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逃税罪逃税数额的认定(逃税罪立案追诉标准)

逃税罪逃税数额的认定(逃税罪立案追诉标准)

一、具体认定

逃税罪,是指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或者扣缴义务人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较大的,或者因逃税受到行政处罚又逃税的,或者缴纳税款后,又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所缴纳税款的行为。

1. 《刑法修正案(七)》对本罪的修改

(1) 文字表述:《刑法修正案(七)》将原本刑法界定为偷税的行为表述为逃避缴纳税款;

(2) 行为方式:行为方式由列举式变为概括式,修改后的条文表述为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修改后的表述抓住了逃税罪的本质特征——不缴纳或者少缴纳税款,能更好地应对当今逃避税款犯罪呈现出主体多元化、犯罪手段多样化、智能化的特点;

(3) 入罪条件变化:取消了因偷税被税务机关给予两次行政处罚又偷税的行为方式设置,在犯罪成立条件方面只规定了数额加比例的双重计算标准;而将受过两次行政处罚作为初犯免责的排除条件,并且添加了五年的期限限制;

(4) 扣缴义务人入罪条件变化:97刑法中对扣缴义务人与纳税人适用同样的犯罪成立标准,而根据《刑法修正案(七)》的规定,扣缴义务人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较大即可构成逃税罪,没有比例的要求;

(5) 罚金刑变化:97刑法中对设置的罚金刑采用倍比罚金制,并处偷税数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刑法修正案(七)》仅规定并处罚金;

(6) 增加初犯免责条款:增加了有第一款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五年内因逃避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两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

2. 主体的认定

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包括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纳税人是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扣缴义务人是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

代扣义务人是指从持有的纳税人收入中扣除应纳税款并代为扣缴的单位和个人;代缴义务人是指有义务借助经济往来向纳税人收取应加纳税款并代为缴纳的单位和个人。

3. 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的认定

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具有下列情形的,可认定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

(1) 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

(2) 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

(3) 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纳税;

(4) 进行虚假纳税申报;

(5) 缴纳税款后,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所缴纳的税款。

扣缴义务人实施前述行为之一,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且占应缴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依照逃税罪定罪处罚。

虚假的纳税申报,是指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向税务机关报送虚假的纳税申报表、财务报表、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或者其他纳税申报资料,如提供虚假申请,编造减税、免税、抵税、先征收后退还税款等虚假资料等

4. 缴纳税款后,又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所缴纳税款的认定

纳税人缴纳税款后,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所缴纳的税款的,也应当按照逃税罪定罪处罚。假报出口,是指以虚构已税货物出口事实为目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为:

(1) 伪造或者签订虚假的买卖合同;

(2) 以伪造、变造或者其他非法手段取得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等有关出口退税单据、凭证;

(3) 虚开、伪造、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其他可以用于出口退税的发票;

(4) 其他虚构已税货物出口事实的行为。

其他欺骗手段主要包括以下情形:

(1) 骗取出口货物退税资格的;

(2) 将未纳税或者免税货物作为已税货物出口的;

(3) 虽有货物出口,但虚构该出口货物的品名、数量、单价等要素,骗取未实际纳税部分出口退税款的。

5. 逃税数额的认定

逃税数额,是指在确定的纳税期间,不缴或者少缴各税种税款的总额。逃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比,是指一个纳税年度中的各税种逃税总额与该纳税年度应纳税总额的比例。

不按纳税年度确定纳税期的其他纳税人,逃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比,按照行为人最后一次逃税行为发生之日前一年中各税种逃税总额与该年纳税总额的比例确定。纳税义务存续期间不足一个纳税年度的,逃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比,按照各税种逃税总额与实际发生纳税义务期间应当缴纳税款总额的比例确定。

逃税行为跨越若干个纳税年度,只要其中一个纳税年度的偷税数额及百分比达到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标准,即构成逃税罪。各纳税年度的逃税数额应当累计计算,逃税百分比应当按照最高的百分比确定。

6. 立案追诉标准的认定

根据相关司法解释,逃避缴纳税款,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1) 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在十万元以上并且占各税种应纳税总额百分之十以上,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不补缴应纳税款、不缴纳滞纳金或者不接受行政处罚的;

(2) 纳税人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在十万元以上并且占各税种应纳税总额百分之十以上的;

(3) 扣缴义务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纳税人在公安机关立案后再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或者接受行政处罚的,不影响刑事责任的追究。

7. 本罪处罚阻却事由的理解

(1)行政处罚是否是刑事追诉的前置程序?

根据前述,《刑法修正案(七)》增加了所谓的初犯免责条款,具体即: 有第一款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

此前发生的著名的范冰冰逃税案最终没有进入刑事诉讼程序,即是因为其在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了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经受到了行政处罚。那么,行政处罚是否是刑事追诉的前置程序,换而言之,未经行政处罚的是否可以直接作为刑事案件立案进而判决有罪?

实践中法院普遍认可的做法是,将行政处罚作为刑事追诉的前置程序。具体而言,行政处罚前置程序是对纳税人有利的保护程序,是处理逃避缴纳税款的一般程序原则,应适用于所有的纳税人。涉嫌逃税罪的纳税人应由税务机关先行行政处罚,然后根据纳税人是否接受处罚再考虑是否应追究刑事责任。

也有法院认为刑法的表述并未将行政处罚作为追究刑事责任的前置程序;还有法院的处理方式为被告人积极补缴应纳税款、交纳滞纳金、接受执行罚处罚的,仍然构成逃税罪,但免于刑事处罚。但总体而言,还是将行政处罚作为刑事追诉的前置程序的做法是司法实践中的主流。

(2)处罚阻却事由的限制

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四款的但书对适用处罚阻却事由的规定作出了限定,即5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到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2次以上行政处罚的,不适用处罚阻却事由的规定。

但书所规定的2次以上行政处罚中的2次,应是指因逃税受到行政处罚后又逃税而再次被给予行政处罚。亦即,已经受到2次行政处罚,第3次再逃税的,才否定处罚阻却事由的成立。但并不能因此认为,行为人已经受到2次行政处罚的,对其逃税的数额计算只能从第3次逃税计算,对以前的逃税行为及数额不予追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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