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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国库监督管理基本规定》的通知(2012.1.21)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国库监督管理基本规定》的通知(2012.1.21)

(银发[2012]17号)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国家开发银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

为进一步规范国库监督管理行为,防范国库资金风险,确保国库资金安全,促进国家预算收支任务顺利完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国库监督管理基本规定》,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在执行中如发现问题,请及时向中国人民银行国库局反映。

《关于加强国库监管工作的通知》(银发[1996]326号)、《关于报送国库监管报告的通知》 (银国库[2000]23号)、《中国人民银行国库局关于修改国库监管情况统计表和年审情况统计表的通知》(银国库[2003]25号)、《关于报送国库案例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国库[2004]14号)、《中国人民银行国库局关于建立国库业务案例等有关情况报告制度的通知》(银国库 [2005]55号)、《中国人民银行国库监管工作指引》(银发[2006]34号文印发)、《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国库监管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银发[2006]285号)、《关于明确国库监管报告有关事项的通知》(银国库[2007]42号)同时废止。

请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区内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城乡信用社。

附件:国库监督管理基本规定

中国人民银行

二0一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附件

国库监督管理基本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国库监督管理行为,防范国库资金风险,确保国库资金安全,促进国家预算收支任务的顺利完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商业银行、信用社代理国库业务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库监督管理是指各级国库在履行经理国库职责、办理预算收支过程中,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实施的监督和管理行为。其主要内容是:对国库内部控制与管理;对商业银行、信用社代理的国库业务的监督和管理。

第三条 国库监督管理应遵循全面、及时、审慎、科学、有效的原则。

第四条 上级国库对下级国库监督管理工作负有组织、指导、监督责任;下级国库对上级国库负责,根据上级国库的要求开展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国人民银行经理的各级国库。商业银行、信用社代理国库应按本规定开展对本行(社)代理的国库业务的监督管理;对辖区内其他商业银行、信用社代理的国库业务的监督管理职责,由当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国库部门履行;当地没有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的,由上一级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国库部门履行。

第二章 国库监督管理工作的职责及人员管理

第六条 国库监督管理工作实行分级负责制。国库主任(副主任)对国库监督管理工作负主要领导责任;国库部门负责人组织、管理辖内国库监督管理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国库监督管理人员对国库监督管理工作负直接责任。

第七条 各级国库部门监督管理职责主要是:

       (一)组织辖内国库贯彻执行有关国库监督管理工作的制度、办法,正确行使法律赋予的各项监督管理权限;

(二)确定辖内国库监督管理的工作计划和重点,具体组织、协调辖内国库监督管理工作;

(三)及时向本行领导和上级国库报送有关国库监督管理的工作信息、分析报告,反映发现的问题,提出合理化建议;

(四)创新监督管理方法,改进监督管理手段,提高监督管理效率;

(五)加强国库监督管理队伍建设,开展业务培训,提高国库监督管理人员业务素质;

(六)做好国库监督管理档案管理和其他有关国库监督管理的工作;

(七)国家或上级机构规定的其他国库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 国库监督管理人员具体承办对辖内国库的监督管理工作,其职责主要包括:

(一)具体组织并承办对辖内国库、国库业务代理机构的业务检查、指导工作;

(二)对辖内国库的资金风险情况、预算执行情况、国库业务各项制度办法的执行情况以及国库监督管理工作的开展情况进行分析,按要求报送各种材料;

(三)承办代理国库的审批手续和年审工作;

(四)办理国库集中收付业务代理银行资格认定工作;

(五)完成国库监督管理其他方面的有关工作。

第九条 各级国库应根据监督管理工作的需要,科学、合理配备国库监督管理人员。

国库监督管理人员应持有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执法证,应当具备较高的政治素质及相应的专业知识,原则上应具有三年以上国库工作经历。

国库监督管理人员应认真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不得利用工作便利牟取利益。  

第十条 国库监督管理工作实行奖励和责任追究制度。对坚持原则、措施得力、避免国库资金损失的部门和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对未按规定开展国库监督管理工作、国库资金存在风险隐患的,应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予以通报;对因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国库资金责任事故的,除依法追究当事人责任外,还应追究国库监督管理人员、国库部门负责人和国库主任(副主任)的相应责任。

第三章 国库监督管理工作的内容

       第一节 内部控制与管理

第十一条 内部控制与管理分为业务操作环节的监督管理和业务管理环节的监督管理,其中业务操作环节的监督管理主要包括对预算收入、退付、更正(调库)、库款支拨以及账务组织与处理等各环节的监督管理,业务管理环节的监督管理包括对制度建设与执行、国库资金风险管理、国库业务计算机系统及其网络以及国库档案的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业务操作环节的监督管理重点是:

(一)收入凭证、退付凭证、更正(调库)凭证、库款支拨凭证和相关附件资料的真实性、合规性和完整性;

(二)预算收入分成留解、分成比例调整、预算科目的调整和使用的合规性,预算收入划缴入库的及时性、完整性和准确性;

(三)退付业务的政策性、退付范围和项目的合理性、预算级次和预算科目使用的合规性、收款人相关信息的准确性、办理的及时性;

(四)更正业务的原则性(谁的差错谁更正)、原列事项的真实性、现列事项的准确性;

(五)库款支拨业务以及调整库款账户余额的合规性;

(六)各项往账业务依据的真实性、有效性,往账业务处理的及时性、准确性、合规性;

(七)暂收和暂付业务的真实性、办理依据的准确性、处理的及时性;

(八)资金退回业务的合规性;

(九)国库对账业务处理的及时性、完整性、准确性;

(十)国库会计资料交接手续的完整性。

第十三条 业务管理环节的监督管理重点是:

(一)目标责任制的建立和实施情况;

(二)各项制度的制定与执行情况;

(三)国库岗位设置的合规性;

(四)国库会计风险管理开展情况;

(五)国库重要事项审批的合规性;

(六)国库行政许可事项办理的合规性;

(七)国库业务计算机系统及其网络管理情况的安全性;

(八)国库会计档案管理的合规性。

第十四条 各级国库要做好国库监督管理资料的收集、整理、归档和移交工作,保障国库监督管理工作的连续性、完整性。

第二节 对商业银行、信用社代理的国库业务的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对商业银行、信用社代理的国库业务的监督管理按业务性质的不同,可分为对代理国库的业务、对国库经收处业务和对国库集中收付业务的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对代理国库的业务的监督管理重点是:

(一)机构设置与人员配备的合规性;

(二)相关会计科目设置与使用的合规性,资金结算渠道的完备性、安全性、畅通性,核算工具的完备性;

(三)内部控制与管理机制的建立与运行情况;

(四)办理预算收支业务的及时性、准确性和合规性;

(五)国库存款计息业务办理的合规性;

(六)商业银行、信用社对自身代理的国库业务的监督管理工作开展情况;

(七)向管辖国库报送各类资料的真实性、及时性和完整性。

第十七条 对国库经收处业务的监督管理重点是:

(一)会计科目和账户的设置、使用的合规性;

(二)收纳缴款人缴纳税费款项的及时性、准确性、合规性;

(三)预算收入资金划转国库的及时性、准确性、合规性;

(四)预算收入过渡账户开设的合规性。

第十八条 对国库集中收付业务的监督管理重点是:

(一)支付清算协议和非税收入收缴协议履行情况;

(二)财政专户和零余额账户的开立、变动、撤销及报备等情况;

(三)财政汇缴专户、财政专户划转资金的及时性、准确性;

(四)办理国库集中支付资金的支付、清算与退回业务的及时性、准确性、合规性;

(五)向管辖国库报送各类资料的真实性、及时性和完整性。

第四章 国库监督管理的方式与方法

第十九条 国库监督管理的方式,按监督管理行为实施的场所分为现场监督管理和非现场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国库现场监督管理是指对国库业务办理的合规性、国库资金的安全性和国库监督管理工作的开展情况进行有针对性的现场检查监督。

第二十一条 现场监督管理的主要方法包括:

(一)对本级国库业务进行检查;

(二)对下级国库的会计业务实地检查。包括年度例行检查、突击检查和专项检查;

(三)对商业银行、信用社代理的国库业务进行的执法检查。

第二十二条 国库现场检查应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执法检查程序规定和国库实地检查有关办法进行。

第二十三条 国库非现场监督管理是对报表、报告和其他有关国库监督管理形成的业务资料进行分析,发现问题,提出整改意见。

第二十四条 非现场监督管理的主要方法包括:

(一)对与国库业务相关的各类凭证、附件、资料和报表进行核查;

(二)对代理国库业务的商业银行、信用社提供的资料进行分析、审核。

第二十五条 各级国库和国库会计事后监督部门应向上一级国库报送国库监督管理相关材料,并按规定将国库监督管理情况及时载入监督管理工作登记簿。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对国库统计分析业务和国债发行兑付业务的监督管理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负责制定全国统一的国库监督管理基本规定和国库会计核算监督办法,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负责根据总行制定的监督制度,组织制定、实施本辖区的实施细则和操作规程,并报总行备案。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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