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主页 > 经济

公司股东监事职务侵占罪案例判决书

最新职务侵占罪案例_公司股东监事职务侵占罪案例判决书

吉林省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602刑初37号

公诉机关某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小学文化,吉林省某矿业有限公司股东、监事,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某市,居住地:吉林省。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5月5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6年6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市看守所。

某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浑检刑检刑诉[2017]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李某1犯合同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潘某作为本案被害人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某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2月12日决定撤回对李某1的起诉,本院于2018年2月12日裁定准许某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撤回对李某1的起诉。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职务侵占罪案例 某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某于2010年末成为某市新路铁矿(集体所有制企业)法定代表人,新路铁矿矿区面积0.0049平方公里,不具备办理扩界条件,该铁矿采矿许可证于2012年3月到期,逾期未办理延续手续。被告人李某1于2010年左右与潘某结识,并谎称自己系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工作人员。被告人梁某于2011年5月左右以新路铁矿办理延期和扩界手续需要资金为由,将新路铁矿基本情况通过李某1介绍给被害人潘某,被告人梁某伙同被告人李某1明知某新路铁矿许可证已到期,无法办理扩界手续,而于2012年9月与被害人潘某共同签订书面协议:潘某先期出资30,000000.00元购买新路铁矿70%股份,并与梁某合作成立新公司,梁某承诺股权转让后将矿区采矿面积扩大为2平方公里,并约定30,000000.00元转让款主要用于办理矿区扩界等事宜,剩余款项作为梁某借款,用于处理前期债务,如公司没有效益,梁某也必须还款。

后经潘某提议,并与梁某和李某1协商后,潘某出资30,000000.00元与梁某、李某1共同成立吉林某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由该公司为新路铁矿办理扩界手续。30,000000.00元出资款中,其中18000000.00元作为潘某在某公司出资,占60%股份;其中9,000000.00元给梁某作为在某公司出资,占30%股份;其中3,000000.00元给李某1作为在某公司出资,占10%股份。潘某担任执行董事,系法定代表人,梁某担任监事,李某1担任经理。2012年9月26日某公司成立后,被告人梁某以预付货款的名义,将某公司资金转到梁某个人账户10,000000.00元,梁某将其中3,000000.00元转入李某1个人账户,被告人李某1将该款项用于购买房产、车辆等个人消费,剩余7,000000.00元中,被告人梁某将628984.00元用于经营新路铁矿管理费用,其余款项被梁某全部挥霍。

2012年12月至2013年3月,被告人梁某又谎称新路铁矿办理扩界需要资金,被害人潘某又向梁某汇款1,700000.00元,该钱款被其全部挥霍。2015年4月被害人潘某得知新路铁矿无法办理扩界手续,2016年4月11日被害人潘某向公安机关报案,潘某损失人民币11,700000.00元。

某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梁某、李某1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潘某陈述,证人李某2、姜某、郭某、催某、高某证言,案件来源,受案登记表,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立案决定书,合作协议书,协议书,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明细,转账支票,存款业务凭证,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中华人民共和国采矿许可证,情况说明,证明材料,邻矿协议,短信照片,某公司和新路铁矿工商档案材料,某公司记账凭证,办案说明,常住人口信息表,某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查封决定书,协助查封通知书,查封清单,机动车登记受理凭证等。

某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人民币11,070000.00余元,数额特别巨大。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有异议。辩称:我没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我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被告人梁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梁某犯合同诈骗罪提出异议。辩称:公诉机关指控梁某的事实与真正的事实不符,指控梁某犯合同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梁海兰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法院审理部分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梁某系某市新路铁矿法定代表人(集体所有制企业),铁矿采矿面积为0.0049平方公里,采矿许可证于2012年3月到期,逾期未办理延续手续。李某1与潘某结识后,潘某委托李某1帮忙介绍经营矿产生意。经李某1介绍被告人梁某与潘某结识,并协商合作经营铁矿一事。2012年9月3日,被告人梁某与潘某签定合作协议,成立新公司,李某1为合作协议公证人。2012年9月26日,新公司成立(名为吉林省某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由潘某出注册资金30,000000.00元,潘某占公司60%股份、梁某占公司30%股份、李某1占公司10%股份,潘某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梁某任公司监事,李某1任公司经理。某公司成立后,被告人梁某将公司资金11,071016.00元非法占有,其中,梁某给付李某13,000000.00元,李某1用该款项购买途锐CC越野车一辆,车辆型号:号牌种类:小型汽车,号牌号码:×××;购买位于广西某花园370平方米房屋一处,产权证号:第XX**号;上述车辆及房屋被公安机关依法查封。剩余款项被梁某用于偿还个人借款及生活支出。

证据部分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案件来源证实,该案系潘某报案;

2、归案情况及工作说明证实,2016年5月4日,公安机关在某市某某区上岛咖啡屋内将梁某抓获;

3、银行账户明细清单证实,梁某给付李某13,000000.00元的相关情况;

4、某公司账户明细证实,某公司存入、支付的相关情况;

5、记账凭证、存款业务回单、转账支票证实,2012年9月27日,某公司将资金转入梁某个人账户的相关情况;

6、转账支票证实,2012年9月28日,某公司支付梁某往来款100000.00元;

7、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证实,2012年10月10日、11日、12日,某公司在银行提取现金共计150000.00元;

8、银行卡业务回单证实,2012年9月20日,潘某转给梁某9,000000.00元,转给李某13,000000.00元;

9、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证实,2012年9月27日,梁某给付姜殿奎购货款人民币695000.00元,给付顾维强货款人民币600000.00元,2012年9月28日,梁某给付刘晓杰货款人民币571000.00元;

10、取款业务凭证证实,2012年9月28日,梁某转给郭某人民币647500.00元;

11、合作协议书证实,2012年9月3日,梁某、潘某、李某1三人签订合作协议,约定成立新公司,潘某出资30,000000.00元,梁某承诺股权转让后将矿区采矿面积扩大为2平方公里,潘某占公司60%股份、梁某占公司30%股份、李某1占公司10%股份;

12、某市国土资源局某某分局情况说明二份证实,新路铁矿的采矿许可证于2012年3月4日到期,现自行废止,该采矿许可证矿区面积为0.0049平方公里,资源已枯竭,如继续生产必须办理扩界,现新路铁矿周边为吉林板庙子矿业有限公司的探矿区,按照有关规定,采矿权与探矿权不得重叠;

13、证明证实,某市新路铁矿于2015年7月5日,由我某市国土资源局某某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中的已缴纳2015年年租金手续,该手续是新路铁矿选厂占地费用,与采矿证延续、扩界无关;

14、探矿权申请范围核查表、勘查登记拐点坐标表证实,吉林板庙子矿业有限公司探矿权登记的范围情况;

15、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某市新路铁矿法定代表人:梁某,经济性质:集体所有制;

16、采矿权申请登记书、吉林省国土资源厅颁发采矿许可证通知、某市新路铁矿矿区范围图、采矿申请登记矿区范围坐标表、采矿许可证、评审意见书证实,某市新路铁矿采矿许可证号:220XXXXXXXX41,经济类型:集体企业,生产规模:0.30万吨/年,矿区面积:0.0049平方公里,有效期限:七年(自2005年至2012年3月);

(其他证人证言略)

本院对控辩双方就刑事部分事实和证据提出的异议问题,经审查后认为:

关于被告人梁某及其辩护人赫威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梁海兰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的问题。经查,某市新路铁矿的采矿许可证于2012年3月到期,逾期后没有办理延续的情况下。于2012年9月3日与潘某签订铁矿合作协议,并于2012年9月26日,与潘某成立某公司。梁某称采矿许可证过期及需要扩界等事宜,我在与潘某签合作协议时潘某都知道这些事情,我没有欺骗潘某。潘某称我不知道采矿许可证已过期等相关事宜。且二人的主张均无其他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认为,梁某在与潘某签订合作协议过程中,梁某是否存在骗取的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梁某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另查,某公司成立后,潘某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梁某任公司监事,李某1任公司经理。梁某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公司资金11,071016.00元款转于其个人名下,用于偿还其个人借款及生活支出。梁某行为客体方面侵犯了公司财产所有权;客观方面梁某利用其职务是的便利,侵占本公司财物;主观方面梁某具有非法占有公司财物的目的。综上,本院认为,梁某行为符合职务侵占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资金非法占为己有(11,071016.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某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与本院认定的罪名不一致,以本院认定的罪名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5日起至2024年9月4日止。)

二、某市公安局在案查封的涉案资产位于广西北海中国侨城汇景花园253B,370平方米房屋一处,产权证号:北房权证(2013)字第XX**号及途锐2995CC越野车一辆,车辆型号:WVGAB97P,号牌种类:小型汽车,号牌号码:×××,予以追缴,依法处置后返还被害单位吉林省某矿业有限公司。上述涉案资产(车辆、房产)追缴金额不足3,000000.00元,不足部分由梁某、李某1退赔;

三、责令被告人梁某退赔被害单位吉林省某矿业有限公司人民币8,07101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二日

本文由某某资讯网发布,不代表某某资讯网立场,转载联系作者并注明出处:https://www.bjlaw995.com/jingji/12360.html

联系我们

在线咨询:点击这里给我发消息

微信号:bjlaw995

工作日:9:30-18:30,节假日休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