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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开发票罪检察机关不起诉案例

根据《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的规定,虚开发票罪分为两个量刑档次:一是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二是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于情节严重的标准,比较容易确定,但对于情节特别严重的标准,目前还没有司法解释予以明确规定,由司法机关在办理案件的过程中予以把握。

检察机关在对虚开发票罪案件进行审查起诉时,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案件,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而对虚开发票罪作出相对不起诉的案件,一般都是属于情节严重的标准,那么,对于情节特别严重的标准是否有作出相对不起诉的可能呢?应该如何把握?

案号: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上检刑不诉〔2021〕20128号)

1.基本案情

**公司(以下称****)于2013年9月9日注册成立,注册地上海市普陀区**路**号**幢**室,实际经营地上海市嘉定区**镇**路**弄**号楼**层,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后变更为张某乙),实际控制人张某甲,公司主营代理记账、税管家等业务,田某某系公司销售部经理。

2018年1月,张某甲、田某某(二人均另案处理)经人介绍结识了方某某、蒋某某两人(二人已判刑),方某某、蒋某某提出其实际控制杭州**公司(以下称*****)、杭州**公司(以下称杭州**)、杭州**公司(以下称杭州**)希望将公司账户内的资金付出最少的代价转至二人个人账户,在没有实际业务发生的情况下,张某甲指使田某某、被不起诉人宋某通过**公司实际控制的如东**中心(以下称如东**)、如东**中心(以下称如东**)等多家企业及协助方某某、蒋某某成立的如东**公司与****、杭州**、杭州**签订虚假业务合同并开具以服务费、佣金等为内容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公司即按合同约定将款项打入上述发票开具企业,再由企业将钱打入方某某、蒋某某提供的个人账户内,瑷石财务向方某某、蒋某某收取票面金额6%左右的服务费。

截止案发,*****通过如东**等多家企业给方某某、蒋某某的****、杭州**、杭州**三家公司虚开发票共计742张,票面金额总计73428026元,收取开票费总计4429680元。

被不起诉人宋某系****市场营销部职员,负责公司上述部分业务的对接和实际操作,其涉及的虚开发票数达139张,总计虚开发票金额达13548000元,获得对应的业务提成达8842元

2020年8月19日,公安机关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弄**号**室将被不起诉人宋某抓获归案。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宋某已退出全部提成款。

2.不起诉理由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宋某作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明知公司无真实业务仍帮助虚开发票,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系初犯,无前科劣迹,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又系公司底层员工,从事虚开发票行为系接受单位指派,行为具有可替代性,且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综上,本案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宋某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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