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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申诉再审)的理由和主体

刑事案件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申诉再审)的理由和主体


为维护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的严肃性和稳定性,

刑事诉讼法对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主体及其权限作了明确规定。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05条的规定,有权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主体有: 

 (一)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和审判委员会 
       

刑事诉讼法第205条第1款规定:

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在认定事实上或者在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必须提交审判委员会处理。这是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和审判委员会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法律依据。 

需要指出的是,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和审判委员会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对象只能是本院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而不能是上级或者其他同级人民法院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如果院长发现原属本院第一审,但又经上一级人民法院二审的判决或裁定确有错误,则只能向二审人民法院提出意见,由第二审人民法院决定是否提起审判监督程序。而且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权力,应由院长和审判委员会共同行使,即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处理,由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是否提起审判监督程序。 

根据《若干意见》第1条的规定,

各级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对本院作出的终审裁判,经复查认为符合再审立案条件的,应当决定或裁定再审。 

(二)最高人民法院和上级人民法院

刑事诉讼法第205条第2款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根据《若干意见》第4条的规定,

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终审裁判,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直接立案复查,经复查认为符合再审立案条件的,可以决定再审。 

(三)最高人民检察院和上级人民检察院

刑事诉讼法第205条第3款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人民检察院是我同的法律监督机关,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这是人民检察院行使审判监督权的重要方式。必须指出的是,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抗诉的只能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和上级人民检察院。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发现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确有错误时,无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它的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刑事案件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申诉再审)的理由

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理由,又称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条件。

为了维护生效判决、裁定的严肃性及稳定性,刑事诉讼法对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理由,作了严格的限制性规定。只有经过认真审查,发现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在认定事实上或者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才具备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理由。 

具体而言,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理由有以下几种:

1、原判决、裁定在认定事实上确有错误。

这主要是指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主要事实或重大情节不清楚或者失实。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1)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2)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或者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  

2、原判决、裁定在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

这主要是指没有正确地适用刑事实体法和执行刑事政策,导致定罪不准,量刑显失公正。主要表现是:(1)有罪判无罪,无罪判有罪,混淆罪与非罪的界限。(2)重罪轻判,轻罪重判,量刑不当。(3)认定罪名不正确,一罪判数罪,数罪判一罪,影响定罪量刑或者造成严重的社会影响。(4)免予刑事处罚或者适用缓刑错误。(5)对具有法定从重、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没有依法从重、从轻、减轻处罚,使量刑显失公正的。  

3、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影响了对案件的正确裁判。

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是正确裁判案件的保证,如果违反则无以保证裁判的正确作出。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以至于影响了案件的正确裁判,亦是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理由。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形包括:违反刑事诉讼法关于公开审判的规定;违反回避制度;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等等。  

4、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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