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洗钱罪案例解读(洗钱罪的认定)

洗钱罪是一种对象特定化、手段特殊化、目的针对化的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的犯罪行为。洗钱罪在刑法中归类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类下的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中,该罪是不以侵犯个人、团体利益为目的的犯罪,其社会危害性集中为对金融管理秩序的冲击,同时其也对司法工作的开展存在直接的妨害。

洗钱行为对大多数人而言已不再是一个陌生的名词,但有洗钱行为并不代表涉嫌洗钱罪,洗钱罪这种与社会紧密联系却又隐秘性极高的犯罪行为有着自身的特点。

典型案例

2011年7月,张某为获得土地指标,向时任国土资源局局长的向某行贿一千多万元,向某将受贿款汇至通过其姐得到的宣某账户中,未告知宣某钱的来源及性质,宣某账户设置了自动理财,该款到账后即开始理财,宣某后来因帮助各银行的客户经理完成存款任务,将该款转入自己持有的多个账户中,其中包括用于商业往来的账户内。

2012年12月,向某因案发逃匿,其姐告知宣某该款有可能是受贿所得,宣某为避免该款减少,不将该款用于商业经营,部分用于进行保本型理财。2014年11月,宣某因涉嫌洗钱罪被羁押,涉案钱款全部被查获。

案例解读

本案是一起较有特点的洗钱罪,在整个过程中被告人宣某主观意识形态是存在变化的,其客观行为涉及到了洗钱罪的多种法定情节,包括多账户转存、金融投资、疑似商业经营、疑似提供账户等。

1、宣某主观意识形态的变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了认定被告人主观明知的具体情节,并明确表明明知的认定需要根据被告人的认知能力来衡量。

2011年7月至2012年12月这段期间,宣某因该款系从张某处直接获得,之前向姐也未明示或暗示钱款来源及性质,因此其在这段时间内根本不具备怀疑该钱款性质、来源存在违法犯罪可能,故这段时间内不论宣某用该款实施了何种行为,均不能对其追究刑事责任。宣某在2012年12月之后方成立洗钱罪的主观构成要件。如果对宣某2012年12月之前的行为追责就属于刑法上严禁的客观归罪、有罪推定。

另外,鉴于宣某知道向某曾投资经营房地产项目获得大笔收益的情况,认定宣某2012年12月之后即成立洗钱罪的主观要件还是值得商榷的,因此这与法定的洗钱罪主观认定规定存在一定冲突。

2、该款自2011年7月起至案发始终在宣某账户中是否属于法定的提供账户,多账户转存是否是洗钱行为?

2011年7月,钱款进入宣某账户时,宣某不具备洗钱罪主观故意,即便后来确实对该款性质有了一定认识,但钱款是在宣某被动情况下接收的,不存在主动提供的情节,因此不应当认定为其构成提供账户。

宣某在收到钱款后,虽然存在不同账户间转存的行为,但鉴于洗钱罪的行为目的本身是改变钱款性质,宣某转存的账户均系其完全控制的,所以转存行为相当于左手交到右手,根本无法实现改变性质的洗钱目的,因此也不应当认定为成立洗钱罪行为。

3、宣某将钱款存入自身商业经营用账户的行为是否能够认定为洗钱罪规定的进行商业经营?

货币是一种特殊的种类物,系交易工具,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不应当对某笔货币进行性质锁定。宣某虽然将部分受贿款放入了其商业经营账户,但只要在商业经营过程中其账户内资金始终不小于存入的部分受贿款,就不应当认定为是法定的进行商业经营。

4、宣某为实现钱款保值、增值,进行保本型理财的行为如何定性。

宣某在2012年12月以后,对钱款的犯罪性质有了一定的认识,其在不知道该如何处理的情况下选择保值处理也是人之常情,之所以认定其确实是为了保值而理财是因为该钱款在案发之前一直都没有发生过减少,客观证据足以证明其没有将该款据为己有、临时挪用的恶意,因此,虽然宣某的这一行为成为其构成洗钱罪的核心行为,但应当与其他以据为己有的行为人进行区别对待。

本案经法院审理,鉴于宣某主观恶意较轻,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有限,且宣某认罪、悔罪态度良好,涉案钱款超额退赔等情节,一审法院判决宣某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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