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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二)(2003)

(法释[2003]12号)(2003年8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83次会议、2003年8月1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7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二)》已于2003年8月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83次会议、2003年8月12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7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8月21日起施行。二○○三年八月十五日为统一认定罪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四)》(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四)》)的规定,现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的罪名的意见》作如下补充、修改: 

刑法条文 / 罪名     

第 152 条 第 2 款 ( 《 刑法修正案 ( 四 ) 》第 2 条 ) 走私废物罪(取消 刑法 原 第 155 条 第 3 项走私固体废物罪罪名)     

第 244 条 之一 ( 《 刑法修正案 ( 四 ) 》第 4 条 ) 雇用童工从事危重劳动罪     

第 344 条 ( 《 刑法修正案 ( 四 ) 》第 6 条 ) 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罪(取消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罪罪名)    

 第 345 条 第 3 款 ( 《 刑法修正案 ( 四 ) 》第 7 条第 3 款)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罪 (取消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罪罪名)    

 第 399 条 第 3 款 ( 《 刑法修正案 (四)》第 8 条第 3 款)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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