贪污,受贿罪中将所收财物用于社会捐赠的认定
贪污,受贿罪中将所收财物用于社会捐赠的认定
贪污受贿罪犯罪案件的司法实践中,一些贪污,受贿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受贿或贪污后,将收到的钱物用于公务支出或社会捐赠问题很多,并以此辩解罪轻或无罪。对此,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受贿人接受贿赂后,已经构成受贿罪,至于将贿赂用于“公务开支”或“捐赠”,只是受贿人对赃款赃物的处置,是受贿行为既遂后的赃款去向问题,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另一种观点认为,行为人收受财物后,又将其用于“公务开支”或“捐赠”,说明其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因而不构成受贿罪。因此,此类案件处理起来时有一定的不同意见。2016年4月18日出台的《2016新刑法贪污受贿罪最新司法解释》第十六条明确了实践中较为常见的两个与贪污、受贿故意认定相关的问题的具体处理意见。
上述《解释》明确,只要基于个人非法所有为目的而实施贪污、受贿行为,不管事后赃款赃物的去向如何,均不影响贪污、受贿罪的认定。该规定的道理在于,贪污、受贿犯罪既已实施完毕,赃款赃物的事后处分不影响刑事定罪。适用本规定时需要注意以下两点:
1、赃款赃物的具体去向,在一些情形下特别是用于公务支出的情形下与贪污、受贿故意的认定是存在关联的,这也是《解释》强调只有当贪污、受贿故意得以认定时,用于公务支出或者社会捐赠才不影响定罪的原因所在。对于行为时犯罪故意不明确或者不能证明存在贪污或者个人受贿故意的,则应根据案件事实并结合赃款赃物具体去向实事求是地加以认定。
2、对于赃款赃物用于公务支出或者社会捐赠的,量刑时应予酌情考虑。
日期:2021-05-15 | 所属分类:职务犯罪辩护 TAG标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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