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品名不一致的是否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税收征管的相关法规要求必须票、款、物三统一,但如果三者不能统一,是否必然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一、品名不一致的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发(1996)30号)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没有货物购销或者没有提供或接受应税劳务而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有货物购销或者提供或接受了应税劳务但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数量或者金额不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进行了实际经营活动,但让他人为自己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根据该规定,无中生有、少开以及主体不符的情形会被认定虚开。从本质上讲,前两种情形会造成税款损失,第三种情形不仅会侵害税收征管秩序,也会导致经营者不缴或者少缴税款。但无论哪种情形,都不包括品名不一致的情形。所以,品名不一致的情形,不应当被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要求具有骗税的目的

2020年7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服务保障六稳六保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中第6条规定:依法慎重处理企业涉税案件。注意把握一般涉税违法行为与以骗取国家税款为目的的涉税犯罪的界限,对于有实际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为虚增业绩、融资、贷款等非骗税目的且没有造成税款损失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不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性处理,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的,移送税务机关给予行政处罚。由此可见,有没有开展实际的生产经营活动,有没有实际的交易行为,虚开目的是否为了骗税,以及客观上有没有造成国家税款的损失,才是本罪关注的重点。

三、如何理解是否造成税款损失都会入罪的规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五十六条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在十万元以上或者造成国家税款损失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有人认为,只要有虚开行为就应当入罪,因为立案追诉标准明确了虚开的税款数额在十万以上的就应当入罪。

辩护律师认为,本罪的审查重点在于是否会造成税款损失或者损失的风险。进一步讲,就是需要审查行为人具有骗税的目的,否则不会造成税款损失和税款损失的风险。比如,如果为了骗税而虚开,虽未入账抵扣,但数额达到标准的,也应立案追诉。也就是说,入罪的前提必须要求行为人具有骗税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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