挪用公款罪无罪案例_挪用公款借给其他单位使用没有谋取个人利益的认定
挪用公款罪无罪案例_挪用公款借给其他单位使用没有谋取个人利益的认定
挪用公款罪是在日常工作和生活中常见的犯罪行为,但不是所有的挪用公款最构成犯罪。本案中虽然张某也挪用了公款,但是因为没某个人谋取利益,因此,不能构成犯罪。
【基本案情】
被告人张某,原系某省某市某某区某某乡新村村委会主任。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03年10月20日被逮捕。
某省某市某某区检察院以张某犯挪用公款罪向某某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张及其辩护人提出张不构成挪用公款罪的辩护意见,理由是:
1、张不是国家工作人员或准国家工作人员;
2、向某某学校借款是经村委会决定的集体行为,绝非张利用职务之便的个人行为;
3、某某学校不是个人,也不是私营企业,而是带有公益性质的、具有社会事业法人资格的全日制学校,新村村委会及张没有将款项借给“个人”或“私人”使用;
4、某某学校借款后既非营利,也未进行非法活动;
5、张某集体谋利之心,并无挪用公款的犯罪故意;
6、张在本案中未谋取任何个人物质利益和非物质利益。
某某区人民法院公开审理查明:2002年8月底,某某某学校董事长王某某以该校资金紧张为由,向张提出想从张所在的新村村委会贷款200万元,月息为0.8%,张在未与村委会其他成员商议的情况下,安排村委会文书兼出纳柴某某将村里的征地补偿款共210万元分别于2002年9月2日、10月11日、10月21日3次借给某某学校使用,约定月利息为0.8%。2002年10月,王某某再次找张某提出向新村村委会借款600万元,包括前面已经借出的210万元,张某便于2002年10月30日召集村委会委员会议就是否给三正学校借款进行讨论,张某未将此前已经借款给三正学校210万元向会议说明,会上大家一致同意借款给三正学校600万元,会后新村村委会与三正学校签订了600万元的贷款合同,约定月利息0.6%,2003年9月30日归还。合同签订后,新村村委会实际只给三正学校借款531.5万元,包括开会研究之前借给三正学校的210万元。2003年9月24日三正学校归还220万元,案发时尚未归还的311.5万元,通过司法程序大部分已经追回。
某某区人民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张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罪名成立。张作为新村村委会主任,在协助政府从事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工作中,超越职权范围,在未经村委会集体讨论的情况下,以个人名义将公款2lO万元挪给他人使用,数额巨大,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案发后挪用的大部分款项已经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刑法》第384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张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一审宣判后,张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称,向某某学校借款210万元,村委会已事后追认,是集体行为,对该借款其本人并未盈利,请求宣告无罪。
【裁判结果与理由】
某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利用村委会职务的便利,个人决定向某某某学校借款210万元的事实清楚,但原判将该款认定为“以个人名义将公款挪给他人使用”不当,导致对上诉人定罪及适用法律有误。对于上诉人所提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在未经村委会讨论的情况下出借公款,但并不是以个人名义进行的;后在与某某学校履行600万元贷款合同时,已实际包含了210万元,且张没有谋取个人利益,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应予采纳。依照《刑事诉讼法》第189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2006)肃法刑初字第17l号刑事判决书;
2、宣告上诉人张某无罪。
【裁判要旨】
挪用公款的本质是公款私用、谋取私利,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借给其他单位使用,没有谋取个人利益的不构成挪用公款罪。 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借给其他单位使用,没有谋取个人利益的不构成挪用公款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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