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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凭证诈骗罪的犯罪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立案标准)

金融凭证诈骗罪,是指使用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或者其他银行结算凭证,骗取他人财产的行为。

第一百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使用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金融凭证诈骗罪中的金融凭证,是指银行结算凭证。结算,是指基于商品交易、劳务供应、资金调拨及其他交易而发生的货币收付行为。银行结算,是指客户委托银行货币收付所发生的客户与银行之间的托收和承付活动。银行结算凭证,是指银行专门用以结算的凭证,是银行、单位和个人用以记载账务的会计凭证,也是办理支付结算的重要依据。票据、信用证、信用卡虽然具有结算功能,也可谓结算凭证,但由于刑法另规定了票据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与信用卡诈骗罪,故本罪中的金融凭证只能是票据、信用证与信用卡之外的结算凭证。

刑法第194条第2款列举了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三种银行结算凭证。

委托收款,是指收款人委托银行向付款人收取款项的结算方式。委托收款时所需的凭证即为委托收款凭证。

汇款凭证,是指汇款人委托银行将其款项支付给收款人时所需的凭证,包括信汇凭证与电汇凭证。

银行存单包括银行存折,因为存单与存折只是外形不同而已。银行存单并不限于狭义的银行出具的存单,还包括邮政储蓄机构等具有吸收存款资格的金融机构出具的存单。

除了上述三种银行结算凭证外,还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例如,拨款凭证、银行进账单、托收承付凭证等均属于银行结算凭证。

一、犯罪构成  

1、客体要件

本罪所侵害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了国家有关金融凭证的管理制度,同时又对公私财产的所有权造成损害。

  2、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使用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进行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行为。

所谓伪造,是指仿照真实的金融凭证形式的图样、格式、颜色等特征擅自通过印刷、复印、描绘、复制等方法非法制造金融凭证或者在真实的空白金融凭证上作虚假的记载的行为。

所谓变造,则是指在真实的金融凭证的基础上或者以真实的金融凭证为基本材料,通过挖补、剪贴、粘接、涂改、覆盖等方法,非法改变其主要内容的行为。

  所谓使用,是指将伪造或变造的金融凭证谎称、冒充为真实的金融凭证,用之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是否实施了使用之行为,是构成本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重要界限。行为人如果仅有伪造、变造金融凭证的行为,但没有使用的,则只构成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如果既有伪造、变造金融凭证的行为,又用之骗取了他人财物的,这时,伪造、变造的行为实属本罪的手段牵连行为,对此应择一重罪定罪科刑。

  3、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既包括个人,亦包括单位。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与金融凭证诈骗的犯罪分子串通,即在实施金融凭证诈骗的前后过程中,相互暗中勾结、共同策划、商量对策、充当内应,为诈骗犯罪分子提供诈骗帮助的,应以金融凭证诈骗共犯论处。

  4、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必须出于故意,过失不能构成本罪。

金融凭证诈骗罪,由于法条没有明确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因此理论上对该罪的构成要件是否必须包含非法占有的目的存在争议。有人认为,既然法条没有明文规定,就表明此罪的构成不需要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行为人即使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行为同样破坏了金融秩序;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只是作为量刑情节考虑。

金融凭证诈骗罪是从普通诈骗罪中分离出来的,在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是在事理之中。认为金融凭证诈骗罪是从普通诈骗罪中分离出来的,是诈骗罪的一种特殊形态,在犯罪的主观目的上不应有区别。但是,为什么法条对集资诈骗罪、贷款诈骗罪均明确规定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呢?

法条之所以作这样的区别,最重要的一个原因是“非法占有目的”在不同的罪名中的证明任务是有所区别的。在集资诈骗罪中,法条明文规定了非法占有的目的,表明这个目的是特别重要的,这个目的往往是区分此罪与他罪的分水岭。事实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是区分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关键。而对金融凭证诈骗罪,法条没有规定非法占有的目的,表明此罪的成立,一般来说,行为人采取伪造、变造金融凭证这种手段已表明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除非有相反的证据证明行为人没有这种目的。

  二、认定

  1、本罪与诈骗罪的界限

  本罪与诈骗罪,两者之间存在着法条竞合关系。行为人以金融凭证进行诈骗属于诈骗罪的一种表现形式,前者即本罪为特别法条,后者即诈骗罪为一般法条。根据法条竞合适用的原则,除有特别规定的除外,应依特别法条在这里即为本罪定罪量刑。

  2、本罪与票据诈骗罪的界限

金融凭证诈骗罪与票据诈骗罪的区别在于,行为人所使用的是票据,还是票据以外的银行结算凭证。但是,不排除行为人的一个行为同时触犯金融凭证诈骗罪与票据诈骗罪的情形。被告人在非法占有财物的目的支配之下,采用的手段触犯了两个罪名,符合牵连犯的特征,应从一重处罚。但是金融凭证诈骗罪与票据诈骗罪的法定刑是一样的,没有轻重之分。在行为触犯法定刑相同的数罪名的情况下,既不是依所谓主观目的确定罪名,也不能依所谓行为特征确定罪名,而是依情节轻重确定罪名。

3、行为人使用“作废的金融凭证”或“冒用他人的金融凭证”,如何定性?

从刑法条文对票据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的规定来看,使用作废的票据。信用证、信用卡进行诈骗的,都可以构成票据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但是,法条对金融凭证诈骗罪,只规定了使用伪造、变造金融凭证这两种方式。我们知道,伪造是指行为人未经国家有关主管机关批准,非法印刷、复印、复制银行结算凭证的行为;变造是指利用拼接、挖补、涂改、擦消等方法,对真实、合法的银行结算凭证进行加工,改变其真实内容,使之适合其非法需要的行为。从性质上讲,使用作废的银行结算凭证或冒用他人的结算凭证的行为进行诈骗,与伪造、变造银行结算凭证是一样的,按理应以金融凭证诈骗罪定罪。但是,依照金融凭证诈骗罪定罪找不到相应的法律依据,因此只能依照普通诈骗罪进行处罚。

  三、处罚

  l、犯本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上l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所谓情节严重,是指诈骗数额巨大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所谓数额巨大,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是指个人诈骗数额达5万元以上,单位诈骗金额达30万元以上。至于其他严重情节,一般是指进行金融凭证诈骗集团的首要分子;多次进行金融凭证诈骗、恶习不改的;因其诈骗造成受害人巨大经济损失的;金融凭证诈骗款项用于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等等。

  2、犯本罪,情节特别严重的,处l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所谓情节特别严重,是指诈骗数额特别自大或者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个人诈骗数额达到10元以上,单位诈骗达到l00万元以上的,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即可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至于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主要是指以金融凭证诈骗为常业的,因其诈骗造成他人特别巨大经济损失的,属于惯犯、累犯或多次作案的,具有多个严重情节的,等等。

  3、犯本罪,数额特别巨大并且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根据本法第200条规定,单位犯本罪的,判处罚金;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恃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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