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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诈骗罪的五条裁判规则(票据诈骗罪案例)

一、收取货物后以空头支票支付货款的应以票据诈骗罪论处

1案件名称

季某票据诈骗、合同诈骗案

2案件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总第15集》【第96号】

3基本案情

惠春公司是私营公司,租赁某市余姚路19号301室作为办公用房,并在中国银行某市分行市中支行开设账户,开户资金为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季某系该公司经理。

1999年5月25日至7月29日,被告人季某以惠春公司的名义向易高公司采用先送货后付款的方法购买电脑5套,价值人民币2.07万元。易高公司将电脑送至惠春公司后,季某指使财务人员于1999年7月29日向对方开具了出票日期为1999年8月10日,金额为2.07万元的支票1张。后因惠春公司账户无存款,该支票遭银行退票。易高公司当即派人至惠春公司办公地点,发现该公司已搬离,被告人季某亦下落不明。

1999年6月,被告人季某以惠春公司的名义与瑞协公司签订了关于嘉士伯罐装啤酒的购销协议,约定由瑞协公司向惠春公司供应啤酒,惠春公司指定徐碰祥为收货人,每40天为一付款期,并采用上述同样的办法开具了空头支票给瑞协公司。

1999年5月5日,被告人季某以惠春公司的名义与恒龙公司签订了承包经营合同,由惠春公司承包经营恒龙公司的分公司。同年6月至7月,季某伙同他人以恒龙公司分公司的名义,利用侨盛度假村21号幢别墅装潢业务,先后与乐城公司、金苑公司等6家单位签订了共计29 幢别墅的装潢工程承包合同及安全承包合同,并以收取安全保证金为名骗取6家建筑单位人民币14. 6万元,以需要购买指定地板为名骗取金苑公司人民币4万元后,逃离其租住的办公地点。 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了部分赃款、赃物,计人民币5.741万元。

4裁判结果

某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季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和签发空头支票等手段,骗取易高公司及金苑公司钱财计人民币6.07万元,数额巨大,已构成诈骗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成立,但被告人并非以空头支票骗取财物,其收取金苑公司的地板款也非基于合同,被告人季某的这部分犯罪事实,应以诈骗罪惩处。被告人季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签订和履行合同骗取瑞协公司啤酒以及乐城公司等单位的安全保证金,计值人民币44.5505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又构成合同诈骗罪。检察机关的此节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正确。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应以被告人实际占有的啤酒和分得赃款认定犯罪数额的意见,不予支持。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用空头支票骗取上述公司价值5850元的文具构成票据诈骗罪。

经査,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被告人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和客观上实施了骗取文具用品的行为,故对此节事实不予认定。辩护人的此节辩护意见,应予支持。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判决被告人季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5裁判理由

本案被告人季某骗取易商公司的电脑和瑞协公司的啤酒,均是采取签发空头支票支付货款的手段实施的。其签发空头支票是在骗取财物之前还是之后,不应当影响票据诈骗罪的成立。因为行为人完成诈骗犯罪的行为是在其签发空头支票之后。而其一旦完成整个诈骗犯罪行为,其诈骗犯罪的具体行为,侵犯的客体才能最终确定,因此被告人无论是在取得货物之前还、同时还是之后签发空头支票,其行为不仅侵犯了普通诈骗罪中他人公私财物所有权这一共同客体,更主要的是还侵犯了国家对票据的管理制度这一特殊客体,符合票据诈骗罪的特征。从另外一个角度看,行为人先得到商品的行为,尚不能独立构成犯罪,因此,也就不能仅以此确定其行为特征,进而确定具体罪名。当然,季某骗取瑞协公司的啤酒,同时利用了购销合同,形式上也触犯了《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但如前所述,对这种情形的法条竞合,应按照特别法条优于普通法条的原则,选择适用特别法条,对被告人季某,应以票据诈骗罪定罪处罚。

二、票据诈骗罪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犯罪

1案件名称

姚建林票据诈骗案

2案件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总第23集》【第145号】

3基本案情

1996年11月14日至同年12月23日,被告人姚建林借口融资,以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先后诱使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浙江省边防总队后勤部财务处、杭州市华通对外经济贸易公司、林业部竹子研究开发中心和杭州市玉皇山庄在其指定的中国建设银行杭州市滨江支行、中国农业银行杭州市城东支行和平分理处开立帐户,分别存入资金300万元、500万元、300万元、500万元。后姚建林从中国建设银行杭州市滨江支行员工张学慧、朱一凡、付春寿处骗得上述4单位的开户印鉴卡复印件,并以此为样本伪造了该四家单位的印鉴,用假印鉴填制了7张上述单位的转帐支票,于同年11月15日至同年12月23日依次从上述单位在中国建设银行杭州市滨江支行和中国农业银行杭州市城东支行和平分理处的帐户上划走资金1596万元,转入姚建林自己的兴隆皮草行、杭州市兴隆实业总公司、新生机床企业联营公司杭州分公司帐户上,非法占有。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浙江省边防总队后勤部财务处、杭州市华通对外经济贸易公司、林业部竹子研究开发中心、杭州市玉皇山庄分别得到利息差18.12万元、50万元、28.8万元和31.155万元。案发后,追缴姚建林赃款及赃物折款计人民币600余万元,尚有800余万元不能追回。

4裁判结果

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姚建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伪造存款单位印鉴和转帐支票进行诈骗的行为已构成票据诈骗罪。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并且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应依法惩处。判决被告人姚建林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

一审宣判后,姚建林不服,以没有实施票据诈骗的故意和行为,没有刻制假印章,要求对支票上的印章重新鉴定为由,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姚建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伪造存款单位印鉴和转帐支票进行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并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票据诈骗罪。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裁定驳回姚建林的上诉,并依法将此案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被告人姚建林诱骗其他单位在其指定的银行存款之后,又使用伪造的转帐支票,将存款划入自己帐户予以非法占有的行为已构成票据诈骗罪,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应依法惩处。裁定核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持一审以票据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姚建林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的刑事判决。

5裁判理由

作为侵犯财产犯罪的票据诈骗罪,是从传统的诈骗罪中分离出来的,与诈骗罪相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构成本罪的必要条件。虽然刑法关于金融诈骗犯罪的条文中,只对集资诈骗罪、贷款诈骗罪和信用卡诈骗罪中的恶意透支行为明确规定了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没有明确规定票据诈骗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犯罪,但并不是说票据诈骗犯罪不要求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只是由于金融诈骗比普通诈骗犯罪的情况复杂,在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上存在一定的特殊性。

在非法集资(诈骗)、违法贷款(诈骗)和恶意透支信用卡行为中,行为人采取虚假手段集资、贷款或者恶意透支信用卡,并不一定都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因此,刑法才强调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才能构成犯罪。而在其他金融诈骗犯罪中,如果没有相反证据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行为人采取刑法规定的方式、手段进行金融诈骗的,一般可以表明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需要刑法作出特别规定。正如抢劫罪、盗窃罪、诈骗罪都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犯罪,但刑法没有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此类犯罪的构成要件一样。因此,认定票据诈骗罪,必须查明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至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认定方法,本刊总第13辑《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作了较为详尽、针对性很强的规定,此处不再赘述。

三、窃取空白现金支票伪造后使用的行为应认定为票据诈骗罪

1案件名称

周大伟票据诈骗案

2案件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总第36集》【第277号】

3基本案情

2003年4月9日23时许,被告人周大伟翻墙跳进原打工单位盱眙县维桥乡元润食品厂(以下简称元润厂)院内,钻窗潜入该厂会计室,意欲行窃,但未能发现现金和可偷的财物。在翻找会计室办公桌时,周大伟发现一本尚未填写数额和加盖印章的空白现金支票,遂从中撕下一张,票号为14340469。次日上午,周大伟来到盱眙县盱城镇街道某刻章处,私自刻制了有元润厂厂长马春山、主办会计马勇字样的印章两枚,加盖于所盗支票上,并用圆珠笔填写35000元金额,然后便到盱眙县三河信用社提款。三河信用社工作人员核票后发现有诈,周大伟见状仓皇逃离,后被接到报警的公安干警抓获。

4裁判结果

盱眙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周大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所窃取的空白现金支票进行伪造,假冒出票人的名义签发票据着手骗取金融机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己构成票据诈骗罪。在实施票据诈骗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周大伟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积极代其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大伟犯票据诈骗罪未遂,事实淸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周大伟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审宣判后,被告人没有上诉,检察机关亦没有抗诉,判决己发生法律效力。

5裁判理由

通说认为,在把握罪数形态上,应以犯罪构成个数为标准,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同时兼顾禁止重复评价和充分评价两方而。对于一个总体的犯罪事实,如果充分地满足两个以上的犯罪构成,且不具有一罪类型的(实质的一罪,法定的一罪、处断的一罪),就应以实质数罪进行并罚。

从本案整个犯罪过程来看,被告人先后产生过两个犯意或目的,即盗窃钱物的故意和利用所窃得的空白现金支票诈骗财物的故意。当被告人潜入会计室时,其目的是窃取钱物。在未得逞时,因发现空白现金支票,被告人又另生犯意,即利用该空白现金支票谋取诈骗财物。围绕这一目的,被告人又先后实施了伪造企业印章、伪造金融票证、使用伪造的金融票证到金融机构着手兑票提款等一系列行为。由此可见,本案实际上具备多个犯罪构成,即盗窃罪未遂以及伪造企业印章罪、伪造金融票证罪、票据诈骗罪未遂。其中,伪造企业印章、伪造金融票证是服务于票据诈骗这一犯罪目的的。也就是说,只有这些行为才具有同一犯罪目 的。而先前的盗窃行为与后述的这些行为并不具有犯罪目的上的同一性。

就本案而言,在被告人那里,伪造企业印章、伪造金融票证,实施票据诈骗具有同一的犯罪目的,其中实施票据诈骗是主行为,而伪造企业印章、伪造金融票证是为其实现诈骗目的而创造条件或加以辅助的从行为。可见,该三个行为之间具有牵连关系,成立牵连犯,应择一重罪论处,不实行数罪并罚。而被告人先前所实施的盗窃未遂行为则与上述几个行为之间明显不具有同一的犯罪目的指向,因而不具有牵连意图。因此,不能将本案被告人先前的盗窃行为同样视为票据诈骗的牵连行为。

如前所述,本案行为人伪造企业印章、伪造金融票证、实施票据诈骗未遂三者之间具有牵连关系,成立牵连犯,应择一重罪(判断轻罪重罪的标准通说是比较法定刑)论处,不实行数罪并罚。但伪造金融票证罪和票据诈骗罪未遂的法定刑完全一样,在这种情况下应当如何定罪呢? 我们认为,应定伪造金融票证罪,理由是行为人伪造金融票证行为己经既遂,而票据诈骗行为系未遂,在两者法定刑完全相同的情况下,既遂还是未遂必将影响处断刑,故伪造金融票证罪在处断刑上应为重罪。

四、利用保管他人公司工商登记、经营证章的便利条件,以他人公司名义申领、签发支票并非法占有他人公司财物的行为应认定为票据诈骗

1案件名称

李兰香票据诈骗案

2案件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总第39集》【第307号】

3基本案情

江西清华泰豪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拟在广东省深圳市成立深圳市萨普泰技术有限公司,经公司财务总监孙江海具体联系后,委托时在深圳代办工商登记的被告人李兰香购买他人证件并以他人名义办理公司设立和税务登记手续,双方约定委托费为人民币7000元,事成后支付。在李兰香非法购买万勇、刘伟两个虚假身份证之后,孙江海于2003年7月4日在招商银行总行营业部(深圳市)开设了深圳市萨普泰技术有限公司临时账户,分别以万勇(30万元)、刘伟(20万元)为出资人存入人民币50万元作为注册资金。

之后,被告人李兰香依照约定办理了深圳市萨普泰技术有限公司的工商设立登记、税务登记手续,刻制了公司公章、财务专用章以及公司法定代表人万勇的虚假印章。同年7月29日,李兰香在招商银行总行营业部开设了深圳市萨普泰技术有限公司一般账户,并将该公司临时账户上的注册资金50万元转入该账户,以公司财务专用章和万勇私章作为印鉴。同年8月5日,李兰香冒用深圳市萨普泰技术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公司法定代表人万勇的印章开出支票,在招商银行总行营业部深圳市萨普泰技术有限公司一般账户上提取现金人民币5万元,并转账人民币44万元至其他公司后提现占为己有。次日,李兰香即关停手机,携款潜逃回南昌。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李兰香赃款49万元并发还失主。

4裁判结果

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李兰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支票诈骗人民币49万元,已构成票据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兰香犯诈骗罪的罪名不能成立。关于被告人李兰香犯侵占罪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李兰香实施犯罪前并没有合法持有被害人的财产,其行为不符合侵占罪的犯罪构成,故不予采纳。被告人犯罪数额特别巨大,但案发后赃款被全部追回,量刑时可予适当考虑。判决被告人李兰香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13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5裁判理由

所谓票据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金融票据作为工具骗取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本案被告人李兰香通过开领、签发、使用支票等手段取得深圳市萨普泰技术有限公司的注册资金49万元并携款潜逃,具备票据诈骗罪的一般特征,应无疑问。同时,根据刑法第194条规定,票据诈骗罪的具体行为方式为五类,分别是:

1、明知是伪造、变造的票据而使用;

2、明知是作废的票据而使用;

3、冒用他人票据;

4、签发空头支票或者与其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骗取财物;

5、汇票、本票的出票人签发无资金保证的汇票、本票或者在出票时作虚假记载骗取财物。

本案行为是否属于该法定的5种情形之一,是本案司法认定中必须加以考虑的一个问题。如前所述,本案所使用票据是支票,且非废票,亦非空头或者与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故上述2、4、5三项行为首先得以排除,在剩下的使用伪造支票和冒用他人支票两种行为中,一、二审裁判意见认为本案应属冒用他人支票行为,我们认为属于使用伪造支票行为。应当说,没有代理权或者超越代理权以及利用所保管的出票权利人的印章开具票据并使用行为的具体认定,在理论和实务上均存在一定的分歧,本案即属于此种情形。我们之所以将此种情形认定为使用伪造支票行为,其主要理由是,冒用他人支票以真实、有效的支票既已存在为前提,是一种单纯的使用行为。而利用管理他人印章等便利条件冒用他人名义开具并使用支票,实际上包含着一个出票行为,尽管该出票行为具有表面上的真实性,但因未经权利人授权,非权利人的意志所为,根本上是一个伪造支票的行为,即假冒他人名义伪造票据,因而也是无效的。本案被告人李兰香利用其保管的深圳市萨普泰技术有限公司相关证章擅自签发支票并加以使用,从而将该公司49万元注册资金非法据为己有的行为,实际上同时触犯了伪造金融票证罪和票据诈骗罪两个罪名,但因两者存在手段和目的之间的牵连关系,按照牵连犯的一般适用原则,本案应以票据诈骗罪一罪处理。

五、勾结银行工作人员使用已贴现的真实票据质押贷款的行为应认定为票据诈骗罪

1案件名称

王世清票据诈骗、刘耀挪用资金案

2案件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总第49集》【第387号】

3基本案情

1996年4月10日,被告人王世清与其弟王汝庆共同出资成立津浦公司,王世清任董事长。津浦公司长期负债经营,截至2003年年底,津浦公司较大的债务有:农行淮西支行贷款1250万元、商行淮西支行贷款1495万元、江苏舜天汉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唐公司)欠款2000万元、上海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货款1493万元、徐州国盛物资有限公司欠款1000万元,其中汉唐公司欠款1200万元、农行淮西支行贷款400万元、徐州国盛物资有限公司欠款300万元面临催帐。

2003年11月27日,常州华源蕾迪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蕾迪斯公司)申请兴业银行南京城北支行开具了收款人为蕾迪斯公司上海分公司的3张银行承兑汇票,金额各为人民币1000万元,到期日为2004年5月27日。经被告人刘耀联系、操作,蕾迪斯公司与王世清所在的津浦公司通过虚构煤炭购销业务的方法,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津浦公司,津浦公司于2003年12月3日在商行淮西支行申请贴现2928万余元并转付蕾迪斯公司。

2003年12月,汉唐公司向王世清催要津浦公司的1200万元到期欠款。王世清遂与刘耀商议将原在商行淮西支行贴现过的承兑汇票借给津浦公司用于质押贷款,偿还公司到期债务,资金周转后再将承兑汇票赎回归还商行淮西支行,刘耀表示同意。同年12月19日,刘耀以某银行淮东支行被盗,已贴现过的银行承兑汇票放在徐州市工商银行保管更安全为由,骗得共同保管人员李广新的信任。当日下午,在向工商银行转移票据过程中,刘耀利用只有用自己的身份证号码才能打开保险箱的便利,从李广新手中取得存放保险箱的门钥匙单独进去,假装将贴现过的3张银行承兑汇票放入保险箱中,而实际藏于身上带出后将其中2张交给王世清。王世清即安排津浦公司会计到农行淮西支行办理质押贷款1900万元,用于归还汉唐公司等单位欠款及银行到期贷款等。

2003年12月26日,在徐州市商业银行对抵押物品进行检查的过程中,被告人王世清、刘耀感到事情败露且无力偿还贷款而分别逃匿。

4裁判结果

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王世清以非法占有银行贷款为目的,采取隐瞒真相的方法,在不具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利用已实际贴现过的银行承兑汇票作质押骗取银行贷款,用于偿还单位债务后逃匿,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刘耀在担任商行淮西支行业务部主任期间,利用实际具有保管汇票的职务便利,采取欺骗的手段,秘密窃取本单位巨额承兑汇票后以个人名义借给王世清的公司使用,质押贷款后进行营利活动,数额特别巨大,且造成巨额资金至今尚未归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王世清的事实、罪名成立。指控刘耀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适用法律不当,指控罪名有误,应予纠正。刘耀具有投案自首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判决如下:

1.被告人王世清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2.被告人刘耀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3.涉案中的两张银行承兑汇票追缴后发还徐州市商业银行淮西支行,王世清合同诈骗的赃款赃物追缴后发还中国农业银行徐州市分行淮西支行。

宣判后,王世清、刘耀不服,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王世清上诉称,其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未给农行淮西支行带来任何损失,其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其辩护人除提出与王世清的上诉理由相同的辩护意见外,还提出津浦公司是票据权利人,在农行淮西支行贷款是合法的。

刘耀上诉称,涉案票据的最后背书人是津浦公司,因此津浦公司享有票据权利,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其辩护人除提出与刘耀的上诉理由相同的辩护意见外,还提出即使刘耀的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其有自首情节,赃款已追回,原判量刑过重。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王世清作为津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明知其所在的津浦公司长期负债经营,无偿还能力,通过刘耀骗取了商行淮西支行所有的银行承兑汇票2张,后冒用商行淮西支行的汇票骗取银行贷款人民币1900万元,用于归还公司债务后逃匿,津浦公司及王世清的行为均已构成票据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上诉人刘耀利用其担任商行淮西支行业务部主任的职务便利,擅自将本单位的承兑汇票以个人名义借给津浦公司进行质押贷款,至今无法归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且数额巨大。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对刘耀的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但对王世清的定性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之规定,于2005年8月18日判决如下:

1.维持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人刘耀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2.撤销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第一、三项,即被告人王世清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涉案中的两张银行承兑汇票追缴后发还徐州市商业银行淮西支行,被告人王世清合同诈骗的赃款赃物追缴后发还中国农业银行徐州市分行淮西支行。

3.上诉人王世清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4.本案赃款赃物追缴后发还受害单位徐州市商业银行淮西支行。

5裁判理由

(一)被告人王世清没有利用贷款合同或者质押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已经贴现的真实票据质押贷款,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被告人王世清在签订贷款合同时,虽然隐瞒了所质押的银行汇票已经贴现、津浦公司不是该银行汇票的权利人的事实,属于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四)项规定的使用虚假证明文件作担保。但是,依照票据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汇票可以设定质押;质押时应当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被背书人依法实现其质权时,可以行使汇票权利。农行淮西支行与津浦公司签订质押合同时,被告人王世清向农行淮西支行提交的银行汇票,法定记载事项齐全、背书连续、形式完备、签章真实。由于票据具有文义性、无因性、流通性的特征,票据的权利义务关系应以票据上的文字记载为准,票据关系与作为其前提的原因关系相分离,且没有证据证明农行淮西支行系以欺诈、偷盗或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或在明知有前列情形时出于恶意取得票据,故农行淮西支行是票据的善意持有人,依法享有汇票权利,不是本案中的被害人。换言之,农行淮西支行并不因该银行汇票已经贴现而丧失票据权利,仍有权在汇票到期后主张票据权利。因此,本案的实际被害人是未按规定在银行汇票上作贴现背书并对票据保管不善的商行淮西支行,而商行淮西支行并不是贷款合同或者质押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本案因欠缺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关于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这一合同诈骗罪的法定构成要件,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已经贴现的真实票据质押贷款的行为,属于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冒用他人的汇票进行诈骗活动,应当以票据诈骗罪定罪处罚

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冒用他人的汇票是构成票据诈骗罪的其中一种情形。冒用他人汇票是指擅自以合法持票人的名义,支配、使用、转让自己不具备支配权利的他人的汇票行为。冒用通常有三种表现形式:一是使用以非法手段获取的汇票,如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的汇票,或者明知是以上述手段取得的汇票而使用;二是没有代理权而以代理人名义使用或者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而使用;三是擅自使用他人委托代为保管的或者捡拾他人遗失的汇票。

本案中,被告人王世清的行为分为两个阶段:第一个阶段是取得承兑汇票阶段,第二个阶段为贷款阶段。在这两个阶段中,王世清均使用了欺骗手段。首先,王世清向刘耀提出借用已经贴现过的承兑汇票用于抵押,并承诺几天内归还及帮助该行拉存款,骗取刘耀的信任,使刘耀利用本单位未在汇票的被背书人栏内签名、盖章的漏洞,以及只有本人才能打开保险箱的职务便利,将本单位的银行承兑汇票借给王世清使用。当商行检查时,王世清又拿其他银行的承兑汇票交由刘耀应付检查,客观上王世清对刘耀及商行淮西支行均实施了欺骗的行为。其次,王世清取得银行汇票后到农行淮西支行办理质押贷款。根据有关规定,出质人用于质押的权利凭证应为其所有或具有支配权、处分权的凭证。王世清明知该汇票并非本公司所有,且已被贴现,自己对该汇票不具有支配、处分权,而向农行淮西支行隐瞒了事实真相,以本公司作为合法的持票人,向农行淮西支行办理质押贷款,其对农行淮西支行也实施了欺骗行为。

综上,被告人王世清以欺骗的手段从刘耀手中取得已经贴现过的承兑汇票,其票据的取得是非法的;在贷款过程中,王世清明知该汇票已被贴现,自己对该汇票不具有支配权,而向农行淮西支行隐瞒了事实真相,擅自以本公司作为合法持票人,使用不具备支配权的承兑汇票办理质押贷款,应视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冒用他人的汇票。对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的汇票进行诈骗活动,构成犯罪的,应当以票据诈骗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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