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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局民警滥用职权罪案例判决书

最新职务犯罪案例_公安局民警滥用职权罪案例判决书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2018)津01刑初26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职务犯罪案例 被告人范某,男,1979年出生于河北省,汉族,大学本科文化,住天津市。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于2017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于2017年6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第一看守所。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津检一分院公诉刑诉[2018]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犯滥用职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人范某系天津市公安局某某分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以下简称某某分局经侦支队)民警。2013年11月25日,王某1向某某分局经侦支队报案,举报马某诈骗其1600万元用于与刘某非法倒卖银行承兑汇票。天津市公安局某某分局受理后由范某承办此案,2013年11月28日,刘某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被刑事拘留。范某在办理刘某涉嫌非法经营犯罪案件期间,明知刘某与王某1间无债权债务关系,仍然滥用职权,在刘某申请取保候审过程中,让刘某的律师与王某1商谈赔偿事宜,并帮助王某1查询刘某的个人财产信息,促使刘某与王某1达成赔偿协议。致使刘某为办理取保候审,将其位于天津市某某区一套房屋(价值4507396元)和105万元人民币交付王某1,给刘某造成财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

2014年1月3日,天津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对刘某作出“构成犯罪、无逮捕必要”的决定,刘某于当日被取保候审。

在法庭主持下,公诉人就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对被告人范某进行了讯问,并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以证实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庭审中,被告人范某的辩护人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对被告人进行了发问。

被告人范某承认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滥用职权罪的犯罪事实。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认为范某具有以下从轻、减轻处罚情节:1.范某符合特殊情形下自首的要求,应认定为自首;2.范某主观恶性小,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综上,请求法院综合考虑上述情节,对范某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至2017年3月,被告人范某系某某分局经侦支队民警。2013年11月25日,王某1向某某分局经侦支队报案,举报马某诈骗其人民币1600万元用于与刘某非法倒卖银行承兑汇票。某某分局于当日受理此案,范某系此案承办民警。

2013年11月28日,刘某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被刑事拘留。后刘某的律师为刘某申请取保候审,范某在明知刘某与王某1间无债权债务关系的情况下,仍违反规定,滥用职权,帮助王某1查询刘某的财产信息并将信息透露给王某1,将王某1的电话号码提供给刘某的律师,让刘某的律师与王某1商谈赔偿事宜。期间,范某给双方做工作,并指使辅警孙某协助双方办理银行卡,监管赔偿资金,促使刘某与王某1达成有“刘某给付王某1房产、钱款,王某1同意公安机关立即为刘某办理取保候审手续”相关内容的协议。

2014年1月3日,天津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对刘某作出“构成犯罪、无逮捕必要”的决定,同日,天津市公安局某某分局以“检察院不批准逮捕”为由决定对刘某取保候审。被告人范某违反办案规定,独自将刘某由天津市某某区看守所带至其办公室,并事先将王某1叫到其办公室。范某未将取保候审原因告诉刘某,而是继续要求刘某履行与王某1达成的协议,并要求刘某将她的房屋装修款赔偿给王某1,同时将其保管的存有刘某缴纳的95万元人民币的银行卡交与双方办理向王某1转款手续。后在刘某不愿意将房产过户给王某1时,范某再次要求刘某履行协议办理过户手续。致使刘某为办理取保候审,将名下位于天津市某某区房屋和人民币105万元交付给王某1,给刘某造成重大财产损失。2015年10月16日,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对刘某做出不予起诉的决定。2016年7月10日,刘某向天津市委政法委举报范某,2017年5月31日,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电话传唤范某接受询问,2017年6月1日,范某被刑事拘留。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证明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的证据

1、案件来源,证明某某分局经侦支队民警范某涉嫌滥用职权案系天津市委政法委接到刘某举报后,移送案件线索,天津市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4月20日决定由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职务犯罪侦查局初查,同年6月1日,同意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职务犯罪侦查局对范某涉嫌滥用职权、受贿一案立案侦查。

2、抓获经过,证明2017年5月31日,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职务犯罪侦查局电话通知天津市公安局某某分局督查室将范某送至该院接受询问。

3、举报材料及相关侦查手续,证明刘某向天津市委政法委举报范某,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侦查。

4、天津市公安局监察室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谈话记录,证明2016年11月,天津市委政法委转来刘某反映某某分局经侦支队民警范某插手经济纠纷问题。该室开展调查,在与范某谈话中,范某能够主动讲清所犯错误,积极配合调查。经核实,其他人员也能够证实范某交代的问题。2017年3月7日,该室将调查情况上报天津市委政法委。

(二)证明范某为国家工作人员的证据

1.常住人口登记表、干部履历表、警衔审批表,证明2008年3月至案发,范某系某某分局经侦支队(2017年3月更名为侦查支队五大队)科员,2014年8月15日,天津市公安局授予范某三级警督警衔。

2.天津市公安局某某分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出具的材料,证明范某系马某、刘某非法经营案主办民警。

(三)证明刘某因涉嫌非法经营被立案侦查的证据

受案登记表、呈请立案报告书、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提请批准逮捕书、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呈请侦查终结报告书、起诉意见书、不起诉决定书、不起诉理由说明书,证明2013年11月25日,王某1举报马某向其借款1600万元人民币后伙同刘某非法倒卖银行承兑汇票,涉嫌非法经营犯罪。某某分局经侦支队于当日受理案件,范某为办案人。因涉嫌非法经营,刘某于2013年11月28日被拘留。天津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月3日以“构成犯罪,无逮捕必要”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同日,天津市公安局某某分局对刘某取保候审。刘某、马某非法经营案于2014年6月17日侦查终结并移送审查起诉。起诉意见书、侦查报告中均没有提及刘某与王某1签订协议之事。2015年10月16日,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对刘某做出不予起诉决定。

(四)证明范某滥用职权,促使刘某与王某1签订赔偿协议的证据

1.刘某的证言,证明其与马某之间有经济往来。2013年11月28日,其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被天津市公安局某某分局刑事拘留。12月26日,其律师刘某1会见其时给其一份协议,内容是将其名下一套别墅和150万元人民币给王某1,还要给一辆保时捷汽车,王某1同意公安机关给其办理取保候审,王某1和其律师邵某已经签了字。其说不认识王某1,也没有保时捷车。刘某1表示如果不签协议,根据刘某1了解的情况,其不但办不了取保候审,还要判其十五年以上刑罚,其不情愿地签了协议。

2014年1月3日下午1时许,范某将其从看守所带到他办公室,其律师和王某1也在。范某对其说他调查了其没买保时捷汽车,但有一笔装修款,这笔钱要给王某1,其问为什么,范某表示如果不给,还能将其送回看守所。当时其害怕就只能同意把这笔装修款给王某1。邵某律师写了补充协议,主要内容就是保时捷汽车其没买,其自愿将剩余的装修款给王某1。签完协议后,范某从办公室柜子里拿出一张银行卡交给王某1,其用此卡给了王某195万元人民币,后其和律师及王某1离开某某分局。范某当时没有告诉其被取保候审的原因,当时没有其他民警在场。当天下午6时左右,范某到其家,每间屋转了转,坐了几分钟就走了。

其被取保候审是周五,转过来周一,其和王某2到房管局配合王某1办理别墅过户手续,其不愿意过户,就谎称身份证找不到了。其给范某打电话,说身份证找不到了。范某告诉其别耍心眼,赶紧过户,要不然还让其进去。当时其开着免提和王某2一起听的,其没办法,就配合王某1办理了别墅的过户手续。后来,范某在沟通中要其一次性多给王某1凑点钱,2014年1月22日,其从朋友处借了10万元人民币转账给王某1。其没有拿马某的钱,也不应该替马某向王某1还钱。

取保候审当天,到了某某分局后,其没有签过法律文书,民警也没有给其任何东西。其被放出来大约一周,范某给其打电话让其去办一些手续,其去了范某办公室,范某将取保候审决定书、释放证明书给了其。

2.王某1的证言,证明2013年9月16日,马某向其借款人民币1600万元去银行倒贷款,时间是7天。到期后马某没有归还借款,并告诉其钱汇到刘某账户用于购买承兑汇票了。2013年11月,其向某某分局经侦支队报案,范某接待的其。后范某打电话告诉其刘某被刑事拘留。其多次打电话要求范某帮其从刘某和马某处将钱要回来,范某同意了。后范某调查了刘某的财产,告诉其刘某买车的4S店,还查出刘某在装修公司有一笔装修保证金。范某将其电话号码给了刘某的律师,刘某的男律师和其谈赔偿及其协助刘某办理取保候审的事宜,其提出赔偿1600万元人民币,律师说没有这么多钱,提出用一套别墅和100万元人民币赔偿其,赔偿的条件是其必须同意给刘某办理取保候审。其嫌钱少不同意,事后范某给其打电话说如果不让刘某取保出来其一分钱也拿不到,刘某拘留期限快到了,她没有这么多钱,让其看着办。其最后和刘某律师商定赔偿其一套别墅和150万元人民币,还有一辆保时捷汽车。其对范某讲如果刘某按协议将财产给其,其就不找刘某要别的钱了,能否为刘某办取保候审,范某表示同意。

2013年12月,其和刘某的女律师在某某分局经侦支队签订了协议。其和女律师都不放心对方,就找到范某,范某找了一名女辅警,让她和他们一起去银行办银行卡,以女律师的名义办的卡,密码是女辅警设立的,联系电话和短信提示号码都是女辅警的手机号,卡被女辅警拿走了。过了几天,其给范某打电话,范某告诉其95万元人民币已经到账。刘某办理取保候审当天,范某打电话通知其到他办公室,办完取保候审手续后,范某拿出银行卡给其,其和刘某、女律师一起去银行转的账。刘某被取保候审后大约20天左右,刘某又转到其银行卡内10万元人民币。

补充协议是在刘某办理取保候审当天下午,其和刘某的两名律师在范某的办公室,范某对刘某说,他查了刘某没有保时捷汽车,但有一笔装修款,钱数和购车款差不多,这笔钱应该给其。后双方签的补充协议。之前其和范某去过装修公司,希望装修公司将这笔钱转给其。装修公司称这笔钱只对刘某不对其,这笔钱最后也没取出来,就不了了之了。

2014年1月6日,其和刘某去某某区房管局办理房屋过户,刘某说没带身份证,办不了过户,其让刘某给范某打电话,刘某打完电话就把房子过户给其了。

3、刘某1的证言,证明其是刘某的律师。刘某被刑事拘留后,其向主办民警范某递交了刘某的取保候审申请,范某将王某1的电话号码给其,让其与王某1联系,看怎么解决。同时范某告诉其他已经查了刘某的财产,刘某名下有房产、汽车还有一笔100多万元的装修款。其征求了刘某的意见后与王某1联系,王某1要刘某归还他1600万元人民币,就可以为刘某办理取保候审。刘某着急想出来,就同意还钱。

2013年12月26日,其有事,让邵某律师和王某1谈,后邵某打电话说王某1坚持要1600万元人民币。其给范某打电话说刘某拿不出这么多钱,范某让其听信。一会儿范某来电话说可以了,最终结果是将刘某的一套别墅过户给王某1,再给王某1150万元人民币,邵某起草了协议,邵某和王某1在协议上签字,其会见刘某时让刘某在协议上签的字。其将签好的协议给范某看,他表示就这样吧。其按范某的要求,以邵某的名义办了一张银行卡,短信通知留的是某某分局一名女民警的电话号码,支付密码也是女民警设的,卡交给范某。后其让王某2将95万元人民币汇入卡中。

2014年1月3日刘某被取保候审当天其和邵某律师去了某某分局经侦支队,王某1也去了。在王某1的要求下,在范某的办公室王某1与刘某又签了补充协议,内容是刘某愿意将其房屋装修款的剩余部分交与王某1,协议签完后,范某给刘某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范某又将银行卡交给他们,他们去银行将卡内的95万元人民币转给王某1,后刘某将一套房产过户给王某1,又给了王某110万元人民币。当天范某没有告诉他们刘某被取保候审的原因,也没有给刘某取保候审决定书和释放证明。

4.邵某的证言,证明的内容与刘某1一致。

5.王某2的证言,证明其和刘某是同事,其找朋友凑了90多万元,转到邵某卡上。其曾听到范某与刘某通电话,范某威胁刘某赶紧过户、转账,否则还让刘某进去。刘某很害怕,就把房子过户给王某1了。

6.孙某的证言,证明其是范某所在支队的辅警,范某曾让其陪同刘某等人办理过银行卡,范某告诉其设置银行卡密码,短信通知也是留的其手机号。其没有去过天津市辰区都旺新城小区竹芳园参与过搜查,搜查笔录上的签字是范某写好笔录后让其补签的。

7.殷某的证言,证明其与范某是同事,刘某取保候审当天其没有参与对刘某的讯问、没有参与办理刘某取保候审的相关手续,没有参与对刘某住处的搜查工作。

8.刘某2的证言,证明其是范某所在支队的支队长,范某没有向其汇报过参与王某1与刘某之间赔偿事宜。

9.闫某的证言,证明其是范某所在支队的副队长,其不知道范某参与王某1与刘某之间赔偿事宜。

10.张某的证言,证明其是范某的同事,曾参与办理马某、刘某非法经营一案,刘某与马某之间谁欠谁钱没有查清。

11.刘某与王某1签订的三份协议(2013年12月26日、2014年1月3日、2014年1月6日),证明刘某与王某1签订了三份协议;第一份协议签订时间为2013年12月26日(刘某在押)。三份协议内容显示刘某给王某1钱和房子,和其取保候审有关;约定刘某将别墅过户给王某1,并给付王某1人民币150万元及装修款,王某1协助刘某办理取保候审手续。

(五)证明刘某将房屋过户给王某1及给王某1105万元人民币的证据。

1.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刘某于2013年6月25日购买的坐落于天津市某某区京津路与泰来西道交口的长瀛里1-1号房屋,价格为人民币4507396元。

2.房产过户手续,证明2014年1月6日,刘某将其位于天津市某某区京津路与泰来西道交口的长瀛里1-1号房屋过户给王某1。

3.银行对账单,证实刘某的律师邵某及刘某分别于2014年1月3日、1月21日向王某1农业银行账户转账人民币95万元、10万元。

4.收条,证明2014年1月3日,王某1收到刘某现金95万元;2014年1月6日,王成哲收到刘延琼某某区京津路与泰来西道交口的长瀛里1-1号房产已过户(房产价值550万元);2014年1月21日,王某1收到刘某10万元。

(六)被告人范某的供述,证明其系某某分局经侦支队民警,在办理刘某涉嫌犯非法经营罪案件期间,在明知报案人王某1与刘某之间无债权债务关系、刘某是否给王某1钱款与她能否被取保候审无关的情况下,其为王某1查询刘某的房产、购车、装修款等财产信息,并将王某1的电话号码给了刘某的律师,参与促成王某1与刘某之间签订赔偿协议及房产过户、资金转账等,造成刘某房产和105万元人民币的损失。2014年1月3日,刘某因天津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被取保候审,其当天并未将取保候审的原因告诉刘某。

综合上述证据,认定被告人范某犯滥用职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庭审中,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人范某是否构成自首;2.对被告人范某能否适用缓刑。

针对控辩双方的意见和争议焦点,本院综合相关事实、证据和法律规定,评判如下:

1、关于被告人范某是否构成自首问题,经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没有自动投案,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讯问、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期间,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的,不能认定为自首”。2016年11月,天津市委政法委向天津市公安局转交刘某反映某某分局经侦支队民警范某插手经济纠纷问题。天津市公安局监察室开展调查,在与范某谈话中,范某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范某系在办案机关已掌握线索的情况下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照上述规定,其行为不属于自首。

2、关于对被告人范某能否适用缓刑问题,经查,范某滥用职权的行为致使他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性较大,综合考虑本案的情况,不宜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致使他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应依法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范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范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从轻处罚。辩护人所称范某构成自首及请求适用缓刑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职务犯罪案例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日起至2020年11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二〇一八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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