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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应如何确定

案号: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20)湘0903刑初92号

一、基本案情

2016年11月21日,被告人许某某通过网上找到何某某(已判决),让其代办公司用于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然后出售从中获利。何某某利用自己担任益阳A财务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益阳B财务咨询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的身份,有代理注册公司的便利条件,为被告人许某某提供虚假的办公场地、财务人员等资料,帮助其受让了C公司,并在明知C公司无真实货物交易、法定代表人无法到场的情况下,为C公司取得了一般纳税人资格,到税务机关领取空白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当面或邮寄给被告人许某某。

经查实,从2016年12月24日至2017年3月18日,税务机关向C公司发放空白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10份,其中81份已被分别开具给D集团河南医药有限公司、贵州E医药有限公司、江苏F医药有限公司泰州分公司,开票金额共计8080812.3元,税额1373738.2元,另29份被作废。后被告人许某某将上述中的10份空白增值税专用发票出售给他人。

经查实,该10份发票每张票面额为10万元,累计100万元,均被开具给D集团河南医药有限公司,开票金额累计为999615.35元,税额累计169934.65元。

2019年6月1日,被告人许某某经上网追逃后被河南省开封市尉氏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

二、检察院指控

该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违反国家有关发票管理法规,明知是国家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而故意非法出售,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四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三、辩护意见

1.被告人意见

被告人许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2.辩护人意见

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人许某某的行为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罪。且被告人到案后供述了案件事实,且前后一致,系坦白,当庭表示认罪,应从轻处罚。

四、裁判结果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许某某的行为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定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人许某某找何某某是为了让其注册空壳公司,以公司名义到税务机关领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然后再出售给他人,从中牟利的主观犯意,也证明了被告人许某某实施了将收到的10份空白发票,票面金额累计100万元,直接出售给他人,且已被累计开出票面金额999615.35元的客观犯罪事实。被告人许某某的行为符合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罪。故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许某某到案后供述了案件事实,且前后一致,系坦白,当庭表示认罪,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非法注册公司并领取增值税专用发票予以出售,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许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当庭表示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某犯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八万元。

五、实务体会

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是指违反国家发票管理法规,故意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

根据《刑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分为三个量刑档次:一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二是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三是数量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本案中,一审判决认定许某某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属于数额较大,判处许某某犯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八万元。

那么,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定罪量刑标准是怎样的呢?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六十三条的规定: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在10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的定罪量刑数量标准按照本解释第二条第二、三、四款的规定执行。

《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伪造或者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00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5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量较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严重情节’:(1)违法所得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2)伪造并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60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30万元以上的;(3)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解释》第二条第三款规定:伪造或者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00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25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量巨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1)违法所得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2)伪造并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00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200万元以上的;(3)伪造或者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接近‘数量巨大’并有其他严重情节的;(4)造成特别严重后果或者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根据上述的规定,本案判决认定许某某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属于数量较大,也符合规定。但要清楚的是,这是1996年发布的司法解释文件,迄今已20多年,而且最高人民法院在2018年8月22日发布了《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法[2018]226号)。《通知》第一条规定: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不再参照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法发〔1996〕30号)第一条规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定罪量刑标准。虽然,这只是针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做出的规定,但也应适用于其他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不再参照执行《解释》当中的定罪量刑标准,在新的司法解释颁行前,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0号)第三条的规定执行。需要注意的是,这第三条规定的是骗取税款的标准,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是以票面额的标准定罪量刑的,因此,应将税额换算成票面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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