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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局治超工作人员受贿罪、滥用职权罪刑事判决书

案由    受贿 滥用职权 行贿     

案号    (2019)皖1221刑初487号    

临泉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9]4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受贿罪、滥用职权罪;被告人杨某某2犯受贿罪、行贿罪,于2019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闫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及辩护人房瑜、被告人杨某某2及其辩护人等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受贿的事实。

1、2015年3月至7月,被告人于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为临泉县韦寨镇居民韦某2的超载超限货车躲避检查提供帮助,收受韦某2现金20000元

2、2015年10月至2018年,被告人于某某在临泉县牛庄、韦寨卡点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杨某某2等带车黄牛提供帮助,收受杨某某2等人所送现金6000元。

3、2015年7月至10月,被告人于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与被告人杨某某2共同为超载超限车辆躲避检查提供帮助,并雇佣韦某2、韦敬华向超载超限车辆收取带车费、接打电话、向车主传递信息,共收受超载超限车辆所送80000元,于某某分30000元,杨某某2分20000元、韦某215000元、韦敬山15000元。

4、2016年年底至2017年,被告人于某某让阜南籍车主程庆刚给其承包的名邦小区工地运送沙子,程庆刚担心超载被查获便请于某某帮忙,于某某表示同意并将程庆刚介绍给被告人杨某某2并让其收取带车费,后于某某得知程庆刚又给杨某某2介绍其他阜南籍车辆,于某某便向杨某某2提出分带车,杨某某2同意和于某某均分,期间,于某某利用自己的职务便利及其通过请托同事帮忙的方式为杨某某2带车提供帮助,杨某某2共收取带车费71500元。

5、临泉县韦寨镇居民韦某1在S204省道韦寨镇街西经营砂石场。2017年7月,该场因经营需要大量砂石,韦某1联系河南新蔡县籍的货车司机,货车司机担心运送砂石会因超载会被治超部门查获。韦某1与临泉县韦寨镇治超卡点工作的于某某联系,并让其帮忙,于某某答应。后于某某与杨某某2商定按照每车1000元的标准收取带车费,遇有执法人员上路检查时,由杨某某2将从于某某获取的检查信息或者杨某某2本人从其他渠道获取的检查信息提供给货车司机,收取费用二人均分,2017年7月至2018年5月,于某某共从韦某1处收取了新蔡县籍货车司机所送的69000元带车费。

二、行贿的事实。

2016年4月底,被告人杨某某2因未获取流动治超检查信息,其所带的一辆超限超载车辆在S204田桥路段被临泉县交通运输局治超办组织的流动治超临时检查查获。2016年6月份,杨某某2为了能从临泉县交通运输管理局治超办副主任赵某处获取流动治超检查信息,通过工作人员张红旗送给赵某2000元,赵某收下并通过张红旗将流动检查信息传递给杨某某2。2016年7月份的一天,杨某某2又通过张红旗送给赵某2000元,赵某收下。之后张红旗介绍杨某某2与赵某直接联系。

2016年6月至2017年6月,被告人杨某某2分10次,每次2000元送给赵某,共计20000元,2017年7月至2017年12月,杨某某2分6次,每次给赵某3000元现金,共计18000元,2018年1月至2018年4月,杨某某2分3次,每次5000元送给赵某,共计15000元。

2016年6月至2018年4月,被告人杨某某2在从赵某处直接得到大量流动治超检查的信息,其所带超载超限车辆也多次成功逃避联合检查。赵某共计收受杨某某2所送现金57000元。

1、滥用职权罪的事实。

2015年至2018年,被告人于某某身为临泉县交通运输管理局工作人员,在治超卡点工作期间,本应对超载超限车辆依法进行查处,于某某收受他人财物后却为他人逃避治超检查提供帮助,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并且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

上述事实,被告人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的物证照片、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证明、临泉县流动治超工作实施方案、证人赵某、韦某1、韦某2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身为临泉县交通运输管理局治超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伙同杨某某2为超载超限车辆逃避治超检查提供帮助,共同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滥用职权,为超载超限车辆逃避治超检查提供帮助,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且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其行为分别构成受贿罪、滥用职权罪。被告人杨某某2伙同他人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为谋取非法利益,向他人行贿,其行为构成受贿罪、行贿罪。被告人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自愿认罪,系坦白;被告人杨某某2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监察机关已犯罪事实,又主动供述了监察机关未掌握的向他人行贿的事实,行贿罪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案发后退出部分赃款,庭审自愿认罪,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关于杨某某2的辩护人提出杨某某2行贿罪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提出系立功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于某某、杨某某2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危害社会的程度,结合其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于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15日起至2023年3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杨某某2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2月13日起至2022年6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三、扣押在案赃款220000元,予以没收,上交国库;继续追缴于某某、杨某某2违法所得500元、追缴于某某违法所得2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二〇一九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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