁押期间自然流产后,又因同一事实被起诉、交付审判的,应当视为“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依法不适用死刑。

此复1998年8月7日二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故意伤害、盗窃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能否附加剥夺政治权利问题的批复(1997)法释〔一九九七〕十一号(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九百五十二次会议通过 自1998年1月13日公布起施行)。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关于对故意伤害、盗窃(重大)等犯罪分子被判处有期徒刑的,能否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根据刑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对故意伤害、盗窃等其他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犯罪分子主观恶性较深、犯罪情节恶劣、罪行严重的,也可以依法附加剥夺政治权利1997年12月31日二十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设置圈套诱骗他人参赌又向索还钱财的受骗者施以暴力或暴力威胁的行为应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1995)

法复〔1995〕8号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关于设置圈套诱骗他人参赌,当参赌者要求退还所输钱财时,设赌者以暴力相威胁,甚至将参赌者打伤、杀伤并将钱财带走的行为如何定性”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行为人设置圈套诱骗他人参赌获取钱财,属赌博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以赌博罪定罪处罚。

参赌者识破骗局要求退还所输钱财,设赌者又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拒绝退还的,应以赌博罪从重处罚;致参赌者伤害或者死亡的,应以赌博罪和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此复1995年11月6日二十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滥伐自己所有权的林木其林木应如何处理的问题的批复(1995)

法复〔1993〕5号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关于宋允焕滥伐的林木如何处理的请示》收悉经研究,同意你院的第二种意见,即:属于个人所有的林木,也是国家森林资源的一部分被告人滥伐属于自己所有权的林木,构成滥伐林木罪的,其行为已违反国家保护森林法规,破坏了国家的森林资源,所滥伐的林木即不再是个人的合法财产,而应当作为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财物,依照刑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予以追缴。

此复1993年7月24日二十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判决宣告后又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的同种漏罪是否实行数罪并罚问题的批复法复〔1993〕3号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赣高法〔1992〕39号《关于判决宣告后又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的同种漏罪是否按数罪并罚处理的请示》收悉。

经研究,答复如下:人民法院的判决宣告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以后,刑罚还没有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不论新发现的罪与原判决的罪是否属于同种罪,都应当依照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

但如果在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判决宣告以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在审理期间,发现原审被告人在第一审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同种漏罪没有判决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第一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时,不适用刑法关于数罪并罚的规定。

1993年4月16日二十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教养日期可否折抵刑期问题的批复(1981)法研字[1981]第14号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法研字(81)第16号请示收悉关于劳动教养日期可否折抵刑期的问题,经我们研究,并征求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的意见,同意你们提出的参照本院1957年9月30日法研字第20358号《关于行政拘留日期应否折抵刑期等问题的批复》办理的意见。

即:如果被告人被判处刑罚的犯罪行为和被劳动教养的行为系同一行为,其被劳动教养的日期可以折抵刑期;至于折抵办法,应以劳动教养一日折抵有期徒刑或拘役的刑期一日,折抵管制的刑期二日在本批复下达以前,已判处有期徒刑、拘役和管制的罪犯,劳动教养日期没有折抵刑期,现仍在服刑的,可补行折抵;已服刑期满的,即不必再作变动。

此复1981年7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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