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贿罪律师_从受贿罪“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为辩护要点
受贿罪律师_从受贿罪“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为辩护要点
根据《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是受贿罪。而“为他人谋取利益”做为受贿罪的客观必备要件,辩护律师在承办此类案件时,要了解案件中行为人是否“为他人谋取利益”以及“正当利益”和“不正当利益”的客观事实和证据,熟悉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认定要件。
一、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认定
根据《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为他人谋取利益包括承诺、实施和实现三个阶段的行为,只要具有其中一个阶段的行为,不管是根据他人的请托事项承诺为其谋取利益的,还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还是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实际谋取到了利益,均应认定为“为他人谋取利益”。
除此之外,两高《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进一步细化了“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的情形,只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就应当认定为“为他人谋取利益”:
1、实际或者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
2、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的;
3、履职时未被请托,但事后基于该履职事由收受他人财物的。
这些新的规定,辩护律师应当熟练,并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的不断变化,随时转变辩护思路和辩护策略,不能仅审查行贿人是否明确提出具体的请托事项,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时候有无被请托。
4、感情投资。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对于没有任何请托事项的“感情投资”,律师通常会从“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角度进行无罪辩护,这样的辩护在以前还存在一定的空间,但在2016年4月18日之后,则需要调整辩护思路。因为两高《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一些所谓的“感情投资”提出了明确的处理意见,即国家工作人员索取、收受具有上下级关系的下属或者具有行政管理关系的被管理人员的财物,价值三万元以上,可能影响职权行使的,则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应当以受贿犯罪定罪处罚。换句话说,具有以上情形的,不管是否有请托事项,均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所以辩护律师不能仅从有无请托事项人手,而是应当审查是否具有上下级关系或者是否具有行政管理关系,审查是否可能影响职权的行使。作为辩护律师,随着法律和司法解释的变更而转变思路是非常重要的。
二、关于正当利益问题
同为受贿类犯罪,收受或者索取型受贿中的“为他人谋取利益”不区分是正当利益还是不正当利益;而斡旋受贿和利用影响力受贿则要求为他人谋取的是不正当利益,如果为他人谋取的是正当利益,即使收受或者索取了他人财物,也不构成犯罪。对于行贿类犯罪,不管是行贿罪,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对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罪,单位行贿罪,还是对单位行贿罪,都要求必须是“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如果为了谋取正当利益而行贿的,则不构成行贿类犯罪中的任何一个罪名。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办理受贿犯罪大要案的同时要严肃查处严重行贿犯罪分子的通知》(1999年3月4日实施)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3年1月1日实施)的规定,行贿犯罪中的“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行贿人谋取的利益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或者要求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行业规范的规定,为自己提供帮助或者方便条件。分析该规定可以看出“不正当利益”主要包括:
1、利益本身违法,即谋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的利益,比如免除犯罪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
2、利益本身合法,但谋取利益的途径或手段违法,即要求国家工作人员提供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的帮助或方便条件。
3、违背公平、公正原则,在经济、组织人事管理等活动中,谋取竞争优势的,应当认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
受贿罪辩护律师,在办理此类案件时,在审查行为人“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方面,要特别注意审查是否存在行为人是否为他人谋取职务提拔或者职务调整的情形,因为不论是他人谋取职务提拔、调整而受贿的,还是为了谋取职务提拔、调整而向他人行贿的,都属于从重处罚的情节,作为辩护律师,应当尽量排除这类情形,以求达到最完美有效的辩护。
日期:2021-05-15 | 所属分类:职务犯罪辩护 TAG标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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