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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二中院辖区法院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综述

编者按:为加强辖区法院商事审判业务交流,提升辖区商事审判整体适法水平,促进辖区法院适法统一,我院商事审判庭向辖区各法院商事庭征集审判疑难问题,通过辖区片会方式组织研讨,并经总结形成综述,列明多数与少数观点。本期刊发《2021年上半年二中辖区法院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综述》予以公布,供辖区法院商事审判庭参考。

2021年上半年二中辖区法院

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综述

近日,上海二中院商事审判庭组织召开了辖区法院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二中院分管院领导、市高院商事庭领导,辖区商事审判条线有关院、庭领导以及法官与会。会议对当前商事案件审判中的若干热点、难点问题进行了研讨。现将会议讨论的观点汇总如下,以供参考。

问题1:如何理解与把握最高院2019年印发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会议纪要”)第6条中关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除外情形(1),也即“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实践中当事人仅凭法院终结本次执行裁定是否达到了上述除外情形中的标准,并可据此主张债务人公司股东出资加速到期?

多数观点认为:仅凭终结执行裁定书不足以证明债务人已经具备破产原因,过低的证明标准,会导致大量的通过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而实现对公司单一债权人的清偿,甚至引导大量当事人寻求本终裁定,与公司债权人公平受偿的理念相悖,不符合资本认缴制度设立的初衷,也不利于加速“僵尸企业”的有效清退。故对此类情况的审查应当审慎,尽量引导当事人通过申请破产的形式去解决,如果无法通过破产程序解决问题,再参照上述《九民会议纪要》中规定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例外情形处理,且对于债务人的财产情况仍应当按照破产的标准进行审查,通过加强当事人双方诉辩对抗,重点审查是否存在多个债权人的执行终结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原因、生产经营状况、信用状况等情况,认定是否已具备破产原因。

少数观点认为:应当支持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四条的规定,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三)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法院现在强制执行的力度较大,标准较高,执行终结基本可以认定公司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如果对于债务人的实际清偿能力再作实质审查,将加重债权人的举证义务。

问题2:合同双方在履约过程中对合同解除后的赔偿金额协商一致,违约方在诉讼中辩称该金额过高,如守约方的实际损失确低于该赔偿金额的,法院是否应对赔偿金额进行调整?

多数观点认为:合同双方作为商事主体,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赔偿金额协商一致,是双方对解除后果和违约责任的再次确认。即使过高,也是违约方自身能够预见并自愿承担的违约成本,故若无可撤销、无效等事由,法院不应再进行调整,否则不利于维护当事人意思自治及诚实信用原则。《民法典》第585条虽规定了法院根据当事人申请调整违约金的情况,但主要是针对实践中违约金畸高,即按照约定违约金标准判决将严重违反公序良俗、公平原则并导致利益严重失衡等情形。

少数观点认为:违约金是否调整,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履行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确定,主要还是依据损失填平原则。在双方约定的违约金金额明显高于守约方实际损失、违约方又明确以此抗辩的情况下,法院根据实际损失情况予以调整,符合违约责任的立法本意。

问题3:涉及公司担保的案件中,如该公司作为被告系公告送达或到庭未作抗辩,那么对于原告要求该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法院是否须依职权审查该担保是否有股东会决议等依据?

多数观点认为:应当主动依职权审查并进行释明。第一,因为是否有股东会决议涉及公司提供担保的合同效力。合同效力系法院依职权进行审查的内容。根据《九民会议纪要》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相关规定,只有相对人善意的情况下,担保合同才能对公司发生效力,相对人是否善意的重要判断标准在于相对人是否对涉及公司担保协议的相关股东会决议进行了合理审查。第二,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多由法定代表人直接委托,代理人在诉讼过程中陈述的意见并不一定能如实反映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的意志。因此,即使该公司未作抗辩,法院仍应对此进行审查,尤其在代理人作出了不利于公司的陈述时,更应主动审慎地审查相关股东会决议文件。

少数观点认为:无需依职权审查。未作抗辩可视为作为被告的保证人放弃该项权利。公司在诉讼中的行为与实际交易中的商事行为应该做区分。在诉讼法中,当事人的诉讼行为应该是一种免证行为,代理人的代理资格及其在诉讼中的行为,来源于公司符合法定程序的授权。故代理人在诉讼中作出的一些关于担保、调解等意思表示,即使涉及重大利益的放弃,也应视为是基于公司真实意思的处分行为。

问题4:承揽合同中工作成果已经完成的,能否以质量问题为由行使法定解除权解除合同?

倾向性观点认为:一般情况下,不宜直接支持。《民法典》第781条规定,对于承揽定作物的质量问题,定作人可以合理选择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因质量问题所主张的救济途径应当严格按照《民法典》的规定逐一主张,如果可以通过上述方式解决问题,不宜再行支持解除权的行使。当然,如果质量问题严重、无法弥补,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可以考虑解除合同这一救济途径。

问题5:不予受理反诉裁定是否应当给予当事人上诉权?

倾向性观点认为:不应给予上诉权。首先,若不予受理反诉后仍然给予反诉人上诉权,会造成对本诉原告的诉累,且即使不予受理反诉人的反诉,反诉人仍然有法定的救济途径,即可以另案起诉,并没有实质损害反诉人的权利。第二,最高人民法院编写的《民事诉讼文书样式》中关于不予受理反诉裁定书的样式中没有载明给予当事人上诉权的相关内容及条文。

需要注意的是,反诉的提出若符合受理条件的,从一次性解决纠纷、节省司法资源角度出发,应当予以积极受理,并查明案件的全部事实,以妥善、全面解决案件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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