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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副总经理职务侵占罪案例判决书

职务侵占罪案例_公司副总经理职务侵占罪案例判决书

案情基本简介

职务侵占罪案例  被告人归某。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5日被某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某某县看守所。某某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公诉刑诉[2016]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归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6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07年9月11日,被告人归某以其本人和陈某甲(系被告人归某母亲)的名义出资成立上海某某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工贸”),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被告人归某。2010年12月,被告人归某到某某某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工作;2011年6月3日,该公司更名为浙江某某化工科技有限公司;2014年3月12日,该公司更名为浙江某某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均简称“某某公司”)。2011年至2015年7月间,被告人归某利用担任某某公司副总、常务副总的职务之便,在负责采购催化剂(高纯三氧化钼和雷尼镍)的过程中,以进货渠道需保密为由,增设某某某某机电设备五交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机电”)、某某工贸为进货环节。被告人归某以某某工贸的名义购进催化剂后,将该催化剂直接或者经某某机电“出售”给某某公司,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归某通过大幅提高价格和虚报部分高纯三氧化钼重量(实际重量为包装载明重量的98%)的方式,侵占某某公司财产共计人民币1625901元(本案币种均为人民币)。2015年12月15日上午,被告人归某主动到某某县公安局接受调查。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归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本单位财产共计1625901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本院提供了有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归某辩解其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理由为:张某(某某公司法人代表、总经理)和吕某(某某公司销售副总)事前已知晓某某工贸是其控制的公司,其赚取差价的行为是经张某和吕某同意的,且其提供催化剂的价格比某某公司自身采购所须支付的价格要低,是一个合理的价格,其用高纯三氧化钼替代三氧化钼为某某公司节约了数百万元的成本。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归某的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理由为:

1、被告人归某通过某某工贸赚取差价与其自身是否任职某某公司的副总无关,某某公司在向某某工贸采购原材料之前因生产需要一直在向其他供应商采购原材料,被告人归某作为某某公司技术方面的负责人,为了给某某公司节约生产成本、提高生产效益,在与张某协商后以某某工贸为供货方,买卖双方的主体资格非常明确,属于自由买卖,某某工贸赚取差价合理合法;

2、被告人归某作为某某工贸的控制人,对自己公司的进货价格有保密的权利,其没有义务将进价告知某某机电或某某公司,且某某工贸供应给某某机电或某某公司的价格是双方自愿接受的价格,双方的买卖是自愿的。某某工贸是被告人归某于2007年9月在上海设立的,业务对象虽然不多,但也并非就是某某机电和某某公司,当然不可能是为了侵占某某公司的财产而设立;

3、张某和吕某对某某工贸是被告人归某控制的公司这一事实是明确知道的,也就是说他们同意和认可被告人归某以某某工贸的名义进行交易。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归某的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理由为:

1、某某工贸、某某机电、某某公司在整个买卖过程中,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各方赚取的利润由各方享有。如果某某机电和某某公司认为某某工贸的报价远远高于市场价或者超过市场价的部分已超过因保密而可能获得的利润,那么某某机电和某某公司都有权利终止合同,故起诉书指控的1625901元不应认定为某某公司的财产;

2、被告人归某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也无法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进货渠道的增设,是被告人归某与张某、吕某协商确定的,被告人归某没有权利单独决定增设进货渠道,整个过程是某某工贸、某某机电及某某公司之间的买卖行为,通过交易所赚取的利润也由各公司享有,被告人归某并未直接占有该部分财产;

3、参与买卖的并非是被告人归某,而是某某工贸,赚取利润的主体也是某某工贸和某某机电;

4

、为了对进货渠道进行保密而增设某某工贸和某某机电为进货环节是经被告人归某与张某协商一致同意的,且吕某至少已于2012年11月15日知道被告人归某与某某工贸之间存在一定的关联,故被告人归某没有非法占有某某公司财产的目的,某某工贸系因履行保密义务而获得相应的利润。并向法庭举证的证据有:项目合作协议;张某、吕某的证言等证据。

法院审理查明:

2007年9月11日,被告人归某与其母亲陈某甲在上海出资成立上海某某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工贸”),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被告人归某。

2010年12月,被告人归某前往某某某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2011年6月3日,公司更名为浙江某某化工科技有限公司;2014年3月12日,公司更名为浙江某某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均简称“某某公司”)工作。在2011年至2015年7月间,被告人归某利用其实际担任某某公司副总、常务副总的职务之便,在采购催化剂的过程中,以进货渠道需要保密为由,增设某某工贸和某某某某机电设备五交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机电”)为进货环节。被告人归某在以某某工贸的名义购入催化剂后,再由某某工贸通过大幅加价和虚报部分高纯三氧化钼重量的方式将催化剂直接或者经某某机电“出售”给某某公司,从而侵占某某公司财产共计1625901元。

2015年12月15日,被告人归某主动到某某县公安局接受调查。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省略)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具有合法性、客观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予以采信。

关于被告人归某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综合评判为:关于被告人归某的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的相关辩解和辩护意见,经审核,被告人归某在担任某某公司副总、常务副总期间,虚构进货渠道需要保密的理由,增设其实际控制的某某工贸为进货环节,并通过大幅加价和虚报部分重量的方式直接或者经某某机电将催化剂“出售”给某某公司,从中获取差价1625901元,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其行为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论处,前述相关辩解和辩护意见与证据所证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归某在担任某某公司副总、常务副总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本单位财产共计人民币1625901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此,根据被告人归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归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5日起至2021年6月14日止)。

2、被告人归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625901元,继续追缴后,发还被害单位浙江某某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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