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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奸罪构成要件及量刑标准细则

强奸罪构成要件及量刑标准细则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法发〔2021〕21号)自2021年7月1日起实施。最高人民法院2017年3月9日《关于实施修订后的<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法发[2017]7号)同时废止。根据新的指导意见,我们对《定罪量刑指南(第六版)》强奸罪部分进行了修改。

强奸罪

类罪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

罪 名:强奸罪

一、量刑标准

构成犯罪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四)二人以上轮奸的;(五)奸淫不满十周岁的幼女或者造成幼女伤害的;(六)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二、法律依据

(一)《刑法》条文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

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

(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

(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奸淫幼女的;

(四)二人以上轮奸的;

(五)奸淫不满十周岁的幼女或者造成幼女伤害的;

(六)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款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二款  利用职权、从属关系,以胁迫手段奸淫现役军人的妻子,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百条第三款  犯第一款罪 又有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奸淫妇女、诈骗财物等犯罪行为的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分别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二)相关司法解释/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6年1月1123日 法释〔2006〕1号)

第六条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偶尔与幼女发生性行为,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不认为是犯罪。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意见》》(2010年3月15日  法发〔2010〕7号)

五、定性

20.明知是被拐卖的妇女、儿童而收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论处;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3)非法剥夺、限制被收买妇女、儿童的人身自由,情节严重,或者对被收买妇女、儿童有强奸、伤害、侮辱、虐待等行为的;

《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2013年10月23日  法发〔2013〕12号)

三、准确适用法律

19.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对方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而实施奸淫等性侵害行为的,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对方是幼女。

对于不满十二周岁的被害人实施奸淫等性侵害行为的,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对方是幼女。

对于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的被害人,从其身体发育状况、言谈举止、衣着特征、生活作息规律等观察可能是幼女,而实施奸淫等性侵害行为的,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对方是幼女。

20.以金钱财物等方式引诱幼女与自己发生性关系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幼女被他人强迫卖淫而仍与其发生性关系的,均以强奸罪论处。。

21.对幼女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与幼女发生性关系的,以强奸罪论处。

对已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女性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利用其优势地位或者被害人孤立无援的境地,迫使未成年被害人就范,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以强奸罪定罪处罚。

23.在校园、游泳馆、儿童游乐场等公共场所对未成年人实施强奸、猥亵犯罪,只要有其他多人在场,不论在场人员是否实际看到,均可以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认定为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猥亵儿童。

24.介绍、帮助他人奸淫幼女、猥亵儿童的,以强奸罪、猥亵儿童罪的共犯论处。

25.针对未成年人实施强奸、猥亵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更要依法从严惩处:

(1)对未成年人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与未成年人有共同家庭生活关系的人员、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冒充国家工作人员,实施强奸、猥亵犯罪的;

(2)进入未成年人住所、学生集体宿舍实施强奸、猥亵犯罪的;

(3)采取暴力、胁迫、麻醉等强制手段实施奸淫幼女、猥亵儿童犯罪的;

(4)对不满十二周岁的儿童、农村留守儿童、严重残疾或者精神智力发育迟滞的未成年人,实施强奸、猥亵犯罪的;

(5)猥亵多名未成年人,或者多次实施强奸、猥亵犯罪的;

(6)造成未成年被害人轻伤、怀孕、感染性病等后果的;

(7)有强奸、猥亵犯罪前科劣迹的。

27.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偶尔与幼女发生性关系,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不认为是犯罪。

四、其他事项

28.对于强奸未成年人的成年犯罪分子判处刑罚时,一般不适用缓刑。

对于性侵害未成年人的犯罪分子确定是否适用缓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委托犯罪分子居住地的社区矫正机构,就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是否有重大不良影响进行调查。受委托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及时组织调查,在规定的期限内将调查评估意见提交委托机关。

对于判处刑罚同时宣告缓刑的,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宣告禁止令,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与未成年人有关的工作、活动,禁止其进入中小学校区、幼儿园园区及其他未成年人集中的场所,确因本人就学、居住等原因,经执行机关批准的除外。

29.外国人在我国领域内实施强奸、猥亵未成年人等犯罪的,应当依法判处,在判处刑罚时,可以独立适用或者附加适用驱逐出境。对于尚不构成犯罪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或者因实施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不适宜在中国境内继续停留居留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适用限期出境或者驱逐出境。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办理家庭暴力犯罪案件的意见》(2015年3月2日  法发〔2015〕4号)

三、定罪处罚

16.依法准确定罪处罚。对故意杀人、故意伤害、强奸、猥亵儿童、非法拘禁、侮辱、暴力干涉婚姻自由、虐待、遗弃等侵害公民人身权利的家庭暴力犯罪,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严格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判处。对于同一行为同时触犯多个罪名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2021年6月17日  法发〔2021〕21号)

(八)强奸罪

1.构成强奸罪的,根据下列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强奸妇女一人的,可以在三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奸淫幼女一人的,在四年至七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十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强奸妇女、奸淫幼女三人的;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奸淫幼女的;二人以上轮奸妇女的;奸淫不满十周岁的幼女或者造成幼女伤害的;强奸致被害人重伤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程度、强奸人数、致人伤害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强奸多人多次的,以强奸人数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强奸次数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

3.构成强奸罪的,综合考虑强奸的手段、危害后果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从严把握缓刑的适用。

三、量刑要素

1.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从重处罚。(《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

2.针对未成年人实施强奸、猥亵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更要依法从严惩处:

(1)对未成年人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与未成年人有共同家庭生活关系的人员、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冒充国家工作人员,实施强奸、猥亵犯罪的;

(2)进入未成年人住所、学生集体宿舍实施强奸、猥亵犯罪的;

(3)采取暴力、胁迫、麻醉等强制手段实施奸淫幼女、猥亵儿童犯罪的;

(4)对不满十二周岁的儿童、农村留守儿童、严重残疾或者精神智力发育迟滞的未成年人,实施强奸、猥亵犯罪的;

(5)猥亵多名未成年人,或者多次实施强奸、猥亵犯罪的;

(6)造成未成年被害人轻伤、怀孕、感染性病等后果的;

(7)有强奸、猥亵犯罪前科劣迹的。(法发〔2013〕12号)

三、要义辨析

(一)概念

本罪是指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行为,或者与不满14周岁的幼女发生性行为。

(二)构成要件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妇女性的不可侵犯的权利,或者幼女的身心健康。这里所说的妇女,是指能够正常表达自己意志、年满18周岁的成年妇女、智力有残障的妇女和14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少女;幼女是指不满14周岁的女性。中国刑法到目前为止,对于犯罪对象为男性的,不适用本罪处罚。

2.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使妇女不能抗拒、不敢抗拒、不知抗拒的手段,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交,以及和幼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对于幼女,不论幼女是否同意或者是否抗拒,只要和幼女发生性关系,就构成本罪。

3.犯罪主体是年满十四周岁的男子。妇女可以构成强奸罪的共犯。

4.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并且具有强行奸淫的目的。由于对象误解和其他因素,导致的过失发生违背妇女意愿的性行为,不构成本罪。间接故意,只要是明知是违背妇女意志的,仍然可以构成本罪,可以在量刑情节上从轻考虑。

(三)要点辨析

1.强奸罪是行为犯,有犯罪未遂状态。有预谋、有行动实施,由于客观因素,没有达到发生性行为的目的,以强奸未遂论处。由于自己主观上的良心发现停止犯罪,以犯罪中止论处。

2.关于性行为的法律定义。人类性行为划分为三种类型:一是核心性性行为,即两性性交行为:二是边缘性性行为,如接吻、拥抱、爱抚等;三是类性行为,如观赏刺激满足欲望。强奸罪定义的性行为,是指男性对女性的目的性性行为,就是性交。强奸罪的性行为理论包含两种,一种是插入说,一种是接触说。1、对于14周岁以上的女性适用插入说。2、对于14周岁以下女性(即幼女)采用接触说。3、当接触说适用14周岁以上女性时,就不再定强奸罪,而定性为猥亵妇女儿童罪。

3.强奸罪的既遂标准,因犯罪对象的不同而不同。强奸已满十四周岁的妇女的,双方生殖器结合(插入),构成既遂;与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发生性关系的,只要行为人与幼女的性器官接触,即构成既遂。

4.对于半推半就情况下发生的两性关系,比较复杂。要考察平时双方关系状态,性行为是在什么环境和什么情况下发生的,事后女方态度如何,在什么情况下告发的,等事实和情节,认真审查,全面分析,以判明是否确实违反了妇女的意志。以行为时确认违背妇女意志为基本判断要件。如果第一次发生性行为,女方不同意,但事后未告发,还发展成恋爱或者通奸关系的,一般不宜以强奸论处。如果男女双方原来虽有通奸关系,但女方后来不同意继续保持两性关系,男方使用暴力或者败坏名誉等胁迫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的,应以强奸论处。

5.对于卖淫、性服务行业中,发生的强奸罪认定,要特别慎重。(1)在发生性行为时,确实违背妇女意志,即使是平时专门进行性服务的妇女,也应当以强奸罪论处,保护妇女的性自主权利。但是对嫌犯应当从轻量刑;(2)男女双方意志误解,女方确实不愿意发生关系,而男方以为女的愿意而故作推托,男方用暴力强行发生关系的,以行为当时的女方意志为判断标准,仍然可以定强奸罪。不以男方误解而免责。(3)对于已经达成性交易意向,进入特定交易场所,谈妥交易报酬,甚至已经收费,妇女在发生性关系时,临时表示不愿意,而男性仍然强行与之发生关系的,一般不能以强奸论处。(4)对于女性为了放鸽子引诱抢劫,麻醉抢劫,女性虽然不愿意真正发生关系,因抢劫引诱目的,明确表示愿意发生性关系,导致男性误认为是女性同意,而强行发生了关系的,不能以强奸论处。(5)对于事先商定卖淫,当时双方顺利发生了性关系,事后由于嫖资等发生纠纷,女性事后报案强奸的,应查明真相,不能以强奸定性。

6.关于与女精神病患者发生性行为如何定性问题。一是行为人明知妇女是不能正确表达自己意志的精神病患者,妇女不能判断和控制自己的行为意识,而与之发生性行为,不论行为人采取什么手段,被害人是否同意,均以强奸论处。二是行为人与患有间歇性精神病的妇女,在她未发病期间发生的性行为,妇女同意的,不构成强奸罪。三是行为人与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妇女,或者精神病已基本痊愈的妇女,在女方自愿的情况下发生性关系的,不能以强奸罪论处。四是行为人确实不知妇女是青春型精神病患者,将女方的挑逗、追逐等误认为是作风、品质不好,在女方的勾引下与之发生性关系的,不宜以强奸罪论处。

7.妥善处理奸淫幼女案件中的特殊问题:一是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与不满14周岁的幼女交往密切,双方自愿发生性行为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不认定为强奸罪;二是与不满12周岁的幼女发生性行为的,一般均认为构成强奸罪;三是与已满12周岁不满14周岁的幼女发生性行为的,如果根据发育状况、言谈举止、衣着特征、生活作息规律等观察,误认为已满14周岁的,可不以强奸罪论处,但应严格掌握。

8.强奸妇女的过程中,因使用暴力,而直接导致被害人性器官严重损伤或者造成其他严重伤害,甚至死亡,只能定强奸一个罪,按照致人重伤、死亡的规定从重处罚。如果行为人出于报复、灭口、逃跑等动机,在实施强奸行为以后,又将被害妇女伤害或者杀害的,则应以强奸罪、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实行数罪并罚。

(四)罪名变迁

本罪1979年刑法第139条作了规定。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将1997年刑法第236条确定为强奸罪和奸淫幼女罪两个罪名。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将刑法第236条第2款的行为确定为强奸罪,取消了奸淫幼女罪的罪名。《刑法修正案(十一)》对本罪进行了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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