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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控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为何改判非法制造发票罪

案号: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8)苏0321刑初303号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许某某为了牟取非法利益,从他人处购买空白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假章、发票模板,并自行购买电脑、针式打印机、彩色打印机等工具用来制造发票,2017年9月14日10时许,民警在被告人许某某住处及其驾驶的浙J×××××车上现场查获空白增值税普通发票150份;另查获其已制作好的发票20余份,票面金额共计2848641.8元。经鉴定,从被告人许某某处查获的发票均系假发票。

另查明,从被告人许某某处所查获的针式打印机、彩色打印机、笔记本电脑、公章、发票等物品均已被公安机关扣押。

二、公诉机关指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某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持有,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持有伪造的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辩护意见

被告人许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

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如下:被告人许某某被公安机关询问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且涉案发票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不大,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四、裁判理由

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某构成持有发票罪的指控意见,经查认为,证实被告人许某某实施非法制造发票行为的客观证据有其电脑内的发票样本、二维码等电子数据、打印机、发票模板、已制作好的发票、鉴定意见等,结合被告人许某某关于其购买空白发票、公章制作发票,其制作下一张发票时会覆盖上一张已经制作好的发票的信息,其持有的已制作好金额270多万元的发票是其自己制造的供述及其对涉案发票的指认笔录等证据,上述证据能够证实其实施的是非法制造发票行为,应当以非法制造发票罪对其定罪处罚。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某构成持有发票罪的罪名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违反发票管理法规,伪造发票,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发票罪,应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退缴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许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许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某已退赃,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许某某系被询问通知到案,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通知被告人许某某接受询问时,已掌握其涉嫌犯罪的线索,并非在进行一般性排查询问,其行为不属于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不应认定为自首。故,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涉案发票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不大的辩护意见,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的罪名不当,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被告人许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某某犯非法制造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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