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主页 > 案例

市容管理局局长受贿、滥用职权罪刑事判决书

案由    受贿 滥用职权     

案号    (2019)皖0504刑初190号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雨检刑检刑诉[2019]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某犯受贿罪、滥用职权罪,于2019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滥用职权的犯罪事实

戴某某在担任马鞍山市雨山区市容管理局(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简称城管局)局长、雨山区农业委员会(水利林业畜牧兽医局)主任(局长)期间,违反规定处理公务,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共计人民币22430397.87元。其中,2011年3月,戴某某在明知马鞍山市天钧金属制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钧公司)钢结构厂房系新增违法建筑,且已按规定予以拆除的情况下,为了使天钧公司能在拆迁中获得补偿,超越职权,擅自在天钧公司虚构内容的报告上加盖该局印章,使得天钧公司获得拆迁补偿款,致使公共财产损失610000元人民币;2016年下半年,戴某某在明知马鞍山市金鼎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鼎公司)不符合申请临时占用林地条件且其申请占用林地是为了进行非法采矿的情况下,仍于2017年2月4日作出“同意金鼎公司山体边坡安全隐患整改项目临时占用向山镇陶村凤凰岭林地24.6亩用于山体安全隐患消除,临时使用林地期限为2年”的批复,金鼎公司于2017年2月至2018年5月期间非法采矿销售石料2430562.8吨,经鉴定,造成国家矿产资源损失22430336.87元。

二、受贿的犯罪事实

2008年至2017年间,被告人戴某某在担任雨山区安监局局长、市容局局长、农委主任期间,利用其负责监督检查矿山安全生产、签订履行合同、支付款项等职务上的便利,多次收受陈某1、帅某、王某2等多人贿赂,共计价值人民币82500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起诉书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之规定,指控被告人戴某某的行为分别构成滥用职权罪、受贿罪,并认为其具有坦白情节,且在伙同李站华滥用职权共同犯罪中系从犯,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受贿罪、滥用职权罪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但其辩称收受尚某10000元加油卡,其已退还10000元现金给尚某。

辩护人认为: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某收受尚某价值人民币10000元加油卡的事实存在疑点,不能排除合理怀疑。2、被告人戴某某系监察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属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3、被告人戴某某收受他人财产大部分为购物卡,基本为逢年过节时所收,时间跨度达十五年之久,犯罪情节较轻,且案发后已退还了全部涉案赃款,具有悔罪表现,社会危害后果较小,应酌情从轻处罚。4、关于天钧公司获得违章建筑补偿款,致使公共财产损失人民币61万元的认定,在适用法律上存在问题,因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规定处理公务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而本案被告人戴某某因对政策掌握产生了偏差,违反政策要求,而并未违反国家法律规定。5、被告人戴某某在被指控的第一起滥用职权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6、被告人戴某某对金鼎公司占用林地的审批行为是基于原工作单位有关领导的授意。对造成国家矿产资源的损失,国土资源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等均负有管理职责,被告人戴某某所在的农委只是其中的一个环节,所起作用较小。被告人戴某某的职权范围有限,应在其滥用职权范围内认定损失,起诉书认定的二千多万元的损失只能作为认定被告人戴某某滥用职权数额的参考。同时,被告人戴某某在发现该公司违规使用林地后及时采取制止措施,但因涉及到多头执法问题,未取得较好效果。

经审理查明:

一、犯滥用职权罪的犯罪事实

戴某某在担任马鞍山市雨山区市容管理局(城管局)局长、雨山区农业委员会(水利林业畜牧兽医局)主任(局长)期间,违反规定处理公务,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具体事实如下:

1.2010年6月,天钧公司租赁马鞍山市汽车运输总公司九队房屋从事钢材贸易,为了公司经营,该公司在租赁上述地点后,擅自在租赁的市汽运公司院内新建办公用房等1800平方米的违章建筑。2010年11月3曰,雨山区城管局对该违法建筑予以立案;2010年11月下旬,天钧公司的钢结构厂房拆除完毕。2011年2月,市滨江新区建设指挥部开发滨江新区采石牌坊片旧城改造项目,须征迁天钧公司租赁的厂房,因该公司之前的违章建筑已经拆除,按照征迁规定不能获得补偿,但根据2010年2月26日召开的“大拆迁、大违建”动员会的精神,在2010年2月26日前完成的违章建筑可按存量违建处理,在征迁中予以适当补偿,在2010年2月26日后没有完成或新建的违法建设按新增违建处理,在征迁时不得给予补偿。天钧公司负责人李某为多获得征迁补偿,向市推进办、雨山区城管局递交了“关于给予违建厂房拆除适当补助的报告”,报告中称天钧公司系2009年(实际时间2010年6月)租赁市汽运公司土地,职工集资建设2500平方米标准钢结构厂房,2010年10月被认定为违法建设并予以拆除,请求适当给予补偿。在天钧公司的钢结构厂房被拆除后,李某找到市推进办原副主任李站华(另案处理),时任雨山区城管局局长戴某某商议,要求戴、李2人为李某上述报告盖章,以使天钧公司已被拆除的违建能够获取征迁补偿。2011年3月,戴某某在明知天钧公司钢结构厂房系新增违法建筑,且已按规定予以拆除的情况下,为了使天钧公司能在拆迁中获得补偿,超越职权,擅自在天钧公司虚构内容的报告上加盖该局印章。2012年3月,采石牌坊片旧城改造项目征收指挥部依据加盖有雨山区城管局公章的报告,对天钧公司的违法建筑钢结构厂房按历史存量违建,给予610000元拆迁补偿款,致使公共财产损失610000元人民币。

2.2016年下半年,金鼎公司在未取得采矿许可的情况下,为能在本市雨山区陶村境内采矿,以该公司需要进行安全隐患整治为名,向马鞍山市雨山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区安监局)提出《关于山体边坡存在安全隐患整改的请示》。2016年12月19日,区安监局批复该企业“应当先行消除安全隐患”。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汪某1拿到此项批文后,找到时任区农委主任戴某某,要求从区农委获得临时占用林地的审批,戴某某在明知金鼎公司不符合申请临时占用林地条件且其申请占用林地是为了进行非法采矿的情况下,仍于2017年2月4日作出“同意金鼎公司山体边坡安全隐患整改项目临时占用向山镇陶村凤凰岭林地24.6亩用于山体安全隐患消除,临时使用林地期限为2年”的批复,并于2017年9月13日以雨水[2017]8号批复金鼎公司:“本工程建设期总挖方41万m3,其中剥离废石24.6万m3加工成石料作为建筑材料外售,剥离风化岩石15.58万m3进行厂区平整,剥离表土0.82万m3堆存表土堆场内,后期作为复垦覆土”。汪某1获此批文后,即以金鼎公司安全隐患治理为名大肆开采山石,且以有此批文为由多次躲避政府部门监管。经鉴定,金鼎公司2017年2月至2018年5月期间销售石料2430562.8吨,造成国家矿产资源损失22430336,87元。

二、犯受贿罪的犯罪事实

2008年至2017年,被告人戴某某在担任雨山区安监局局长、市容局局长、农委主任期间,利用其负责监督检查矿山安全生产、签订履行合同、支付款项等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贿赂,共计价值人民币82500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事实如下:

1.收受马鞍山市萝卜山铁矿法定代表人陈某1所送的价值人民币4000元购物卡、价值人民币4000元提货券的事实:

2008年中秋节前的一天,戴某某在陈某1办公室收受陈某1所送的价值人民币2000元的提货券;

2009年春节前的一天,戴某某在本市雨山路宝龙饭店,收受陈某1所送的价值人民币2000元购物卡;

2009年中秋节前的一天,戴某某在陈某1办公室收受陈某1所送的价值人民币2000元的提货券;

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戴某某在本市雨山路宝龙饭店收受陈某1所送的价值人民币2000元购物卡。

2.2009年下半年的一天,戴某某在其雨山区安监局办公室,收受徐山选矿厂负责人帅某所送的人民币3000元。

3.收受马鞍山市金鑫矿业有限公司股东王某2所送的价值人民币4000元购物卡的事实;

2009年春节前的一天,戴某某在其雨山区安监局办公室,收受王某2所送的价值人民币2000元购物卡;

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戴某某在其雨山区安监局办公室,收受王某2所送的价值人民币2000元购物卡。

4.收受安徽长江矿业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徐某3所送的价值人民币2000元购物卡的事实:

2009年春节前的一天,戴某某在本市雨山区东湖碧水湾小区附近,收受徐某3所送的价值人民币1000元购物卡;

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戴某某在本市雨山区东湖碧水湾小区附近,收受徐某3所送的价值人民币1000元购物卡。

5.收受马鞍山市向龙选矿厂负责人、安徽省茂林园艺有限公司负责人徐某1所送的价值人民币6000元购物卡的事实;

2009年春节前的一天,戴某某在其雨山区安监局办公室,收受徐某1所送的价值人民币2000元购物卡;

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戴某某在其雨山区安监局办公室,收受徐某1所送的价值人民币2000元购物卡;

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戴某某在其雨山区农委办公室,收受徐某1所送的价值人民币2000元购物卡。

6.收受马鞍山市联友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业务负责人齐某所送的价值人民币4000元购物卡的事实:

2009年春节前的一天,戴某某在其雨山区安监局办公室,收受齐某所送的价值人民币2000元购物卡;

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戴某某在其雨山区安监局办公室,收受齐某所送的价值人民币2000元购物卡。

7.收受马鞍山市春天保洁有限公司负责人彭某所送的价值人民币4000元购物卡的事实:

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戴某某在其雨山区市容局办公室,收受彭某所送的价值人民币2000元购物卡;

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戴某某在其雨山区市容局办公室,收受彭某所送的2000元购物卡。

8.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戴某某在其雨山区市容局办公室,收受马鞍山市欣鑫保洁有限公司负责人王某1所送的价值人民币500元购物卡。

9.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戴某某在其雨山区市容局办公室,收受马鞍山市诗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责人陶某所送的价值人民币1000元购物卡。

10.收受马鞍山市欣华清扫保洁有限公司负责人刘某12000元购物卡的事实:

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戴某某在其雨山区市容局办公室,收受刘某1所送的1000元购物卡;

2011年中秋节前的一天,戴某某在其雨山区市容局办公室,收受刘某1所送的1000元购物卡。

11.2011年9月的一天,戴某某在其雨山区市容局办公室,收受安徽富煌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张某1所送的10000元人民币。

12.收受马鞍山市姚家寨生态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原负责人汤某所送的价值人民币4000元洗浴卡和代为支付消费款10000元的事实:

2013年上半年的一天,戴某某在其雨山区农委办公室,收受汤某所送的价值人民币2000元洗浴卡;

2013年下半年的一天,戴某某在其雨山区农委办公室,收受汤某所送的人民币2000元洗浴卡;

2013年,戴某某收受汤某以为其支付马鞍山市姚家寨生态园消费款的方式所送的人民币10000元。

13.2015年春节前的一天,戴某某在其雨山区农委办公室,收受马鞍山市姚家寨生态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盛某所送的2000元购物卡。

14.2014年,戴某某先后两次收受马鞍山市梅欢农家乐(梅欢生态养殖基地)负责人尚某所送的共计价值人民币10000元加油卡。

15.收受马鞍山春盛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张某2所送的价值人民币6000元购物卡的事实:

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戴某某在春盛生态园收受张某2所送的价值人民币2000元购物卡;

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戴某某在春盛生态园收受张某2所送的价值2000元购物卡;

2015年春节前的一天,戴某某在春盛生态园收受张某2所送的价值2000元购物卡。

16.2016年的一天,戴某某在雨山区农委办公室,收受马鞍山市山川杨氏家庭农场负责人陆某所送的价值人民币4000元加油卡。

17.2017年年初的一天,戴某某在区农委办公室,收受马鞍山市全城贯注网络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2所送的价值人民币2000元购物卡。

18.2017、2018年春节前的一天,戴某某在本市雨山区天柱山寨酒店内,分两次收受金鼎公司法定代表人汪某1所送的茅台牌白酒4瓶、中华牌(软壳〕香烟4条。

被告人戴某某于2019年4月11日经马鞍山市雨山区监察委员会电话通知到案,到案以后如实供述了该委已经掌握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戴某某在侦查(留置)阶段结算退缴赃款人民币80000元;在审理期间退缴赃款人民币2500元,交存于本院账户。

上述事实,被告人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中石化加油卡2张,书证立案决定书、留置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干部任免审批表、涉案企业工商注册信息、马鞍山市诗城保洁承包协议及财务支付资料、马鞍山市春天保洁承包协议及财务支付资料、检查记录、马鞍山市钢城保洁承包协议及财务支付资料、马鞍山市欣鑫保洁承包协议及财务支付资料、马鞍山市欣华保洁公司同马鞍山市雨山区城管局签订的承包协议及财务支付资料、安徽富煌建设有限公司与马鞍山市雨山区城管局签订的承揽合同以及支出凭单、安徽茂林园艺有限公司合同及财务支付资料、梅欢农家乐奖补资金等资料、李站华滥用职权案刑事判决书、李站华关于滥用职权的笔录和自书材料、李站华案件主体身份材料、情况说明、关于山体边坡存在安全隐患整改的请示及批复等,证人夏某、汪某1、陈某1、王某2、彭某、徐某1、白某、齐某、尚某、陈某2、帅某、张某2、尹某、陆某、汤某、徐某2、陶某、盛某、王某1、张某1、徐某3、刘某1、戴某、胡某、洪某、周某1、苏某、姚某、赵某、张某3、邢某、李某、刘某2、周某2、张某4、王某3、周某3、刘某3、史某、查明海、谢某、施某、张某5、郑某、宗某、丁某、吴某、汪某2、钱某等人证言,被告人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物证鉴定书、马鞍山市价格认证结论书、安徽永涵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戴某某当庭所提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所提第1点辩护意见,即收受尚某价值人民币10000元加油卡的事实存疑问题,因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经查,被告人戴某某在侦查阶段所作的较为稳定的供述,能与证人尚某的证言,以及尚某提供的2015年5月份凭单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戴某某收受尚某10000元加油卡的事实。而被告人戴某某所转汇的10000元,是其支付其在尚某妻子所经营的饭店里用餐招待费用,与加油卡10000元无关。被告人戴某某当庭所作翻供辩解,既言辞相互矛盾,不合常理,也无证据支持。故对被告人戴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与此节相关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辩护人所提第4点辩护意见,即滥用职权是指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规定的问题,辨析如下:首先滥用职权罪的法律依据包括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等。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任何地方的违章建筑是不允许给予任何补偿的,而马鞍山市政府为了推进拆违、推进建设,会出台一些地方性的规定,也会制定一些临时性的政策,这些举措都是政府相关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授权而为之,并不违反上位法的规定。其次,本案第一起共同犯罪同案犯李站华滥用职权的犯罪事实,已经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并已作出了生效判决。综上,对辩护人所提与此节相关辩护观点,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所提第6点辩护意见,即被告人戴某某在担任农委主任期间,只对其审批的24.6亩林地负责,而对汪某1后来超出面积的90多亩林地乱挖乱采造成国家矿产资源的损失不应归责到本案被告人戴某某头上的问题。经查,结合本案证据,被告人戴某某一是基于领导的压力,二是其升职的私心,其在审批24.6亩林地的时候,就已经明知汪某1是以此为由而进行非法盗采,仍然予以审批。再结合林业站站长胡某、水利站站长洪某的证言,尽管本案是多种原因所致,但被告人戴某某在审批之后很少去现场检查,更不要说去监管。按照国家行政许可的相关规定,应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意见,行政许可应当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行政执法全过程应始终贯彻这一基本原则,而被告人戴某某在违规审批后,没有监管到位,对后来滥用职权所造成的后果采取了放任态度,难辞其咎。被告人戴某某不仅要对24.6亩的林地负责,而且还应对后来衍生出来的汪某1非法采矿、非法占用林地,盗采国家矿产资源造成的损失负责。因此对辩护人所提与此节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在担任马鞍山市雨山区城管局局长、雨山区农委主任期间,违反规定处理公务,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戴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贿赂,共计价值人民币82500元,数额较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滥用职权罪、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戴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戴某某在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伙同他人共同滥用职权,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戴某某在伙同李站华滥用职权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所持与此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戴某某是否具有自首情节问题,经查,被告人戴某某虽然是监察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但监察委员会在电话通知戴某某到案接受调查时,就已经掌握其涉嫌犯罪的具体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戴某某在被追诉前能积极退缴受贿赃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所提与此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戴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11日起至2023年7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将被告人戴某某分别在侦查阶段、审理阶段退缴的赃款人民币80000元、2500元,以及随案移送的加油卡二张,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二〇一九年十月九日

本文由某某资讯网发布,不代表某某资讯网立场,转载联系作者并注明出处:https://www.bjlaw995.com/anli/12037.html

联系我们

在线咨询:点击这里给我发消息

微信号:bjlaw995

工作日:9:30-18:30,节假日休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