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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民警挪用公款罪,滥用职权罪指导案例

挪用公款罪,滥用职权罪案例分析,公安民警挪用公款罪,滥用职权罪指导案例 

刑事审判参考第31号案例:韩某徇私舞弊、挪用公款案 ——滥用职权释放犯罪嫌疑人并将公款出借搞“资产解冻”活动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应如何定罪

一、基本案情

检察院以韩某犯徇私舞弊罪、挪用公款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挪用公款罪,滥用职权罪案例分析,公安民警挪用公款罪,滥用职权罪指导案例,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韩某在担任甘肃省公安厅三处处长期间,听信社会流言,积极参与“国民党逃离前遗留大陆资产解冻”活动。1994年2月,韩某就“资产解冻”问题向时任甘肃省公安厅厅长的贺明保(已被判刑)作了书面报告,贺批示“同意立案”。1994年9月,韩某得知有一办理“资产解冻”的人唐某某被西峰市公安局拘留,即持省公安厅介绍信于9月21日与胡昌全等人赶赴西峰市,将唐释放,并为其办理了兰州市城关区居民身份证。同年10月至11月,唐某某向韩某提出借款用于“资产解冻”。韩某利用职务之便先后两次将本处管理的公款230,000元交由唐某某使用。同年12月,韩某再次指派其下属工作人员将公款40,000元汇给唐某某使用。上述款项被唐某某用于支付租车费、偿还个人债务和挥霍。 

法院认为:韩某身为司法工作人员,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同时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供他人进行非法活动,致使巨额公款无法追回,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徇私舞弊罪和挪用公款罪。依照1979年《刑法》第188条、第53条第一款、第60条、第64条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韩某犯徇私舞弊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贪污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2、随案移送的赃款人民币8917元、美元586元,依法没收。一审宣判后,韩某不服,提出上诉。

挪用公款罪,滥用职权罪案例分析,公安民警挪用公款罪,滥用职权罪指导案例,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身为甘肃省公安厅三处处长兼省保安协会会长,对“资产解冻”这样明显的骗局失察,代表单位参与“资产解冻”,其滥用职权,释放犯罪嫌疑人唐某某以及将公款借给唐某某的行为均是参与“资产解冻”的严重渎职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定罪、处刑及适用法律不当;且从韩某家中查获的人民币8917元、美元586元,并非赃款,原审判决没收于法无据。法院依照《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1979年《刑法》第187条、第67条第一款以及《刑事诉讼法》第189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刑三初字第011号刑事判决; 

2、韩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原判没收的人民币8917元、美元586元返还韩某本人。 

二、主要问题

1.滥用职权,释放犯罪嫌疑人并将公款借给其搞“资产解冻”活动、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应如何定罪?

2.如何处理侦查机关扣押有误的被告人的财产? 

三、裁判理由

1、韩某的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

对韩某释放犯罪嫌疑人唐某某和将公款借给唐使用的行为,兰州中院认定为犯有徇私舞弊罪、挪用公款罪及贪污罪,而甘肃高院则认定为构成玩忽职守罪。我们认为,甘肃高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其一,韩某释放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不构成徇私舞弊罪。 

徇私舞弊罪是根据79刑法第188条确定的罪名。它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徇私舞弊,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故意颠倒黑白做枉法裁判的行为。该罪在客观上表现为舞弊行为,即对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有罪的人故意包庇而不使他受追诉,或者故意颠倒黑白做枉法裁判;在主观上,出于徇私的动机,并明知所追诉的是无罪的人或所包庇的是有罪的人。在实践中,徇私的情况有多种:有的是袒护、包庇亲友、同事;有的是贪图钱财;有的是泄愤报复;还有的是贪图女色。本案中,韩某明知唐某某因涉嫌贩卖假币等问题被收审,却谎称唐是根据中央领导指示搞“资产解冻”的,进而指使西峰市公安局将唐释放,其行为已符合徇私舞弊罪的客观特征。但从其动机看,韩某释放唐是上当受骗,误信是为了搞“资产解冻”这一工作的需要,而不是为了徇私情。因不具备徇私舞弊罪的主观要件,故韩某释放唐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徇私舞弊罪。 

其二,韩某借款给他人的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和贪污罪。 

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行为。“挪用”,是指未经合法批准,擅自将自己管理的款项归自己使用或借贷他人使用,其中的“个人”包括自己和他人。关于“进行非法活动”,如果是挪用公款给他人进行非法活动,挪用人在主观上须是明知的。本案中,韩某在借款给唐某某之前,公安厅领导已有批示,并非韩某擅自批准借款,且唐某某以搞“资产解冻”为名借款,韩某并不知道此款用于非法活动。一审法院认定韩某挪用公款给他人从事非法活动是不当的,其借款给唐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未能归还部分因此亦不构成贪污罪。 

其三,韩某的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 

纵观全案,韩某释放犯罪嫌疑人并将公款借给其使用的行为均基于同一个动机,即为了搞“资产解冻”工作。因韩某一直不知道“资产解冻”的虚假性,故对于造成的损失其主观上系出于过失,而非故意。韩作为公安厅的处长,在处理诸如“资产解冻”这类问题时,理应认真查证,但其却严重违背职责,轻信他人谎言,并积极参与“资产解冻”,释放犯罪嫌疑人、将公款借与他人使用,致使国家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符合玩忽职守罪的特征。需要指出的是,韩某释放犯罪嫌疑人唐某某的行为,按照97刑法第397条的规定,符合滥用职权罪的特征。但其犯罪行为发生在1997年刑法施行前,而79刑法第187条规定的玩忽职守罪已包含滥用职权行为,并没有将该行为单独规定为滥用职权罪。另外,对于玩忽职守罪的处刑,79刑法轻于97刑法,根据97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应适用79刑法,以玩忽职守罪处罚。 

2、韩某的个人合法财产不应没收 

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据此,刑法规定追缴违法所得、退赔被害人损失及没收的对象有两种: 

1、挪用公款罪,滥用职权罪案例分析,公安民警挪用公款罪,滥用职权罪指导案例,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对此应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 

2、违禁品和用于犯罪的犯罪分子个人所有的财物,对此应予以没收。本案中,侦查机关移送的财物中有从韩某处扣押的人民币8917元及美元586元等,此均属韩某的个人合法财产,并未用于犯罪活动,故依法不能没收,也不能作为追缴的对象。虽然韩某玩忽职守,将公款借给唐某某,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但该笔款项系被唐某某非法占有,并非由韩某占有。依法只能向唐某某追缴,而不是向韩某追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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