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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未有效催收能否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无罪案例)

案例一

燕某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案

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县人民法院

案号:(2018)新4223刑初147号

案件事实:2014年2月20日,被告人燕某某在中国银行沙湾县支行营业部申请办理了一张透支额度为10万元白金信用卡,卡号为1238888888。截止2016年6月,被告人燕某某持该卡透支消费共计99216.56元,还款日期为2016年7月8日。后经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被告人燕某某超过3个月仍未予偿还透支款项。

裁判理由:被告人燕某某违反信用卡管理规定,超过规定期限透支数额达99216.56元,直至公安机关立案后,经网上追逃将其抓获。本案主要争议是被告人燕某某才透支信用卡未还后,是否经发卡银行两次有效催收。对于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信用卡犯罪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复函(法研[2010]105号)第二条规定,发卡银行的催收应有电话录音、持卡人或其家属签字等证据证明。两次催收一般应分别采用电话、信函、上门等两种以上催收形式。

本案中无发卡银行电话录音、持卡人或其家属签字等证据,未向被告人在信用卡申报表中所留的住宅地址进行邮寄送达催收信函。发卡银行补充出具的催收还款通知书二份(复制件),落款日期为2018年8月25日、2018年9月1日,明显不符合逻辑,与案件事实不符,公诉机关提交的其他证据亦不能证实发卡银行穷尽了有效催收的送达方式,不足以证明发卡银行对被告人燕某某才至少间隔30日以上进行了两次不同形式的有效催收。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燕某某才犯信用卡诈骗罪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判决结果:无罪。

案例二

赵某某功信用卡诈骗二审案

审理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7)吉01刑终2号

案件事实:2012年11月13日,被告人赵某某功在中国光大银行长春分行申请了一张卡号为某某某某某某的信用卡,于2012年11月21日开始透支使用,在2013年4月8日最后一次有效还款后,经中国光大银行多次有效催收,超过三个月后其仍拒不还款,截止至案发时,被告人赵某某拖欠本金累计30267.8元。

裁判理由:银行出具的催收电话记录显示自2015年4月24日收到最后一次还款2000元开始,对赵某某功的电话催收结果大多为无人接听、空号状态,认定二次有效催收的证据不足,导致此罪的构成要件齐备与否处于不确定状态。认定赵某某功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犯罪不能成立。

判决结果:无罪。

案例三

刘某某信用卡诈骗一审案

审理法院: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案号:(2015)农刑再初字第2号

案件事实:被告人刘某某于2011年6月24日在农安县建设银行办理一张龙卡汽车卡,卡号为123400000,截止2013年5月7日,被告人刘某某利用此卡恶意透支现金人民币11748.04元,经农安县建设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缴,超过3个月仍拒不归还。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已将此款全部还清。

判决理由:银行出具的相关手续中没有约定该信用卡透支期限,银行电话催收记录也不能证明银行履行了催收告知义务。因此刘某某虽然使用该信用卡透支数额较大,但不能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

判决结果: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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