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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贪污罪、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案  由    贪污受贿    案  号    (2021)苏09刑终108号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段某某犯贪污暨受贿罪一案,于2020年12月30日作出(2019)苏0924刑初53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段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段某某在担任射阳县海涂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涂公司)原副总经理兼开发科科长期间,于2013年1月至2018年9月,伙同海涂公司副总经理缪俊峰(主持工作,另案处理)、海涂公司党支部副书记兼办公室主任王磊、海涂公司会计陈红(均另案处理)等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共同非法占有海涂公司资金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41747元,其中被告人段某某分得13万元。2017年1月至2019年春节前,被告人段某某利用担任海涂公司副总经理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收受范后荣、黄爱清、邓春等6人贿送的共计34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贪污

1.2016年年底,被告人段某某与缪俊峰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海涂公司资金需要走账为由,由被告人段某某代表海涂公司与邹某签订虚假工程合同,报支工程款68000元,其中支付虚假工程发票所缴纳的税金5000元。2017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段某某与缪俊峰将余款63000元予以私分,被告人段某某从中分得3万元。

2.2017年年底,被告人段某某与缪俊峰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邹某承做的下老湖垦区工程上,虚增工程款4万元。被告人段某某代表海涂公司分别与贾某、张某、王加国签订虚假工程合同,报支工程款4万元。2018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段某某与缪俊峰将4万元予以私分,被告人段某某从中分得2万元。

3.2018年8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段某某与缪俊峰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海涂公司资金需要走账为由,由被告人段某某代表海涂公司与唐某签订虚假工程合同,报支工程款46000元,其中支付开具虚假工程合同发票所缴纳的税金和唐某实际所做工程的工程款6000元。同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段某某与缪俊峰将余款4万元予以私分,被告人段某某从中分得2万元。

4.2013年1月至4月间,被告人段某某伙同王磊、陈红等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分别以刘某乙、戴某、施某乙、程永祥的名义与海涂公司签订了虚假工程施工合同并开具税务发票,报支工程款44000元,其中支付开具虚假工程发票所缴纳的税金等费用3395.40元,余款40604.60元由被告人段某某及王磊、陈红予以私分,被告人段某某从中分得15000元。

5.2013年8月,被告人段某某伙同王磊、陈红等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李某的名义与海涂公司签订虚假工程施工合同并开具税务发票,报支工程款6万元,其中支付开具虚假工程发票所缴纳的税金2838元。2013年12月,被告人段某某伙同王磊、陈红等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夏某乙的名义与海涂公司签订了虚假工程施工合同并开具税务发票,通过编造海堤加固挖机施工台班表的形式报支工程款52000元,其中支付开具虚假工程合同发票所缴纳的税金2459.60元。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段某某及王磊、陈红等人将106702.40元予以私分,被告人段某某从中分得3万元。

6.2015年1月,被告人段某某伙同缪俊峰、王磊、陈红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分别以陈军荣、于和春的名义与海涂公司签订虚假工程施工合同并开具税务发票,报支工程款54000元,其中支付开具虚假工程发票所缴纳的税金等费用2560元,余款51440元由被告人段某某及缪俊峰、王磊、陈红予以私分,被告人段某某从中分得15000元。

二、受贿

2017年1月至2019年春节前,被告人段某某利用担任海涂公司副总经理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收受范后荣、黄爱清、邓春等6人贿送的人民币共计34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7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段某某在范后荣家中,收受范后荣为感谢其在滩涂发包招投标、滩涂合同终止补偿等方面给予的关照,及请其以后继续予以关照而贿送的10万元。

2.2019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段某某在范后荣家中,收受范后荣为感谢其在滩涂合同终止补偿、清塘补偿等方面给予的关照,及请其以后继续予以关照而贿送的10万元。

3.2017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段某某在唐某车上,收受唐某为感谢其在承做海涂公司芦东垦区海堤加固及工程款拨付上给予的关照而贿送的1万元。

4.2018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段某某在唐某车上,收受唐某为感谢其在承做新洋港入海河道、芦东垦区沿线海洋漂浮物清理工程及工程款拨付上给予的关照而贿送的1万元。

5.2019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段某某在射阳县城幸福华城龙虾风暴饭店附近,收受射阳清水天然蟹苗有限公司总经理黄爱清为请其办理该公司苗种许可证年审手续给予的关照,而贿送的5万元。

6.2019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段某某在射阳县新东方嘉园小区西门附近,收受邓春为感谢其协调处理养殖户信访矛盾给予的关照而贿送的4万元。

7.2019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段某某利用在海涂公司楼下其轿车上,收受段其志为感谢其协调解决东进水渠河道疏浚给予的关照而贿送的2万元。

8.2019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段某某在射阳县城福达大院附近路边其车上,收受祁建成为请其在续签滩涂承包合同上给予的关照而贿送的1万元。

被告人段某某因涉嫌其他犯罪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期间,主动交待了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贪污、受贿犯罪事实;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段某某退出违法所得198230元。另其提供线索检举揭发了他人犯罪,尚未查证属实。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建湖县公安局移送函、射阳县监察委员会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人口基本信息、任职通知、海涂公司调整公司领导班子成员工作分工的通知、射阳县政府关于印发《射阳县国有滩涂资源有偿使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银行存款明细账、记账凭证、报账单、发票、协议书、管理费用明细账、委托书、施工合同、承包合同书、养殖使用证、营业执照、水产苗种许可证、港南垦区土地发包招标文件、射阳县2019年度农村河道整治实施方案、射阳县经济开发区提请研究事项呈报单、射阳港经济开发区基础设施工程立项申请表等书证,证人范后荣、施某甲、董某、范某、蔡某、唐某、邹某、沈某、贾某、张某、朱某、唐某、刘某甲、王某甲、刘某乙、戴某、施某乙、夏某甲、王某乙、李某、夏某乙、刘某丙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段某某及同案犯缪俊峰、王磊、陈红等人的供述和辩解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段某某身为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数额巨大;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分别构成贪污罪、受贿罪。被告人段某某与他人共同故意实施贪污犯罪,是共同犯罪。被告人段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段某某因涉嫌其他犯罪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期间,主动交待了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贪污、受贿犯罪事实,以自首论,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其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退出所得部分赃款,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段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人民币五十万元。二、被告人段某某退出的赃款人民币198230元,其中130000元发还被害单位,6823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受贿犯罪部分未退赃的271770元,继续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上诉人段某某主要上诉理由为,其因串通投标被监视居住的时间应折抵刑期,原判合并量刑过重等。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上诉人段某某受贿、贪污事实与一审相同,相关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9年7月17日,上诉人段某某因涉嫌串通投标罪被建湖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在监视居住期间,其主动交待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贪污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段某某身为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数额巨大;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分别构成贪污罪、受贿罪。上诉人段某某与他人共同故意实施贪污犯罪,系共同犯罪。上诉人段某某因涉嫌其他犯罪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主动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其本人贪污、受贿犯罪事实,以自首论,依法可对其贪污、受贿罪从轻或减轻处罚;上诉人段某某在案发后退出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段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上诉人段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原判认定上诉人段某某贪污、受贿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正确。综合考量上诉人段某某的犯罪事实、贪污受贿数额、情节、认罪悔罪态度等多方面因素,本院决定对上诉人段某某所犯贪污、受贿罪均依法减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2019)苏0924刑初537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人段某某退出的赃款人民币198230元,其中130000元发还被害单位,6823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受贿犯罪部分未退赃的271770元,继续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二、撤销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2019)苏0924刑初537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段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人民币五十万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段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九年八月六日起至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六日止。先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20日已折抵刑期10日。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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