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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作业罪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危险作业罪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一【危险作业罪】 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的;

(二)因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被依法责令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有关设备、设施、场所或者立即采取排除危险的整改措施,而拒不执行的;

(三)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未经依法批准或者许可,擅自从事矿山开采、金属冶炼、建筑施工,以及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等高度危险的生产作业活动的。

法释〔2022〕19号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2022年9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75次会议、2022年10月2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一百零六次会议通过,自2022年12月19日起施行)

为依法惩治危害生产安全犯罪,维护公共安全,保护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公私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规定,现就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明知存在事故隐患,继续作业存在危险,仍然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

(一)以威逼、胁迫、恐吓等手段,强制他人违章作业的;

(二)利用组织、指挥、管理职权,强制他人违章作业的;

(三)其他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的情形。

明知存在重大事故隐患,仍然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不排除或者故意掩盖重大事故隐患,组织他人作业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冒险组织作业”。

第二条 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一规定的犯罪主体,包括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以及直接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

第三条 因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被依法责令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有关设备、设施、场所或者立即采取排除危险的整改措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一第二项规定的“拒不执行”:

(一)无正当理由故意不执行各级人民政府或者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作出的上述行政决定、命令的;

(二)虚构重大事故隐患已经排除的事实,规避、干扰执行各级人民政府或者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作出的上述行政决定、命令的;

(三)以行贿等不正当手段,规避、干扰执行各级人民政府或者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作出的上述行政决定、命令的。

有前款第三项行为,同时构成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行贿罪、第三百九十三条单位行贿罪等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认定是否属于“拒不执行”,应当综合考虑行政决定、命令是否具有法律、行政法规等依据,行政决定、命令的内容和期限要求是否明确、合理,行为人是否具有按照要求执行的能力等因素进行判断。

第四条 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和第一百三十四条之一第二项规定的“重大事故隐患”,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强制性标准以及有关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认定。

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一第三项规定的“危险物品”,依照安全生产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确定。

对于是否属于“重大事故隐患”或者“危险物品”难以确定的,可以依据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地市级以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或者其指定的机构出具的意见,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审查,依法作出认定。

第五条 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有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一规定情形之一,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构成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至第一百三十九条等规定的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等犯罪的,依照该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条 承担安全评价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提供的证明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虚假证明文件”:

(一)故意伪造的;

(二)在周边环境、主要建(构)筑物、工艺、装置、设备设施等重要内容上弄虚作假,导致与评价期间实际情况不符,影响评价结论的;

(三)隐瞒生产经营单位重大事故隐患及整改落实情况、主要灾害等级等情况,影响评价结论的;

(四)伪造、篡改生产经营单位相关信息、数据、技术报告或者结论等内容,影响评价结论的;

(五)故意采用存疑的第三方证明材料、监测检验报告,影响评价结论的;

(六)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影响评价结论的情形。

生产经营单位提供虚假材料、影响评价结论,承担安全评价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对评价结论与实际情况不符无主观故意的,不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

有本条第二款情形,承担安全评价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导致出具的证明文件有重大失实,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 承担安全评价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安全事故的;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安全事故的;

(三)违法所得数额十万元以上的;

(四)两年内因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在涉及公共安全的重大工程、项目中提供虚假的安全评价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

(一)造成死亡三人以上或者重伤十人以上安全事故的;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百万元以上安全事故的;

(三)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情形。

承担安全评价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有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款行为,在裁量刑罚时,应当考虑其行为手段、主观过错程度、对安全事故的发生所起作用大小及其获利情况、一贯表现等因素,综合评估社会危害性,依法裁量刑罚,确保罪责刑相适应。

第八条 承担安全评价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证明文件有重大失实,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造成严重后果”:

(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安全事故的;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安全事故的;

(三)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第九条 承担安全评价职责的中介组织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之罪的,对该中介组织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处罚。

第十条 有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一行为,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或者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采取措施排除事故隐患,确有悔改表现,认罪认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第十一条 有本解释规定的行为,被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需要给予行政处罚、政务处分或者其他处分的,依法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

第十二条 本解释自2022年12月19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此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理解与适用(节选)

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 滕 伟 叶邵生 李加玺

(二)关于危险作业罪的相关构成要件

 

《解释》第2条和第3条对《刑法修正案(十一)》增设的危险作业罪的相关构成要件作出了规定。
第一,关于危险作业罪的犯罪主体。《刑法》第134条之一关于危险作业罪的罪状表述为“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与第134条第1款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罪状表述总体一致,仅在是否造成实际危害后果方面存在区别,故危险作业罪的犯罪主体范围原则上应与重大责任事故罪相同。另外,第134条之一规定的三种行为方式中,第二种和第三种行为方式一般情况下仅能由对生产作业活动负有组织、指挥、管理职责的人员实施,但第一种行为方式“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的”行为,负有组织、指挥、管理职责的人员和一线生产作业人员均可实施。《解释》第2条明确,危险作业罪的犯罪主体,包括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以及直接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
第二,关于危险作业罪具体行为方式的认定。司法实践中,对于《刑法》第134条之一第二项规定的“拒不执行”的内涵和外延存在一定争议,部分案件处理中对“拒不执行”的理解和界定过于狭窄,导致对危险作业行为的刑事处罚不力。研究认为,对于“拒不执行”的界定,应当服务于刑法规定的目的,遵循刑法解释的基本规则,立足于充分运用刑事手段依法惩治拒不执行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行政决定、命令的危险作业行为。法律解释中的当然解释方法要求,运用逻辑的推演、考虑法律的规定目的,在法律条文文义的可能范围之内进行解释。在生产作业场所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情况下,行为人无正当理由故意不执行责令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有关设备、设施、场所或者立即采取排除危险的整改措施的,属于《刑法》第134条之一第二项规定的“拒不执行”。根据当然解释的要求,行为人在收到安全生产监管部门作出的上述行政决定、命令后,故意弄虚作假虚构重大事故隐患已经排除的事实,或者采取行贿等不正当手段,使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解除上述处罚决定或者整改措施,规避、干扰有关行政决定、命令的执行的,与无正当理由故意不执行行为并无实质上的区别,而且社会危害性更加严重,认定为“拒不执行”符合刑法规定的目的。《解释》第3条第1款明确列举了上述三种可认定为“拒不执行”的行为方式。第2款依照《刑法》和已有司法解释确定的处断原则,明确以行贿等不正当手段规避、干扰执行依法作出的行政决定、命令,同时构成行贿罪、单位行贿罪等犯罪的,应当依法数罪并罚。
危险作业罪属于刑法理论上的行政犯,认定构成犯罪需要满足双重违法性要求,以行为违反行政法律法规的规定为前提。另外,司法机关对于某类行政违法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必须严格依照《刑法》规定进行判断,不能将所有违反行政法律法规的行为都认定为犯罪。安全生产行政执法的具体情况比较复杂,且现阶段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在某些方面还在不断发展完善之中,认定某些类型的安全生产行政违法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更需要进行认真审查。《解释》第3条第3款对认定是否属于《刑法》第134条之一第二项规定的“拒不执行”作了进一步原则性规定,明确应当综合考虑相关行政决定、命令是否具有法律、行政法规等依据,行政决定、命令的内容和期限要求是否明确、合理,行为人是否具有按照要求执行的能力等因素进行判断。设置上述规定,有利于合理确定危险作业罪的适用范围,也可以进一步督促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规范履行安全生产监管职责。
(三)关于危险作业罪与相关结果犯罪名的关系
对于危险作业罪与重大责任事故罪等危害生产安全犯罪结果犯罪名的关系,《解释》研究起草过程中存在一定争议。有意见认为,行为人实施《刑法》第134条之一规定的危险作业行为,符合危险作业罪的构成要件,该行为又进而导致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还符合重大责任事故罪等罪名的构成要件,属于刑法理论上的想象竞合犯,应当按照从一重原则或者从一重从重原则进行处断。 
研究认为,上述意见值得商榷。刑法理论上的想象竞合是指一行为同时触犯数个罪名的情形,即行为人实施了一个行为,但同时符合多个罪名的构成要件而形成的竞合关系。对于危险作业罪与重大责任事故罪等罪名而言,危险作业罪的定罪条件是“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属于具体危险犯;重大责任事故罪等罪名的构成要件是“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属于结果犯。根据刑法理论,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危险与结果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危险进一步发展才会造成结果,故作为危险作业罪定罪条件的“现实危险”不应包括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情形。行为人实施了危险作业行为、导致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符合重大责任事故罪等结果犯罪名的构成要件,但并不符合危险作业罪的构成要件,故不属于刑法理论上的想象竞合。危险作业罪与重大责任事故罪等结果犯罪名之间总体上属于基本犯与结果加重犯的关系,不构成想象竞合犯。《解释》第5条明确,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有《刑法》第134条之一规定情形之一,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等结果犯罪名的,应当依照基本犯与结果加重犯的关系原理,以结果加重犯即重大责任事故罪等罪名定罪量刑。

实践中适用本条规定,需要注意处理好与《2015年解释》有关规定条文的关系。《2015年解释》第12条第1款规定了构成危害生产安全犯罪情况下的多种从重处罚的情形,该条第1款规定的部分情形,如未经许可违法违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关闭、破坏必要的安全监控和报警设备等行为,属于《刑法》第134条之一规定的危险作业行为。根据《解释》第5条和《2015年解释》第12条第1款的规定,行为人实施属于《刑法》第134条之一和《2015年解释》第12条第1款规定范围内的危险作业行为,导致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等结果犯罪名的,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等结果犯罪名定罪处罚,同时还应体现《2015年解释》第12条第1款的规定精神,在量刑时酌情从重处罚。从理论上讲,如果行为人实施的非法违法生产经营行为属于《刑法》第134条之一规定的危险作业罪行为,说明该行为本身即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在该行为导致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又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等结果犯罪名的情况下,以重大责任事故罪等结果犯罪名定罪并酌情从重处罚,才能对该行为以及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进行充分评价。另外,《刑法》对危险作业罪的规定方式具有一定特殊性,仅选取了社会危害性较大的一部分非法违法生产经营行为作为犯罪处理,而非将所有的非法违法生产经营行为均规定为犯罪,这一点与《刑法》第114条、第115条等对放火罪等罪名基本犯和结果加重犯的规定方式存在明显不同。在危险作业行为导致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符合重大责任事故罪等结果犯罪名构成要件的情况下,如果在具体量刑时不对犯罪人酌情从重处罚,不利于做到与非法违法生产经营行为本身不符合危险作业罪行为构成要件的其他结果犯的量刑平衡。这种情况下,以重大责任事故罪等结果犯罪名定罪,并在量刑时酌情从重处罚,有利于做到罪责刑相适应。

(原载《中国应用法学》)


依法惩治危害生产安全犯罪 切实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相关部门负责人就《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答记者问(节选)
问:
《刑法修正案(十一)》增设了危险作业罪,明确构成该罪要“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司法机关在办案中对“现实危险”应当如何具体判断把握。
答:近年来,全国安全生产形势总体稳定明显向好,但一些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仍时有发生,给国家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带来难以挽回的特别重大损失,教训极其深刻,对安全生产综合治理提出了更高要求。特别是天津港“8·12”瑞海公司危险品仓库特大火灾爆炸事故、江苏响水天嘉宜公司“3·21”特大爆炸事故等,涉案企业对重大事故隐患不落实责任、有效整改,最终“小拖大、大拖炸”,酿成惨剧。这也使我们深刻认识到,等到事故发生后再治理为时已晚,对一些尚未发生严重后果,但具有导致重大事故发生现实危险的重大隐患行为,刑法必须提前介入,预防惩治这类犯罪。为此,《刑法修正案(十一)》增设了刑法第134条之一危险作业罪,对生产作业中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但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的行为,予以刑事规制。
《刑法修正案(十一)》施行以来,司法机关依法办理了一批危险作业犯罪案件,积累了一些经验做法。《解释》对危险作业罪的犯罪主体和客观行为作了明确,同时考虑到对“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的认定问题比较复杂,还需要进一步总结司法实践经验,目前先通过制发典型案例等形式加强指导,待时机成熟时再上升为司法解释规定。我们建议,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对“现实危险”加以把握和判断:
一要注意遵循立法原意。从危险作业罪的立法背景和意图看,本罪属于具体危险犯,而不是行为犯。实践中,要严格把握入罪条件,即需要具有“现实危险”,将那种特别危险、极易导致结果发生的重大隐患行为列入犯罪,而不能将一般的、数量众多的其他违反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的行为纳入刑事制裁,避免行政违法和刑事犯罪界限不清,防止架空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适用。同时,认定“现实危险”还要考虑到企业生产经营的实际情况,在强化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保障安全生产的同时,避免对企业的生产经营造成过度负担和对正常生产经营的不当干扰。
二要注意把握综合判断原则。从司法办案实际和发布典型案例的情况看,“现实危险”主要是指已经出现了重大险情,或者出现了“冒顶”“渗漏”等“小事故”,虽然最终没有发生重大严重后果,但之所以没有发生,有的是因为被及时制止了,有的是因为开展了有效救援,有的完全是因为偶然性的客观原因,对这种“千钧一发”的危险才能认定为具有“现实危险”。对于“现实危险”,应当结合行业属性、行为对象、现场环境、违规行为严重程度、纠正整改措施的及时性和有效性等各方面因素,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综合分析判断,必要时可以征求应急管理等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意见,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审查,依法作出认定。
三要注意把握实质判断原则。增设危险作业罪体现了党的二十大报告中“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要求,因此这种“现实危险”应当具有实质上的社会危害性和应受刑罚性。换言之,这种“现实危险”是客观存在的、紧迫的、具体的、明确的危险,有的甚至已经发生了带有征兆性、预警性的安全事故,如果不能及时消除、持续存在,将可能随时导致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比如,实践中的以下几类情形:
一是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致使重大事故隐患被掩盖、造成重大险情,或者直接影响事故现场人员逃生自救、事故应急救援的;
二是因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被依法责令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有关设备、设施、场所或者立即采取排除危险的整改措施,而拒不执行,造成重大险情的;
三是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未经依法批准或者许可,擅自从事矿山开采、金属冶炼、建筑施工,以及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等高度危险的生产作业活动,生产作业场所或者安全设施、设备、工艺存在重大事故隐患,造成重大险情的,可以考虑认定为具有“现实危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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