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受贿罪辩护律师_斡旋受贿与受贿罪的区别
北京受贿罪辩护律师_斡旋受贿与受贿罪的区别
斡旋受贿是职务犯罪中较为常见多发的一种犯罪行为,也是司法实践中在犯罪认定上较为复杂、存在争议较多的一种犯罪形态。斡旋受贿人们通常称之为“间接受贿”,或“居间受贿”,在我国刑事法律上不是一个独立的罪名,它是受贿犯罪行为的一种特殊类型。
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本条规定的是国家工作人员不是直接利用自己职务上的便利,而是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利益,而且这种利益应是不正当的利益,这是构成受贿罪的必要要件,从刑法理论讲这属于斡旋受贿。
通常情况下认为,斡旋受贿罪与一般受贿罪的区别主要有以下三点:
1、一般受贿行为人是直接利用本人的职务之便就能实施犯罪行为,而斡旋受贿行为人必须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才能完成犯罪全过程。区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与“利用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的关键,就是看行为人的职权是否对其他国家工作人员有直接的制约关系、钳制关系。有则是一般受贿罪,无则是斡旋受贿罪。斡旋受贿罪尽管利用了行为人本人职权或者地位产生的影响,但其犯罪行为的最终实施主要还是依靠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而一般受贿罪则是直接利用本人职务上的便利。
2、斡旋受贿罪的行为人为请托人谋取的必须是不正当利益,如果是正当利益,则不构成斡旋受贿罪,一般受贿罪只要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即可,所谋取的利益可以是不正当利益,也可以是正当利益。而斡旋受贿必须是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3、就斡旋受贿罪而言,无论是索贿的方式还是收受贿赂的方式,均要求以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作为成立的必备要件;而一般受贿罪在索贿的情况下,不以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成立的必备要件。无疑,斡旋受贿罪中的“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和一般受贿罪中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及何者为“不正当利益”,是认定和区分二者的关键和难点,尤其是何为“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是长期以来一直有争议的焦点。以上是北京职务犯罪辩护律师为你整理的斡旋受贿与受贿罪的区别,供大家学习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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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2021-05-15 | 所属分类:职务犯罪辩护 TAG标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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