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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件证据不足不起诉案例

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是指违反国家发票管理法规,故意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六十三条的规定: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二十五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在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构成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不仅需要证明行为人存在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主观上存在故意,也需要证明非法出售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达到本罪的立案追诉标准。

以下是何律师在12309中国检察网搜集的,因证据不足而作出不起诉决定的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例,仅供参考。

一、未能证明主观上存在故意而不起诉

1.1.案例一:公某某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2.案号: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临经开检一部刑不诉〔2020〕13号)

1.3.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山东省临沂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公某某对孙某某出售发票的行为明知,缺乏共同犯罪的犯意联络,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公某某不起诉。

2.1.案例二:甘某某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2.2.案号:河北省无极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无检一部刑不诉〔2020〕106号)

2.3.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一、本案中相关证据证实甘某某只是帮张某注册公司,注册成功后给付酬金,从中赚取代办费用,并无明确的出售因注册公司而领取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故意,故以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牟利的行为不明确,且没有其他证据加以证实;犯罪嫌疑人甘某某帮助张某找来的人,用真实的身份或者张某提供的身份证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和银行U盾等,办出来后邮寄给张某,没有证据证实其二人之间具有以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量、面额以及相应的价格的交易事实;张某供述并未收到甘某某邮寄的公司营业执照等资料,也无相应证据加以佐证。

二、本案中甘某某在帮助张某办理营业执照时用的是张某找来的人,或其提供的身份证,没有证据证明甘某某故意使用伪造、变造的身份证件注册工商登记。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河北省无极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甘某某不起诉。

3.1.案例三:张某某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3.2.案号: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乌检刑检刑不诉〔2020〕Z50号)

3.3.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兴安盟公安局认定张某某主观上明知付某某、门某某实施非法出售增值税发票和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4.1.案例四:骆某某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4.2.案号: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通检刑二刑不诉〔2020〕5号)

4.3.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咸宁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现有证据仅能证实林某甲将其本人代办的湖北A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及林某乙代办的湖北B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各领取25份,每份面额10万元,合计500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出售给谢某某。林某甲、林某乙同被不起诉人骆某某及孙某某等人办理的其他15家空壳公司及领取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和增值税专用发票,是为他人代办,还是对外出售,或是对外虚开,没有证据能够证实。被不起诉人骆某某受聘到林某甲控制的C企业服务湖北有限公司,从事代办工商注册、税务登记(包括领取发票)等业务,其经办的业务均由林某甲提供,仅从林某甲处领取正常工资以及按照公司规定办理每笔业务领取提成,办理好工商资料以及税务资料(含发票)等手续,均交给林某甲,对于林某甲如何处理这些发票,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其对此明知,亦不能证实其与林某甲、林某乙具备出售上述两家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共同故意。现有证据不能证明C企业服务湖北有限公司是以犯罪为目的成立,不能因为骆某某在该公司从事代办业务就与林某甲、林某乙以共犯论处,经二次补充侦查,仍然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骆某某不起诉。

二、仅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作出不起诉决定

1.1.案例一:葛某某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2.案号: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宁江检诉刑不诉〔2018〕46号)

1.3.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认定的葛某某涉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非法出售发票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葛某某不起诉。

2.1.案例二:谭某乙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2.2.案号: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睢检诉刑不诉〔2019〕28号)

2.3.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睢宁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谭某乙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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