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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诈骗罪的特征认定

金融诈骗罪的基本特征

金融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公私财物,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的行为。

金融诈骗犯罪规定在《刑法》第三章第五节从第192条至198条,总共有集资诈骗罪、贷款诈骗罪、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有价证券诈骗罪、保险诈骗罪这8个罪名。金融诈骗罪有两个基本特征:金融性和诈骗性,既侵犯了金融交易秩序,又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

1.客体特征

金融诈骗罪的客观是复杂客体,其对金融秩序的侵害表现为对金融交易秩序、金融管理秩序以及对金融机构内部秩序的侵害。金融诈骗犯罪是从普通诈骗犯罪中分离出来的,又必然表现为对公私财产权的侵害。

2.客观特征

金融诈骗根据客观行为的不同,可以分为以下几类:第一类是破坏资金市场秩序的诈骗犯罪,包括集资诈骗罪、贷款诈骗罪;第二类是破坏金融信用制度的诈骗犯罪,包括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有价证券诈骗罪;第三类是破坏社会保障秩序的诈骗犯罪,指保险诈骗罪。

诈骗罪的客观表现为:行为人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使被受害人自愿地交付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金融诈骗不同于普通诈骗在于其前提是违反金融规范,诈骗手段中利用了各类金融工具,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诈骗方法。所以在研究此类犯罪应当熟悉各类金融专业术语,例如《刑法》第177条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和第194条金融凭证诈骗罪,都涉及到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的认定问题。2004年1月,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对公安部《关于银行现金解款单、对账单、银行询证函性质认定事宜的复函》中认为:现金解款单是客户到银行办理现金缴存业务的专用凭证,也是银行和客户凭以记账的依据,它证明银行与客户之间发生了资金收付关系,代表相互间债权债务关系的建立。因此,属于金融票证。对帐单是银行与客户之间账目往来记录的事后辅助核查证明,询证函是银行向询证部门证实资金状况和信誉的证明文件,都不属于金融票证。

刑法规定的八种金融诈骗罪,有七种明确要求以数额较大作为构成要件,虽然信用证诈骗罪未明确规定数额较大这一构成要件,但从系统解释论出发,亦应将数额较大解释为信用证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在量刑中,又考虑所得额、损失额以及财产偿还的情况。对于行为人为实施金融诈骗活动而支付的中介费、手续费、回扣等,或者用于行贿、赠与等费用,均应计入金融诈骗的犯罪数额。但应当将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扣除。

3.主体特征

金融诈骗犯罪中出现了三种只能由自然人构成,而单位不能构成犯罪主体的犯罪:贷款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有价证券诈骗罪,其余五种可以既由单位主体又由自然人犯构成。对于前三种仅能由自然人犯罪的,但是由单位意志决策实施的,有观点认为,在目前立法没有单位犯罪主体的情况下,可以追究直接责任人和直接实施人;也有观点认为,在单位十分明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签订、履行借款合同诈骗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符合《刑法》224条规定的合同诈骗罪构成要件,应当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1],后一种观点为司法实践所较多采取。对于另五种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的案件,如果检察机关只作为自然人犯罪案件起诉的,在检察机关不补充起诉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仍应依法审理,对被起诉的自然人根据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依法按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并应引用刑罚分则关于单位犯罪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刑事责任的有关条款。

4.主观特征

金融诈骗犯罪中只有集资诈骗、贷款诈骗二种犯罪分别规定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为必备的主观构成要件,其余六种金融诈骗罪均没有类似明确规定,但是作为金融诈骗罪的犯罪客体之一的侵害公私财产权,其构成犯罪的内在要义就需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性。刘宪权教授赞同该观点,认为:金融诈骗罪都是以非法占有目的为构成要件的犯罪,行为人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即使实施了《刑法》条文所规定的行为,也不能构成金融诈骗罪,其理由为三:一是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是对金融诈骗犯罪立法原意的遵循;二是金融诈骗犯罪中特定目的的规定是为了解决此罪与彼罪;三是未规定非法占有目的是法律语言的天性使然。

而金融诈骗行为较普通的侵财行为更具有商事性的表征,所以需要从金融规范出发,从客观行为推导主观内容,但又不能由果导因陷入客观归罪,所以就需要裁判者将目光往返于行为、结果之间以探究行为当时的主观心态,谨慎判断是否存在非法占有的目的。这也就是许多犯罪,例如集资诈骗犯罪,在证据不能达到确实、充分证明行为人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的情况下,退而求其次,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又如,贷款诈骗如不能证明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转而定为骗取贷款罪,不失为一种更为审慎的考虑。

判断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2001年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提出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既要避免单纯根据损失结果客观归罪,也不能仅凭被告人供述主观归罪。行为人通过诈骗的方法非法获取资金,造成数额较大资金不能归还,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1)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

(2)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

(3)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

(4)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

(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

(7)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第2款也有相应的规定,以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的判断依据,与《座谈会纪要》相比,条文增加,内容也更加具体,但是没有了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的规定,应该可以考虑到其他可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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