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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有伪造的发票罪(数量巨大标准的认定)

案号: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20)川2002刑初259号

一、基本案情

资阳甲运业(集团)有限公司中运A分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于2005年12月22日登记成立,主要经营资阳市至广东省、福建省等多地超长路线班车客运业务。曹某(于2019年5月10日死亡)为公司股东、经理,全面负责公司管理,长期在广东省等地负责外地经营工作。被告人许某为公司股东、副经理,负责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长期负责公司本地经营工作。被告人钟某某为公司股东、办公室主任,负责公司的财务及税务工作,于2016年3月退股辞职。超长公司于2019年7月4日登记注销。

自2014年起,为了逃避税收、增加公司盈利,曹某从他处获得一批伪造的汽车定额发票后,安排公司驾驶员、售票员提供给需要发票的乘客。许某作为负责公司日常经营管理的主管人员、钟某某作为负责公司财税工作的人员,明知该批汽车定额发票是伪造的,仍然将该批伪造的汽车定额发票长期存放在资阳市雁江区二楼财务办公室内,并安排或纵容驾驶员、售票员使用该批伪造的发票,以达到帮助公司逃避税收、增加盈利的目的。

2016年7月26日,公安民警接到他人举报A公司持有疑似伪造的汽车定额发票2165份(票面金额共计89.665万元)。2020年3月18日,民警在资阳市雁江区柜子内,查获并扣押疑似伪造的汽车定额发票3.21万份(票面金额共计1042万元)。经国家税务总局资阳市税务局鉴定,上述疑似伪造的汽车定额发票均是假发票。

被告人许某被民警挡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钟某某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二、公诉机关指控

公诉机关认为许某、钟某某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持有,数量巨大,均构成持有伪造的发票罪。钟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

三、辩护意见

1.许某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1)被告人许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意见,自愿认罪。但认为系单位犯罪,请求从轻处罚。

(2)辩护人提出,本案系单位犯罪,在犯罪中曹某系主犯,许某系从犯,认定持有伪造的发票数量巨大无法律依据,适用类案判决,请求对许某减轻处罚。

2.钟某某及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1)被告人钟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意见,自愿认罪。

(2)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钟某某具有自首、认罪认罚、参与犯罪时间相对较短等情节,请求对钟某某从轻处罚。

四、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钟某某为了单位利益,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持有,数量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且系共同犯罪。由于本案单位已经注销,故无法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但是,许某、钟某某作为单位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许某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钟某某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减轻处罚;参与犯罪的时间相对较短,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许某的辩护人提出许某系从犯、认定数量巨大无法律依据、应当适用类案从轻判决的意见,查明,许某作为股东、副经理,负责公司本地经营工作,对单位持有伪造的发票负有直接管理责任,应当按照其职责承担刑事责任,故不宜区分主从犯;虽然数量巨大的认定没有明确的司法解释,但是,鉴于本案持有伪造的发票数量达到立案标准的100倍以上,根据上述案件事实,认定数量巨大符合法律规定。故对相关辩护意见不予支持。经对本案进行类案检索,参照大多数的判决结果,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适当调整。对二辩护人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某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二、被告人钟某某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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