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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鲁08刑终11号案件类型: 刑事案  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裁判日期: 2017-03-29

审理经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审理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武红星、朱某、严某、徐某、段某1、孔某1、韩某、高某、禚秀莲、武某、付某、冯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二O一六年十一月四日作出(2015)邹刑初字第46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朱某、严某、徐某、冯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

一、被告人武红星等人以兖州东正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名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

2012年11月27日,被告人武红星、徐某、冯某、严某与徐新虎(又名徐文,另案处理)、武洪秀(另案处理)协商出资成立兖州东正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并于2013年1月14日在兖州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了公司注册登记,被告人武红星出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公司成立后,被告人武红星等人口头任命被告人朱某为总经理,由其负责公司的日常管理工作,先后聘请被告人段某1、孔某1、禚秀莲、高某、韩某、付某、武某为业务经理或业务员。被告人武红星等人在未经有关管理部门批准的情况下,通过与社会公众签订居间放款合同、委托投资咨询合同、发放传单、电子屏幕宣传、网络宣传、亲朋好友介绍等手段,以高息为诱饵向社会不特定人员非法吸收资金,由业务经理将客户领至公司财务,由财务人员办理相关手续并记账,后将所吸收资金全部转入被告人武红星控制的银行账户。业务经理按照所介绍吸收来的资金数额赚取提成,除被告人付某、冯某外,其他业务经理均在公司领取底薪。被告人武红星将所吸收资金大部分用于向兖州、曲阜、泗水、平邑等地的个人或企业发放贷款;另一部分资金用于发放员工工资、支付利息、租赁房屋、发放业务提成、公司运营。在此期间,武红星还将部分资金借用给其控制的曲阜、邹城公司,后因借款不能收回,致使不能支付客户本息。

经兖州区公安局委托,山东中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兖州分公司于2015年3月18日做出了鲁中明兖鉴字【2015】第001号《兖州东正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吸收公众存款案鉴证报告》。经鉴证:截止至2014年9月,被告人武红星等人共吸收个人存款65,033,421.50元,涉及未退还本金的人数为622人,给存款人造成的实际损失为56,186,397.85元。其中用于支付利息15,874,014.00元、人员工资264,000.00元、房屋租赁360,000.00元、营业费用1,346,121.50元、曲阜公司借款5,665,660.00元、股东和业务员提成4,922,303.50元、放贷30,510,000.00元、邹城公司用款4,920,000.00元。扣减部分被告人在案发前后返还给集资参与人的部分款项,兖州东正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给集资参与人造成的实际损失数额为53,171,858.45元。

现分述如下:

1、被告人武红星参与了全部犯罪,非法获利人民币26,200.00元,致集资参与人实际损失人民币53,171,858.45元。

2、被告人朱某参与向公众107人吸收资金人民币13,165,152.50元,致集资参与人实际损失人民币11,192,178.00元,非法获利人民币1,274,676.70元。

3、被告人韩某参与向公众59人吸收资金6,961,790.00元,致集资参与人实际损失人民币6,104,044.00元,非法获利578,596.50元。

4、被告人武某以武晓月名义参与向公众43人吸收资金人民币5,695,328.00元,致集资参与人实际损失人民币4,874,056.85元,非法获利人民币509,798.65元。案发后,被告人武某退缴非法获利60,000.00元,并主动向公安机关上交了其所有的颐达轿车(鲁H×××××)一辆,购买于2010年8月2日,原价值116,800.00元,并请求将车辆变卖后退赔给集资参与人。

5、被告人高某参与向公众83人吸收资金5,322,116.50元,致集资参与人实际损失人民币4,277,559.60元。被告人非法获利522,579.60元,扣减返还给集资参与人的提成194,696.40元后,被告人高某实际非法获利金额为327,883.20元。案发后,被告人高某退缴非法获利20,000.00元。

6、被告人孔某1参与向公众33人吸收资金3,870,615.00元,致集资参与人实际损失人民币3,768,226.50元,非法获利127,764.30元。案发后,被告人孔某1退缴非法获利40,000.00元。

7、被告人禚秀莲参与向公众49人吸收资金3,175,948.00元,致集资参与人实际损失人民币2,605,056.00元。被告人禚秀莲非法获利520,767.50元,扣减公司未支付的提成100,000.00元后,被告人实际非法获利420,767.50元。案发后,被告人禚秀莲将非法获利全部上缴并主动清退了其参与犯罪给集资参与人造成的实际损失2,605,056.00元。

8、被告人付某参与向公众9人吸收资金3,980,917.50元,致集资参与人实际损失人民币3,628,315.00元。被告人付某非法获利472,546.50元,扣减被告人付某为公司向集资参与人垫付资金111,060.00元及返还给集资参与人杨崇仁的23,000.00元后,被告人付某实际非法获利338,486.50元。案发后,被告人付某退缴非法获利200,000.00元。

9、被告人段某1参与向公众23人吸收资金人民币1,685,288.50元,致集资参与人实际损失人民币1,107,249.00元,非法获利322,010.25元。被告人段某1除非法吸收资金外,还参与将公司吸收的资金进行放贷及放贷前的客户考察。

10、被告人徐某参与向公众4人吸收资金人民币321,166.50元,致集资参与人实际损失人民币270,037.50元。非法所得人民币44,413.50元,案发后已全部退缴。被告人徐某除非法吸收资金外,还参与将公司吸收的资金进行放贷及放贷前的客户考察。

11、被告人严某参与向公众18人吸收资金1,125,754.00元,致集资参与人实际损失人民币834,108.00元,非法获利253,483.00元,扣减被告人为公司向集资参与人陶翠萍垫付的26,000.00元后,被告人实际非法获利金额为人民币227,483.00元。案发后,被告人严某退缴非法获利140,000.00元。

12、被告人冯某参与向公众5人吸收资金567,652.00元,致集资参与人实际损失人民币499,551.50元。非法获利35,061.00元。案发后,被告人冯某退缴非法获利31,020.00元。

被告人付某、朱某、韩某、高某、孔某1及部分集资参与人于2014年9月30日将被告人武红星扭送至公安机关;被告人朱某、韩某、武某、高某、孔某1、禚秀莲、付某、段某1、徐某、严某、冯某均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接受公安机关的调查,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禚秀莲于2014年10月10日向公安机关提供了抓捕同案被告人徐某的线索;被告人严某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上交了公司的重要财务资料、经营账目及公司的荣威轿车和奥迪轿车两辆,有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工作的情形。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兖州东正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业务汇总表,证明公司吸收存款的总数额、末轮账目吸收存款的总数额、实际造成损失的总数额、资金的具体去向;被告人武红星、朱某等人累计介绍吸收存款的数额、支付利息的数额、个人获利、最后账面存单数额、造成的实际损失数额。

2、兖州区公安局关于东正公司案件追赃情况说明,证明公安机关追缴赃款赃物的情况。

3、兖州东正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业绩表,证明被告人朱某、徐某等人在兖州东正公司会计报表中的业务统计情况(存款人、金额、实收金额等明细),被告人朱某、徐某等人签字认可。

4、兖州东正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注册公司的资料,证明东正公司的经营范围、股东出资情况。

5、兖州区公安局调取的被告人武红星的账目及在招商银行兖州支行、工商银行邹城支行的交易明细,证明被告人武红星的银行交易记录。

6、被告人武红星及朱某的账户查询、查封、冻结手续,证明兖州区公安局对武红星、朱某的部分银行账号查询、冻结的情况。

7、兖州区公安局房屋查封手续,证明兖州区公安局对借款人王文革、秦传紹、吴某1、徐文超的财产进行查封的情况。

8、兖州区公安局出具的收款凭证,证明严某、武某、孔某1、梅东升、冯某、禚秀莲、高某、付某退缴赃款的情况。

9、兖州区公安局扣押清单,证明扣押奥迪、本田、荣威轿车的情况。

10、被告人武某车辆的手续及自书材料,证明被告人武某主动将其所有的颐达轿车交到公安机关,请求变卖后赔偿给受害人。

11、兖州区公安局扣押清单,证明兖州区公安局扣押案件证据及东正公司财产的情况。

12、兖州市顺昌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企业信息情况,证明该企业的工商登记情况,法定代表人王文革。

13、曲阜东正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租房合同、缴款凭证及通知,证明被告人武红星以曲阜东正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名义与兖州博联税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租房合同在兖州开办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及交纳房租、水电费的情况。

14、济南创圣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情况说明、车辆租赁合同,证明被告人武红星使用的奔驰、林肯轿车是租赁济南创圣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车辆已收回。

15、兖州东正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外宣传材料,证明东正公司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进行了公开宣传。

16、被告人高某提交的自述材料,证明被告人高某从兖州东正公司获取提成的情况。并证实其将大部分提成以各种形式返还给存款人,并提供了相应明细。

17、兖州东正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吸收资金的书证,包括借款人的资料、还款计划等,证明东正公司未收回借款的情况及部分借款的还款计划。

18、兖州东正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及被告人朱某等人名下的集资参与人的存款凭证、委托投资咨询合同的存根联,证明被告人武红星、朱某等人吸收公众存款的情况。

19、兖州区公安局2015年11月18日出具的办案说明,证明被告人严某主动投案并上交公司账目及车辆。

20、兖州区公安局2015年12月15日出具的说明,证明2014年9月30日付某等人将武红星扭送到公安机关,付某主动到公安机关交代了全部犯罪事实。

21、兖州区公安局2015年1月9日出具办案说明,证明2014年10月10日早10时许,根据禚秀莲提供的线索,将被告人徐某抓获归案。2014年11月4日禚秀莲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22、兖州区公安局2016年4月11日出具办案说明,证明案发后,根据被告人禚秀莲提供的线索,办案人员及时以“了解兖州东正公司股东及经营情况”的名义通知被告人徐某到兖州区公安局并将其抓获归案。

23、兖州区公安局2016年4月11日出具办案说明,证明2014年9月30日,兖州市东正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发时,为防止被告人武红星逃跑,储户付某、倪某、张印岩、韩某、高某、孔某1、朱某均有参与将被告人武红星扭送到兖州区公安局。

24、兖州区公安局2016年4月12日出具证明,证明在身份证号码、370882199201161234下无殷翔、许妍青两人。

25、兖州区公安局2016年4月14日出具证明三份,证明秦昭贵与柳凤玲系夫妻、武墩强与李丽系夫妻、范伟与耿春梅系夫妻。

26、济宁市兖州区看守所2016年7月5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武某提供线索称在2015年5月底有阻止同监室在押人员金川企图自杀事件无法核实。民警在值班期间发现该犯有危险举动时,均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27、被告人禚秀莲提交的2014年9月24日东正公司盖章的欠条,证明东正公司欠禚秀莲10万元提成。

28、被告人孔某1提交户口本、旧关村委证明,证明鉴证报告中的孔倩是其女儿、张春英是其妻子、孔德良是其子、孙伟是其儿媳,其名下存款为其本人存款。

29、被告人武某的辩护人提交的证明,证明武某在看守所有救人的立功表现。

30、被告人付某提交的收到条及孟晓东的收据,返给集资参与人杨崇仁部分款项的证明及部分谅解书,证明其为东正公司垫付客户兑付款81,060.00元,公司出具了欠条,兑付给孟晓东30,000.00元,孟晓东将收据交给付某,被告人付某取得部分集资参与人的谅解。

31、被告人高某提交的向集资参与人返还提成的银行凭证和收条及公安机关核实的材料,证明被告人高某的实际非法获利数额。

32、被告人禚秀莲提交的公司欠100,000.00元提成的证明、保证书和将其给集资参与人造成的全部实际损失清退的收条及谅解书,证明被告人禚秀莲实际非法获利数额及主动退赃并取得集资参与人谅解的事实。

33、被告人孔某1提交的家庭户籍证明和部分谅解书,证明被告人孔某1的亲属关系及取得部分集资参与人的谅解。

34、被告人严某提交的陶翠萍、王文见的投资收据原件及书面证明,证明陶翠萍的存款已兑付,王文见名下的存款为被告人严某本人的存款。

35、被告人韩某提交的家庭户口簿,殷翔、许妍青的收据,证明殷翔、许妍青名下的存款为被告人韩某的存款。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段潇明、段某2等人的证言,证实兖州东正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开始营业,2013年注册成立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是武红星,负责总体工作。股东有武红星、徐新虎(徐文)、徐某、严某、冯某、武洪秀。公司总经理是朱某,负责公司的总体业务,抓存款。业务经理有徐某、高某、韩某、孔某1、段某1、禚秀莲、武某、付某等人负责拉存款,按照介绍存款的数额赚取提成。2013年9月前徐某负责公司财务和放贷,之后朱某、段某1负责财务和放贷。被告人武红星对员工说过都可以接受投资人到公司存款,公司门上边有电子宣传屏,写有存款利息1.5%。公司在互联网上有网站宣传,有宣传页。公司与客户签订委托投资协议,一般三个月一期,利息都是提前支付,每月1.5%。客户存款大部分都是直接打到武红星个人的账户上。公司吸收的资金主要用于放贷、费用、工资、提成、借款等,每个业务员介绍吸收的资金公司都有账目,记得很清楚,主要有电子账。

2、证人秦刚、李某1、吴某1、梁某、张某1、孔某2、蒋某、张某2、刘某、张某3、周某1、王某、吴某2、吴某3、吴某4等人的证言,证实东正公司将吸收的资金进行放贷的情况,与鉴定报告中关于资金具体去向相互印证。

3、证人倪某的证言,证实其案发前去东正公司要钱,当时很多人都找武红星要钱,其给付某打电话问怎么办,付某说得把武红星弄到公安局去,其与韩某、张印岩开车把武红星送到公安局,一会高某、孔某1、付某也到公安局了。

(三)集资参与人的陈述

集资参与人郁寒梅、焦伟、蒋玉红、刘墩稳、孙玉逊、姚树信、孙玉东、杨丽萍、于保建、孔令美、卞中芹、赵华东、李桂英、韩汝苓、王增芹等人的陈述,证实存款时,兖州东正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向集资参与人出具了委托投资咨询合同、投资担保合同、收据,存三个月为一期,月息1.5%,利息先付,到期后本金未能收回,造成损失的事实。并证实东正公司公开向社会宣传的方式:电子屏、网站、宣传单页、业务人员宣传介绍。同时证明被告人朱某等人介绍集资参与人到兖州东正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存款的事实。

(四)山东中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兖州分公司出具的鲁中明兖鉴字【2015】第001号《兖州东正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吸收公众存款案鉴证报告》,证明截至2014年9月,东正公司吸收个人存款65,033,421.50元,存款人数622人。未退还本金的存款人数、给存款人造成实际损失的数额的情况。

(五)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武红星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被告人武红星系被扭送至公安机关。兖州东正公司开始营业的时间及注册成立公司的时间,公司吸收存款的方式、来源、利息及提成的计算,吸收存款的大体数额及款项的去向,公司工作人员的组成,职务分工。

2、被告人朱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被告人朱某为兖州东正公司的总经理,主要负责公司的日常管理、日常事务和工作人员的管理,个人吸收存款及非法获利的数额。东正公司的运营情况及公司人员的组成、分工。公司吸收存款的方式、流程、来源、利息及提成的计算,吸收存款的大体数额及款项的去向。

3、被告人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被告人徐某为兖州东正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股东,主动到公安机关自首。证明公司的运营情况,人员构成,分工,其他股东和业务员的情况。公司利息及提成的计算标准。发放贷款金额及去向。证明被告人徐某吸收资金及非法获利的数额,除吸收资金外,与被告人段某1一组主要负责公司的放贷和催款,其经手放出的贷款大约2000多万都没有收回。

4、被告人段某1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公司的运营情况,人员构成,分工,其他股东和业务员的情况。公司利息及提成的计算标准。发放贷款的流程、公司吸收资金的去向。证明被告人段某1吸收资金及非法获利的数额,除吸收资金外,与被告人徐某一组主要负责公司的放贷及贷款客户的考察。

5、被告人武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被告人武某是业务经理,其吸收的存款分别以武洪秀、武晓月的名字记的账,被告人本人吸收存款的数额及非法获利情况。证实公司股东经常开会安排业务员多向社会宣传来东正公司投资。公司利息及提成的计算标准。公司门头制作了电子宣传屏,互联网上也制作了网站进行融资宣传。

6、被告人付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被告人付某介绍吸收存款的数额及非法获利的情况。公司利息及提成的计算标准。被告人付某为公司向投资人垫付了10多万元。

7、被告人孔某1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被告人孔某1是看到东正公司的宣传应聘业务经理的,经理朱某安排其去社会宣传拉存款。公司利息及提成的计算标准。被告人本人吸收存款的数额及非法获利情况。

8、被告人韩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被告人韩某是2012年11月29日去东正公司应聘的,接待人是严某和冯某。个人吸收存款及非法获利的数额。东正公司的运营情况及公司人员的组成、分工。公司吸收存款的方式、流程、来源、利息及提成的计算。

9、被告人高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被告人高某参与将被告人武红星扭送至公安机关。东正公司的运营情况及公司人员的组成、分工。公司吸收存款的方式、流程、来源、利息及提成的计算。

10、被告人禚秀莲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3年1月份通过朱某到东正公司工作。公司的运营情况及公司的股东及业务人员的情况,业务人员提成和储户利息的计算方式。公司通过各种渠道宣传,主要是公司门口的滚动字幕、宣传单、兖州人网站网络宣传,公司人员广泛介绍自己关系人来公司存款。

11、被告人严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被告人严某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上缴公司账目十一本。证明公司的人员组成、分工,运作方式。证明被告人严某为公司股东,个人吸收存款及非法获利的数额。

12、被告人冯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被告人冯某为股东及本人吸收存款的事实。东正公司人员组成及吸收存款的事实。公司向业务人员支付提成和储户利息的计算方式。

二、被告人武红星在邹城东正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

2013年12月10日,被告人武红星通过邹城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管平台取得了邹城市东滩路20号的房产5年的使用权,租金共计7,891,800.00元,欲成立邹城东正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

2014年1月20日,被告人武红星将前两年的租金1,535,000.00元转入邹城市财政局资金专户,2014年3月7日,被告人武红星向邹城市金融工作办公室账户缴纳3,000,000.00元保证金。上述资金加上邹城公司的装修费用共计4,920,000.00元,均为被告人武红星在兖州东正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非法吸收的公众存款。

2014年3月25日,被告人武红星在邹城市注册成立邹城东正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

从2014年4月起至案发,被告人武红星以与兖州东正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同样的方式在邹城市非法吸收资金3,420,930.00元无法归还。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集资参与人提交的邹城东正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及委托投资咨询合同,证实武红星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

2、邹城市公安局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东正公司物品的情况。

3、租赁合同解除手续,证实邹城东正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在邹城市租赁房屋的事实。

4、委托收款明细表,证实被告人武红星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及给付部分利息的情况。

5、邹城东正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企业信息,证实被告人武红星注册成立公司的基本信息。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孔某3的证言,证实其为被告人武红星在邹城开办的公司进行了装修,装修费用大约1,500,000.00元。

2、证人周某2的证言,证实其于2014年3月份到邹城东正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工作,负责维护房子、协调关系。工资都是会计做好表由武红星审核后由会计发放。

3、证人魏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份被告人武红星在邹城市开办了东正担保公司,同年7月被告人武红星安排其到公司工作任总经理。主要负责装修房子和出租。公司的主要业务是面向社会吸收公众存款,做一些担保工作。在东正公司投资的主要是员工自己的及员工亲属的钱,公司工作人员介绍他人到公司投资有5%的提成。

4、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份在东正公司大堂做接待,有来投资咨询的负责接待、讲解。给对方看看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看看在金融办交的保证金的复印件。再讲到东正公司存款安全可靠,可以存半年也可以存一年,最初存一年期限的月息是1.33分,2014年阴历八月15日,东正公司搞活动,存半年月息1.6分,存一年利息1.66分。2014年6、7月份武红星安排了一个姓魏的担任总经理。姓魏的曾给其说过如果有亲戚、朋友有钱可以到东正公司投资,这属于自有资金,不违法。

5、证人郑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4年2、3月份在东正公司工作,公司成立之初,武红星安排周某2负责,并没有安排具体职务。2014年7月份以后,武红星安排魏某全面负责,并开会任命其为总经理,吕刚协助工作。在周某2负责的时候有陆续到公司咨询投资业务的但不多,从魏某来了后,公司的业务才开始增多,东正公司大部分揽储业务都是魏某来公司负责后办理的。魏某给大堂负责接待的工作人员和后边的工作人员都说过如果有来咨询的就告诉他们东正公司是合法的,手续齐全,安全可靠,给的利息比银行高,自有资金是合法的,以此来吸引对方投资。

6、证人张某4的证言,证明其于2014年7月在邹城东正公司做大堂接待,负责给来投资咨询的讲解。给对方看看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看看在邹城市金融办交的3,000,000.00元保证金的复印件。再讲存款到东正公司安全可靠,利息比银行高,可以存半年也可以存一年,存半年月息1.6分,存一年利息1.66分。介绍他人来公司投资有0.3%的提成。公司老板是武红星,姓魏的女的负责业务。

(三)集资参与人的陈述

1、集资参与人律萍的陈述,证实其于2014年1月份路过邹城东正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时发现公司招工就去应聘会计。到了3、4月份公司营业执照下来后开始对外经营。被告人武红星给员工开会说这个公司在曲阜、兖州、泗水、平邑都有公司,是正常国资委招商引资来的项目,而且在邹城市金融办交了3,000,000.00元的保证金,把钱存到那里很保险,息比银行高。因为在东正公司工作,家里陆续存了265,000.00元。公司除了给收据还有一份委托投资咨询合同。钱都是武红星支配,他的账户很多,都是武红星本人的,公司就一个账号,是在邹城济宁银行,账上基本没钱,都是放在武红星个人账户上。一般有客户存款就直接打到武红星的名下。公司有六个员工,邹城投资的钱大部分是公司员工的钱。公司员工投了200多万,剩下的100多万是外面的客户投的。

2、集资参与人郑某的陈述,证实其于2014年2月份在邹城东正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上班,专门负责给来投资的打收据单。被告人武红星给员工介绍说是正规公司,是一家有实力的公司,手续齐全,任何人都可以到公司存钱。利息比银行高,存一年1.5分,员工有钱可以投资到公司。郑某陆续投资557,000.00元,其姨妹投资100,000.00元。公司除了给收据还有一份委托投资咨询合同。

3、集资参与人王德福的陈述,证明2014年9月份路过邹城东正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就进去看看,业务员介绍东正公司是一家有实力的公司,任何人都可以到公司存钱,利息比银行高,可以存三月、半年、一年等,存的时间越长利息越高,一般利息一分五左右。其就拿了20,000.00元到东正公司了,业务员给写了收据并签了委托投资咨询合同。

4、集资参与人辛大庆的陈述,证明2014年9月份听朋友李雪说有个东正担保公司,是政府招商引资的项目,现在正面向社会吸收投资,将钱投资给东正公司可以得到很高的利息,比银行高得多,李雪又带其看了公司的相关手续,就在东正公司投资了144,000.00元。李雪等人给我办理了投资合同、收据。

另外,集资参与人张召坤、程学志等人的陈述,均证明东正公司对其进行了宣传及在东正公司存款的事实。

(四)被告人武红星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被告人武红星于2014年3月份在邹城租赁房屋注册公司、缴纳注册资金、对租赁房屋进行装修、缴纳保证金的事实及资金的来源。证明被告人武红星在邹城公司吸收存款的数额及利息标准,业务员的提成标准及吸收存款的去向,公司人员的组成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武红星、朱某、严某、徐某、段某1、孔某1、韩某、高某、禚秀莲、武某、付某、冯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非法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造成巨额财产无法返还,各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被告人武红星成立邹城东正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后,并未进行合法经营活动,而是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以非法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为主要业务,扰乱金融秩序,造成巨额财产无法返还,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其犯罪数额应当与在兖州东正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非法吸收的公众存款累加计算。兖州东正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邹城东正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自成立后,即以非法吸收存款为主要活动,不能以单位犯罪论处。

本案12名被告人在兖州东正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武红星在兖州东正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任法定代表人,控制公司的全部事务,在公司中具有领导地位,其参与犯罪数额巨大、情节严重,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段某1、孔某1、韩某、高某、禚秀莲、武某、付某均参与犯罪数额巨大,但上述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仅起次要或辅助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被告人朱某为公司经理,被告人严某、徐某、冯某为公司股东,除介绍集资参与人到公司存款外还主要参与公司的管理活动或参与放贷及放贷前的客户考察工作,应对公司在非法经营活动中实施的犯罪行为负责,其参与犯罪的金额明显大于数额巨大的标准或具有其他严重情节,鉴于四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对共同犯罪行为未起到控制作用,其作用相对主犯较小,亦应认定为从犯,但该四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明显大于其他从犯,根据罪责刑相一致的原则,其刑罚应高于其他从犯。

被告人武红星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朱某、严某、徐某、段某1、孔某1、韩某、高某、禚秀莲、武某、付某、冯某均为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配合调查,没有逃避追究,均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以认定自首;被告人朱某、韩某、付某、高某、孔某1、禚秀莲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均可认定为具有立功表现。

被告人严某、孔某1、高某、禚秀莲、武某、付某、冯某在案发后退缴了部分非法所得,被告人徐某退缴了全部非法获利,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严某主动上缴公司账目及车辆,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各被告人在本案中的地位及所起的作用,结合具体的量刑情节,对被告人武红星、朱某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徐某、冯某、严某、段某1、孔某1、韩某、高某、武某、付某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禚秀莲在案发后将其非法获利全部退缴,并将其名下集资参与人的实际损失全部予以清退,取得集资参与人的谅解,其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除刑事处罚。

综上所述,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及所起的作用、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非法所得的数额、造成集资参与人实际损失的数额、自首、立功的情节及积极退赃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被告人武红星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被告人朱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被告人徐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被告人严某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被告人冯某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被告人韩某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被告人武某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被告人高某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被告人孔某1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被告人付某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被告人段某1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犯罪所得的一切财物依法追缴。本案查封、扣押和冻结的涉案资产,依法处置后将所得款项按比例发还集资参与人,不足部分继续予以追缴。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上诉提出:1、其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上交鲁H×××××黑色本田汽车一辆,并主动提供多名同案犯的电话和联系方式等信息,上述情节一审判决未予认定;2、其不是公司股东,没有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没有获得分红,一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1、上诉人朱某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上交鲁H×××××黑色本田汽车一辆,并主动提供多名同案犯的电话和联系方式等信息,具有立功表现;2、上诉人朱某吸收的存款中有其个人存款55万元,应予扣除;3、上诉人朱某不是公司股东,没有参与公司的经验管理,没有获得分红;4、上诉人朱某积极退赔存款人的损失,并取得部分存款人的谅解,一审判决对上诉人朱某量刑过重,建议二审法院对上诉人朱某从轻处罚。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以一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以相同观点提出辩护意见,建议二审法院对上诉人徐某减轻处罚。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严某以一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某以一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徐某、严某、冯某未提交新证据,上诉人朱某提交退还李朝霞、吕荣存款的收条及朱军、朱玉洁、顾昭爱等人出具的谅解书用以证实上诉人朱某退还部分集资参与人存款,取得部分集资参与人谅解的事实;提交兖州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出具的《扣押清单》证实,上诉人朱某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上交黑色本田轿车一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严某、徐某、冯某及原审被告人武红星、段某1、孔某1、韩某、高某、禚秀莲、武某、付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非法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造成巨额财产无法返还,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原审被告人武红星成立邹城东正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后,并未进行合法经营活动,而是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以非法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为主要业务,扰乱金融秩序,造成巨额财产无法返还,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其犯罪数额应当与在兖州东正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非法吸收的公众存款累加计算。兖州东正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邹城东正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自成立后,即以非法吸收存款为主要活动,不能以单位犯罪论处。

在共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武红星作为兖州东正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控制公司的全部事务,在公司中具有领导地位,其参与犯罪数额巨大、情节严重,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段某1、孔某1、韩某、高某、禚秀莲、武某、付某均参与犯罪数额巨大,但上述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仅起次要或辅助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被告人朱某为公司经理,被告人严某、徐某、冯某为公司股东,除介绍集资参与人到公司存款外还主要参与公司的管理活动或参与放贷及放贷前的客户考察工作,应对公司在非法经营活动中实施的犯罪行为负责,其参与犯罪的金额明显大于数额巨大的标准或具有其他严重情节,鉴于四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对共同犯罪行为未起到控制作用,其作用相对主犯较小,亦应认定为从犯,但该四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明显大于其他从犯,根据罪责刑相一致的原则,其刑罚应高于其他从犯。

被告人武红星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严某、徐某、段某1、孔某1、韩某、高某、禚秀莲、武某、付某、冯某均为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配合调查,没有逃避追究,均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认定自首;被告人朱某、韩某、付某、高某、孔某1、禚秀莲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均可认定为具有立功表现。被告人严某、孔某1、高某、禚秀莲、武某、付某、冯某在案发后退缴了部分非法所得,被告人徐某退缴了全部非法获利,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严某主动上缴公司账目及车辆,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各被告人在本案中的地位及所起的作用,结合具体的量刑情节,对被告人武红星、朱某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徐某、冯某、严某、段某1、孔某1、韩某、高某、武某、付某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禚秀莲在案发后将其非法获利全部退缴,并将其名下集资参与人的实际损失全部予以清退,取得集资参与人的谅解,其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除刑事处罚。

关于上诉人朱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朱某不是公司股东,没有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没有获得分红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同案参与人武红星、徐某、冯某等人的供述能够证实,兖州东正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成立后,上诉人朱某被口头任命为总经理,负责公司的日常管理工作,且有证人段潇明、段某2等人的证言予以印证,足以认定其参与经营管理的事实。上诉人朱某不是兖州东正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股东,没有获得分红的事实已经一审判决予以了认定,故其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朱某的辩护人提出上诉人朱某吸收的存款中有其个人存款55万元,应予扣除的辩护意见,经查,该事实只有上诉人朱某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且与山东中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兖州分公司出具的鲁中明兖鉴字【2015】第001号《兖州东正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吸收公众存款案鉴证报告》相矛盾,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对上诉人朱某、严某、徐某、冯某量刑时已充分考虑其所具有的量刑情节,故其四人及辩护人提出的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二审期间,上诉人朱某积极退赔部分集资参与人存款,取得部分集资参与人谅解,且在案发后主动上交公司车辆,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邹城市人民法院(2015)邹刑初字第462号刑事判决的第1、3、4、5、6、7、8、9、10、11、12、13项及第2项对上诉人朱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定性部分,即被告人武红星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被告人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被告人严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被告人冯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被告人韩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被告人武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高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孔某1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付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段某1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禚秀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犯罪所得的一切财物依法追缴。本案查封、扣押和冻结的涉案资产,依法处置后将所得款项按比例发还集资参与人,不足部分继续予以追缴。

二、撤销邹城市人民法院(2015)邹刑初字第462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朱某所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朱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十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7年10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本裁定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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