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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案例判决书

2019职务犯罪案例,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案例判决书

北京市某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06刑初213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9年6月3日出生于河南省某县,汉族,硕士研究生文化,案发前系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北京某集团法定代表人、软某(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某市某县;因涉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于2017年10月25日被羁押,同年10月2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某分局取保候审。

2019职务犯罪案例,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案例判决书,北京市某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刑诉[2018]16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6年4月至9月间,被告人朱某某利用某信息技术(北京)有限责任公司运营的互联网金融平台,采取向社会公众发布虚假借款项目等方式,承诺还本付息,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1000余万元。期间,为使虚假借款项目通过审核,被告人朱某某给予时任某信息技术(北京)有限责任公司风控部经理李某人民币46万余元。

被告人朱某某于2017年10月2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某分局民警传唤到案。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朱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辩解称:从某公司借的钱均已还本付息。

被告人朱某某的辩护人认为:

第一,关于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被告人具备被索取贿赂、未获得不正当利益、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投案自首、犯罪数额较低的情节,建议法庭对该部分免于刑事处罚。

第二,关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所借款项已全部偿还,不具有社会危害性,主观恶性较小,不具备人身危险性,建议法庭对该部分免于刑事处罚。第三,被告人作为民营企业家,在当前国家对民营企业家保护、扶持及从宽处理的背景下,希望法庭对被告人的两项罪名均免于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9职务犯罪案例,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案例判决书,2016年4月至9月间,被告人朱某某利用某信息技术(北京)有限责任公司运营的互联网金融平台,采取向社会公众发布虚假借款项目等方式,承诺还本付息,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1000余万元。期间,为使虚假借款项目通过审核,被告人朱某某给予时任某信息技术(北京)有限责任公司风控部经理李某人民币46万余元。现已归还所吸收的资金。

被告人朱某某于2017年10月2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某分局民警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证据略)

以上证据,经法庭质证,辩护人提交的第二份证据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且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辩护人提交的第一份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朱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处罚,并应与其所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实行数罪并罚。北京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部分:鉴于被告人朱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故本院依法对该部分犯罪行为从轻处罚;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部分:鉴于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已归还所吸收的资金,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故本院依法对该部分犯罪行为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朱某某适用缓刑。

经查,被告人朱某某在明知其实际控制的某公司担保的借款项目不符合某公司放款条件的情况下,为获得钱款,而给予李某好处费,该行为已经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故对辩护人提出的未获得不正当利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被索取贿赂的意见,无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量刑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该辩护人提出的其他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9职务犯罪案例,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案例判决书,被告人朱某某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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