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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高院《重庆市实施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的指导意见》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公安局 重庆市司法局

重庆市国家安全局

关于印发《重庆市实施<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2020年11月27日 渝司发[2020]66号)

各中基层人民法院,市高级人民法院有关部门;各检察分院,各基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检察院有关部门;各区县(自治县)公安(分)局,市公安局有关直属单位:各区县(自治县)司法局,市司法局有关单位;市国家安全局各分局,市国家安全局有关部门;各司法鉴定机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自2014年1月1日实施以来,各鉴定单位及鉴定人在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实践中,对一些条款存在不同的理解。为更好地统一理解运用《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市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会同市高法院、市检察院、市公安局、市国家安全局、市司法局和有关院校、机构共同研究起草了《重庆市实施<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的指导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自印发之日起请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市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办公室反映。

重庆市实施

《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的指导意见

―、攻击性损伤

对于攻击他人时造成的自身损伤,委托单位鉴定事项明确要对攻击性损伤进行损伤程度鉴定的,可以受理,委托单位要求对损伤机制进行鉴定的,可作损伤机制分析。

二、体表损伤测量体位

测量创口或瘢痕时,一般以人体标准解剖学姿势进行测量,使皮肤处于正常状态,避免在皮肤松弛/紧张状态下测量。

腋窝、肘关节等涉及皮肤遮蔽、皱褶的关节部位创口或瘢痕测量:原则上使关节处于功能位时进行测量;因限制性体位不能达到功能位的,应尽量接近功能位进行测量。

测量体位参考资料(GA/T1661―2019附录C关节功能位参考值):

1)腋窝:肩关节前屈20°~40°,外展20°~50°,内旋30°~50°。

2)肘关节后侧:肘关节屈曲70°~90°。

3)腕关节前侧:腕关节背伸10°。

4)大腿与臀结合部:髓关节前屈25°~40°。

5)膝关节前侧:膝关节屈曲0°~30°。

6)踝关节前侧:跖屈0°~20°。

三、废用性功能障碍

组织器官因长期制动、内固定治疗等所致的活动能力、关节功能障碍,须在临床治疗终结后进行系统性功能康复锻炼,伤情稳定后进行鉴定。

四、创口或瘢痕计算

瘢痕可按长度计算,也可按面积计算,长度或者面积之一达到规定,即可依据相应条款鉴定损伤程度。块状瘢痕的长度按最长径计算,不以周径作为瘢痕长度。

两次或两次以上损伤所致的相交创口或瘢痕,按单个创口或瘢痕计算;一次损伤所形成的间断创口或瘢痕,按多个创口或瘢痕累计计算。

五、医疗性损伤

与原创口相连或相交,临床探查、清创所必须的扩创,按单个创口或瘢痕计入总长度;除扩创外必须的手术切口计入创口或瘢痕长度。

进行植皮治疗的,取皮区应作损伤程度鉴定。

六、头皮损伤

耳廓后乳突区,即“乳突尖-耳廓后沟-发际线”区域无头发覆盖,该区域的软组织损伤按照头皮损伤进行鉴定。

损伤致头发脱落不再生长,比照头皮瘢痕相关条款进行鉴定。

七、颅骨骨折

1、5.1.2c颅骨凹陷性或者粉碎性骨折,出现脑受压症状和体征,须手术治疗。(重伤二级)

颅骨凹陷性或者粉碎性骨折,出现脑受压症状和体征,未经手术治疗恢复的,鉴定为轻伤一级。

2、5.1.3c颅骨凹陷性或者粉碎性骨折。(轻伤一级)

颅骨凹陷性骨折指累及颅骨内板、凹入颅腔的骨折;颅骨粉碎性骨折须累及颅骨内板。

3、5.1.4d颅骨骨折。(轻伤二级)

颅骨骨折须达到板障。

颅骨骨折包含额窦前壁骨折。

骨缝分离按线性骨折鉴定。

八、脑损伤

1、5.1.2f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伴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重伤二级)

仅有头痛、头晕和脑膜刺激征等一过性症状与体征,但不伴较长时间意识障碍、脑受压或颅压升高等体征,或症状与体征持续时间较短即痊愈者,不宜鉴定为重伤二级。

2、5.1.2h颅内出血,伴脑受压症状和体征。(重伤二级)

颅内出血未出现脑受压症状和体征,但达到手术指征且行手术治疗的,比照本条鉴定。

九、面部损伤

1、5.2.2a面部条状瘢痕(50%以上位于中心区),单条长度10.0cm以上,或者两条以上长度累计15.0cm以上。(重伤二级)

本条中所指的“条状瘢痕”,是指宽度达到2mm的增生瘢痕、瘢痕疙瘩、凹陷瘢痕、桥状瘢痕、赘状瘢痕、蹼状瘢痕、挛缩瘢痕等。

2、5.2.4b面颊穿透创,皮肤创口或者瘢痕长度1.0cm以上。(轻伤二级)。

“皮肤创口或者瘢痕”,不包括粘膜侧的创口或者瘢痕长度;“长度1.0cm以上”指皮肤创口或瘢痕的累计长度。

3、5.2.4c口唇全层裂创,皮肤创口或者瘢痕长度1.0cm以上(轻伤二级)。

口唇全层裂创须同时累及皮肤、肌肉以及粘膜;“皮肤创口或者瘢痕”,不包括粘膜侧的创口或者瘢痕长度;“长度1.0cm以上”指皮肤创口或瘢痕的累计长度,唇红创口比照皮肤创口;口唇穿透创,比照本条鉴定。

十、视力、听力损伤

在视力、听力损害的损伤程度鉴定中,若伤前视力、听力损害对鉴定结论有影响的,应由委托单位提供伤前近期视力、听力情况。若不能提供的,不宜进行视力、听力的损伤程度鉴定,但应在鉴定书中对视力、听力损害的不确定情况加以说明。

十一、眼损伤

1、5.2.2h一侧眼眶骨折致眼球内陷0.5cm以上。(重伤二级)5.2.3g两处以上不同眶壁骨折;一侧眶壁骨折致眼球内陷0.2cm以上。(轻伤一级)

“眼球内陷”是指临床治疗终结后眼球内陷。

2、2.5.2.3i一侧鼻泪管断裂;一侧内眦韧带断裂。(轻伤一级)

内眦韧带的断裂包括不全性断裂。

3、5.4.4b角膜斑翳或者血管翳;外伤性白内障;外伤性低眼压;外伤性青光眼。(轻伤二级)

不包括各种外伤因素引起的一过性眼压降低或者增高。

十二、耳损伤

耳廓挫伤比照面部软组织挫伤进行鉴定。

5.3.4a外伤性鼓膜穿孔6周不能自行愈合。(轻伤二级)

6周内愈合或不能确定愈合时间的鼓膜穿孔,鉴定为轻微伤。

十三、鼻损伤

5.2.4o鼻骨粉碎性骨折;双侧鼻骨骨折;鼻骨骨折合并上颌骨额突骨折;鼻骨骨折合并鼻中隔骨折;双侧上颌骨额突骨折。(轻伤二级)

鼻中隔骨折合并上颌骨额突骨折比照本条鉴定。

十四、牙齿脱落

死髓牙、无髓牙外伤脱落或者折断的,适用损伤与既往病共同作用,即两者作用相当,依据标准相应条款适度降低损伤程度等级。

牙周炎:分轻度、中度、重度。中度牙周炎适用“4.3.2”,损伤与既往病共同作用,即两者作用相当,依据标准相应条款适度降低损伤程度等级。重度牙周炎适用“4.3.3”,既往病为主要作用,损伤为次要或轻微作用,不宜进行损伤程度鉴定,只说明因果关系。

牙周炎参考资料(人民卫生出版社第五版牙周病学):

轻度,牙周袋≤4mm,附着丧失l-2mm,X线片显示牙槽骨吸收不超过根长的1/3;中度,牙周袋≤6mm,附着丧失3―4mm,X线片显示牙槽骨水平型或角型吸收超过根长的1/3,但不超过根长的1/2,牙齿可有轻度松动;重度,牙周袋>6mm,附着丧失≥5mm,X线片显示牙槽骨吸收超过根长的1/2,牙多有松动。

十五、颈部损伤

颈前部包含颈前三角区、胸锁乳突肌区、颈外侧区。胸锁乳突肌前缘,下颌骨下缘与前正中线之间的区域,构成颈前三角区。

项部损伤构成轻微伤的依据“颈部损伤5.5.5轻微伤”相关条款鉴定,构成轻伤以上的计入躯干部,依据相关条款鉴定。

十六、胸部损伤

1、5.6.4b肋骨骨折2处以上。(轻伤二级)

肋骨的粉碎性骨折,视为肋骨两处骨折。

2、5.6.4d胸锁关节脱位;肩锁关节脱位。(轻伤二级)

包括半脱位。

3、5.6.2k膈肌破裂。(重伤二级)

包括膈肌非全层破裂经手术治疗的。

十七、脊柱及四肢损伤

1、5.9.3e四肢长骨粉碎性骨折或者两处以上骨折。(轻伤一级)

“两处以上骨折”包括四肢长骨任意两根各一处骨折。

2、5.9.4c肢体大关节韧带断裂;半月板破裂。(轻伤二级)

大关节韧带断裂包括不全性断裂。

3、5.9.4h损伤致肢体大关节脱位。(轻伤二级)

包含半脱位。

4、5.9.4b四肢重要神经损伤。(轻伤二级)

软组织肿胀、神经水肿等所致的四肢重要神经传导功能障碍,神经纤维无结构改变,数日或数周内功能便自行恢复,鉴定为轻微伤。

骶骨属于骨盆组成部分,骶骨骨折按照骨盆骨折进行鉴定。

十八、手、足损伤

1、5.10.4c两节指骨线性骨折或者一节指骨粉碎性骨折(不含第2至5指末节)。(轻伤二级)

一节指骨粉碎性骨折(不含第2至5指末节),或者两节指骨线形骨折。

“两节指骨线性骨折”可为一手两节指骨,也可为双手各一节指骨的骨折。

一节指骨线形骨折伴一处掌骨不完全性骨折,或两节以上掌骨不完全性骨折,比照本条鉴定。

2、5.10.4d舟骨骨折、月骨脱位或者掌骨完全性骨折。(轻伤二级)

掌骨完全性骨折位于关节面的,适用本条款时,骨折须达到关节面1/2以上。

十九、电击伤

电击伤的症状和体征常为一过性,缺乏病历记载等资料,鉴定时委托单位须提供明确的电击伤史及电击伤症状、体征。

电击所致器质性损伤及功能障碍,按相应条款进行鉴定。

二十、机械性窒息所致并发症

无明确条文的,可比照“5.12溺水"进行鉴定。

二十一、异物存留

5.12.4j深部组织内异物存留。(轻伤二级)

指手术不能清除或不宜清除的异物存留。

二十二、盲管创、贯通创

6.5盲管创、贯通创,其创道长度可视为皮肤创口长度,并参照皮肤创口长度相应条款鉴定损伤程度。

创道长度与皮肤创口长度不进行累加,选择数值高者进行评定。

二十三、骨皮质砍(刺)痕

6.7骨皮质的砍(刺)痕或者轻微撕脱性骨折(无功能障碍)的,不构成本标准所指的轻伤。

“骨皮质的砍(刺)痕”,指未达髓腔的骨质砍(刺)痕、骨皮质翘起和分离。

二十四、大血管破裂

6.8本标准所称大血管是指胸主动脉、主动脉弓分支、肺动脉、肺静脉、上腔静脉和下腔静脉,腹主动脉、骼总动脉、骼外动脉、骼外静脉。

上述大血管以外的其它血管破裂,按原发性损伤或者失血性休克等并发症、后遗症进行鉴定。

所指大血管受暴力作用致内膜撕裂形成夹层,行内隔绝术的,按大血管破裂进行鉴定。

二十五、跨部位的单个创口、瘢痕

按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6.17的规定,比照相关部位数值规定高的条款进行评定。

二十六、强迫他人饮酒、吸毒、服药等

按照“附则6.2”之规定,以这些行为对受害人造成的最重结果进行鉴定,鉴定时以医疗机构的病历资料为基础,并参考相关调查材料。

二十七、《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中的“须手术治疗”

须手术治疗是指具有手术指征,并行手术治疗的。手术指征参照人民卫生出版社最新版教科书、中华医学会组织编写的临床诊疗指南、临床专家共识或专业参考书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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