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介绍贿赂罪的犯罪既遂

介绍贿赂罪的犯罪既遂

关于介绍贿赂罪的既遂,众说纷纭,有观点认为应以行受贿双方犯罪的成立为介绍贿赂罪的既遂;也有观点认为应以行受贿一方犯罪成立为既遂;还有观点认为只要介绍人介绍双方相识、传递贿赂信息即构成既遂。

以行受贿双方犯罪的成立为既遂显然限制了介绍贿赂罪的范围,以一方犯罪为既遂则会造成适用中的混乱,仅介绍相识、传递贿赂信息的行为尚不足以产生刑法所要规制的社会危害性。

关于介绍贿赂罪的既遂,我们可以从犯罪客体进行分析,介绍贿赂罪所侵犯的客体与贿赂犯罪侵犯的客体一致,均为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和不可收买性,故其应以贿赂行为的完成为既遂,在受贿人收受财物后,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和不可收买性即受到了侵犯,介绍贿赂罪即构成既遂,至于受贿人是否实际为行贿人谋取了利益,不影响介绍贿赂罪的认定。

实务中存在行受贿一方不构成犯罪的三种情形:

1.为谋取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的;

2.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

3.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及时退还或上交的。在上述第一种、第二种情形下,“行贿方”虽不构成犯罪,但国家工作人员系受贿,介绍贿赂罪构成既遂;

对于第三种情形,因国家工作人员不具有收受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其职务行为与收受财物之间并未形成对价关系,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和不可收买性没有受到侵犯,故该行为不构成受贿,在第三种情形下,介绍贿赂罪并非既遂,而是未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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