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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有伪造的发票罪构成要件认定及案例

持有伪造的发票罪构成要件认定及案例

2011年2月25日《刑法修正案(八)》第35条规定: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持有,数量较大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刑法修正案(八)》将非法持有的伪造发票入罪,是为了严密法网,惩治打击发票犯罪。对于那些有贩卖意图、没有进行假发票交易、不能以非法制造发票罪、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等其他犯罪定罪处罚的行为人,只要其明知是伪造的 发票而持有,且数量较大,就可以以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定罪处罚。

非法持有伪造的普通发票罪的构成要件是: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发票的管理制度,犯罪对象是各类发票,包括普通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和专业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是专用于纳税人销售或者提供增值税应税项目的一种发票。专用发票既具有普通发票所具有的内涵,同时还具有比普通发票更特殊的作用。它不仅是记载商品销售额和增值税税额的财务收支凭证,而且是兼记销货方纳税义务和购货方进项税额的合法证明,是购货方据以抵扣税款的法定凭证,对增值税的计算起着关键性作用。依照国家法律和有关规定,发票应当严格依法管理,严禁虚开、伪造和出售。非法持有伪造的发票,就可能使伪造的发票在社会上得以使用,从而危害社会经济秩序。为了从源头上堵住伪造的发票造成危害,不仅严禁伪造发票,还严禁非法持有伪造的发票,防止非法持有者利用伪造的发票进行其他违法犯罪活动。

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持有伪造的发票数量较大的行为。犯罪对象是伪造的各种发票。伪造的发票是指仿照发票的内容、专用纸、荧光油墨、形状、图案、色彩等,使用印制、复印、描绘等手段制造的假发票。从司法实践的情况来看,伪造发票主要是非法印制。非法是指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有关规定。持有是指对伪造的发票实际占有、携有、藏有或者其他方式持有伪造的发票的行为。非法持有发票必须达到数量较大的才构成本罪。

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自然人和单位都可以构成本罪。

主观方面由故意构成,即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非法持有。过失不构成本罪。

认定非法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应当注意的问题。第一,划清罪与非罪的界限。一是本罪是故意犯罪。如果行为人不知道是伪造的发票,而且根据具体情况也不能知道是伪造的发票而持有的不构成本罪;二是必须达到数量较大的程度才构成本罪。同时也要综合考虑案件的社会危害性的大小,从犯罪情节等方面加以判断是否构成犯罪,是否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第二,本罪是持有型犯罪。行为人应当说清来源和用途。根据其交代的来源和用途可能构成其他犯罪的,应以构成的其他犯罪处理,如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非法出售发票罪等。非法持有伪造的发票行为被吸收到其他较重的罪名中,不必再单独定非法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实行罪数罪并罚。

根据2011年11月2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补充规定》第3条规定,持有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五十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在二十万元以上的,或者持有伪造的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一百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在四十万元以上的,或者具有持有伪造的前两项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二百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在八十万元以上的,应予追诉。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汉阳刑初字第00920号

公诉机关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无职业。因涉嫌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于2015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阳检刑诉(2015)第8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及辩护人丁旭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在武汉市汉阳区汉商银座门口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当场从其携带的白色塑料袋内收缴百元面额武汉市地方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4本、万元面额湖北省国家税务通用手写发票1本、千元面额湖北省国家税务通用手写发票2本,共计275份。经武汉市汉阳区地方税务局、武汉市国家税务局办公室鉴定,所收缴的7本共计275份发票均为假发票。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物证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等书证,发票鉴定意见书及被告人胡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明知是伪造的发票275份而非法持有,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胡某持有的该假发票并未售出,属于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应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观点,与本案事实、证据、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但辩称被告人胡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的观点,与本案事实、证据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条之一和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4日起至2015年12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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